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6民初37987号
原告:广州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路建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0565517339。
法定代表人:杨晓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淑玲,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志群,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华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南京南站站西片区绿地之窗商务广场****1320114084164394C。
法定代表人:焦小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健宇,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华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淑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健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354230.72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9100元(以358200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2‰的标准,从2019年7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合同总金额3582000元的5%为限);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集成与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199台规格型号为SJJ1632-B的电力纵向加密认证装置产品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亦在收货签收单上盖章签字确认,涉案货款已达到付款条件,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尚欠原告货款354230.72元。
被告辩称:1.涉案合同中约定的是货到验收完毕六个月后由被告支付余下货款,而非原告所述在6个月内,双方约定该条款是因为涉案合同标的物并非单纯的装置,还包括安装和技术支持,只有当设备经原告技术人员安装调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才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何时安装调试完毕的时间是无法确定的,货到后六个月并非约定的期限;2.截止2019年7月底,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超过90%的货款,未付款项是因为原告至今仅安装调试11台设备,剩余188台未安装调试,且已安装调试的设备还有部分出现问题,故被告有权依约扣除相应款项;3.被告扣除的涉案35万余款是按原告安装调试设备所需每台20**元差旅费计算得来,且该款项系设备在安装调试阶段必然产生的费用;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集成与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的产品为电力纵向加密认证装置,数量为199台,金额共计3582000元,配置为标准IU机架式、双交流电源、6*100/1000M、双进双出、明文速率1.2Gbps、密通速率300Mbps、隧道数1024条含所有设备的现场安装调试以及技术支持;允许甲方分批次提货,每次提货前支付相对应数量设备款项的50%给予乙方,货到验收完毕6个月后甲方支付余下货款;合同生效后10天内乙方开具全额发票;甲方承诺在2018年11月1日前提货100台,剩余99台最迟提货时间不能超过2018年12月30日;甲方或指定用户收货方收货时应检查货品各项标识、单据、数量等,若发现与合同规定不符,签收货品时应在签收单上加注,否则视之为乙方交货在上述方面符合合同规定;货品品种、型号、规格、质量异议期限为甲方或使用方收到货后7个工作日内,如甲方或使用方收到货物后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视为货物质量符合合同标准及验收合格;对于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甲方或使用方可以拒绝验收,但应在规定时间内出具书面意见和第三方机构检测报告,说明拒收的理由,未出具拒收书面意见者和检测报告者,即意味对产品合格的确认,安装调试完毕后甲方或使用方须在安装调试单上签字,无产品质量问题不能拒绝签字,如甲方没有在安装调试完毕后3日内提出书面问题报告则视为产品已经通过安装调试,甲方不能以此为由拖延货款;乙方负责产品的安装调试及技术支持,乙方确保对项目及对应设备数量服务,乙方不得以现场设备序列号和乙方交货的序列号不符合为理由拒绝服务,否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扣除乙方未安装调试设备的对应款项;甲方若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5%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向被告交付了涉案199台电力纵向加密认证装置,并称其已依约对21台涉案电力纵向加密认证装置进行了安装调试并就此提交了项目实施竣工表以及被告出具的表明验收通过的竣工验收单4张,其中竣工验收单所记载的验收的涉案产品共计11台。被告收到了涉案199台电力纵向加密认证装置并签署了收货验收单共计四份,其中最后一份收货验收单显示发货时间为2019年1月4日(未有收货日期)、收货地址为南京等。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90%货款即3227769.28元,尚有354230.72元未支付,并确认原告安装调试了11台涉案产品。
2019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一份函件,称“目前合同款项尚未结清是因为还有大量设备未进行安装调试……”。
被告另提交了物资采购订货(传真)函、关于加强设备售后服务的函拟证明原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未及时安装调试设备给被告的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
庭审中,被告确认对涉案产品验收合格、质量没有问题无异议。
另,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间未提交其通知原告对其提供的设备进行安装调试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集成与设备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涉案产品,被告在收到产品后未在涉案合同指定的期间就涉案产品质量、规格等提出异议,依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应视为涉案产品质量符合合同标准及验收合格。现距涉案合同约定的被告最后一次提货时间已过六个月,已符合涉案合同所约定的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鉴于双方均确认被告尚有354230.72元货款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54230.72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完成所有涉案产品的安装调试故而未支付剩余款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合同所约定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为货到验收完毕6个月后但并未约定完成安装调试系剩余货款支付的条件,且被告未在质量异议期内对原告所提供的所有涉案产品的质量等问题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所有涉案产品依约应被视为验收合格。在所有涉案产品均被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被告已经验收完毕,故原告在所有涉案产品验收完毕6个月后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无不当;其次从涉案合同约定的内容看,被告可以扣除相应款项的前提为原告拒绝服务,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存在拒绝服务的情况;再次被告在对涉案产品验收合格的6个月内亦未对产品的安装调试问题向原告提出异议,且亦未举证证明其有通知原告对相应产品进行安装调试;最后若如被告所述对涉案产品的安装调试为支付货款的条件,但被告在确认原告仅完成了11台涉案产品的安装调试的情况下即已支付了90%的货款亦不符合正常的商业逻辑;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有理,但原告要求违约金以货款总额每日2‰的计付标准计付明显过高,被告在本案中亦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故本院调整为以尚欠货款354230.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原告对于被告收到全部涉案产品的时间并未举证,被告签署的最后一份收货签收单上仅载明发货时间为2019年1月4日但未载明有收货日期,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日期无法确认,故本院综合涉案产品的情况、收货地址、物流等,酌情认定被告收到该批涉案产品的时间为2019年1月10日,结合涉案合同所约定的收到货后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即为验收合格以及支付剩余货款的时间为货到验收完毕6个月后,确定被告应当支付剩余货款的时间为2019年7月22日,因此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当是自2019年7月23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华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54230.7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354230.7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40元,由原告广州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南京华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国生
人民陪审员 练 媛
人民陪审员 于宏文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永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