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卓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南京华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卓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228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华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南京南站站西片区绿地之窗商务广场****。
法定代表人:焦小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健宇,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路建工路********iv>
法定代表人:杨晓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淑玲,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彬,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华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37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健宇,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光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华光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违约金以354230.7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3日起暂计至2020年9月22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华光公司违约,并判令华光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是错误的。涉案合同中约定的是货单验收完毕六个月后由华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而双方约定该条款是因为涉案合同标的物并非单纯的装置,还包括安装和技术支持,只有当设备经**公司技术人员安装调试并经华光公司验收合格后,**公司才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何时安装调试安装完毕的时间是无法确定的,货到后六个月并非约定的期限。一审开庭时,**公司仅安装调试了11台设备,剩余188台未安装调试,且已安装调试的设备还有部分出现问题,华光公司扣留未支付354230元货款,未违反合同约定。(二)即便华光公司存在违约付款情形,一审判决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华光公司即便逾期付款,给**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最早应当是2020年2月27日,以该时间作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才符合合同约定。其次,华光公司即便构成逾期付款,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充其量是以354230元为基数、以2019年一年期LPR利率计算的银行贷款利息。一审法院将违约金的利息调整到24%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法释(2020)6号第三十二条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公司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即按照2019年一年期LPR利率的4倍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支持华光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一)《集成与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仅属于**公司的售后服务义务,不属于货款的付款条件,本案货款支付条件早已成就。一审判决出来后,华光公司也向**公司如数支付了货款本金,由此可推断华光公司也认可了涉案货款支付的前提并不包括所有设备完成安装调试及技术支持。(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合理合法,应当予以维持。1.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问题。如前所述,本案货款支付条件早已成就,华光公司未按约定向**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集成与设备购销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为货到验收后6个月后支付,即在货到验收6个月后第一天华光公司就应该主动向**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故不应当采纳华光公司的上诉意见,应维持一审法院认定的剩余货款支付时间为2019年7月22日,并以2019年7月23日作为违约金计算起点才符合上述合同约定。2.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按照双方签署的《集成与设备购销合同》第八条第2款之约定,华光公司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公司支付合同总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该标准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本应恪守履行,华光公司认为上述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已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将之调整至年利率24%,但现在华光公司认为该违约金标准仍然过高,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光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光公司立即向**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54230.72元;2.华光公司立即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9100元(以358200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2‰的标准,从2019年7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合同总金额3582000元的5%为限);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均由华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2日,**公司(甲方)与华光公司(乙方)签订《集成与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的产品为电力纵向加密认证装置,数量为199台,金额共计3582000元,配置为标准IU机架式、双交流电源、6*100/1000M、双进双出、明文速率1.2Gbps、密通速率300Mbps、隧道数1024条含所有设备的现场安装调试以及技术支持;允许甲方分批次提货,每次提货前支付相对应数量设备款项的50%给予乙方,货到验收完毕6个月后甲方支付余下货款;合同生效后10天内乙方开具全额发票;甲方承诺在2018年11月1日前提货100台,剩余99台最迟提货时间不能超过2018年12月30日;甲方或指定用户收货方收货时应检查货品各项标识、单据、数量等,若发现与合同规定不符,签收货品时应在签收单上加注,否则视之为乙方交货在上述方面符合合同规定;货品品种、型号、规格、质量异议期限为甲方或使用方收到货后7个工作日内,如甲方或使用方收到货物后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视为货物质量符合合同标准及验收合格;对于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甲方或使用方可以拒绝验收,但应在规定时间内出具书面意见和第三方机构检测报告,说明拒收的理由,未出具拒收书面意见者和检测报告者,即意味对产品合格的确认,安装调试完毕后甲方或使用方须在安装调试单上签字,无产品质量问题不能拒绝签字,如甲方没有在安装调试完毕后3日内提出书面问题报告则视为产品已经通过安装调试,甲方不能以此为由拖延货款;乙方负责产品的安装调试及技术支持,乙方确保对项目及对应设备数量服务,乙方不得以现场设备序列号和乙方交货的序列号不符合为理由拒绝服务,否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扣除乙方未安装调试设备的对应款项;甲方若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5%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向华光公司交付了涉案199台电力纵向加密认证装置,并称其已依约对21台涉案电力纵向加密认证装置进行了安装调试并就此提交了项目实施竣工表以及华光公司出具的表明验收通过的竣工验收单4张,其中竣工验收单所记载的验收的涉案产品共计11台。华光公司收到了涉案199台电力纵向加密认证装置并签署了收货验收单共计四份,其中最后一份收货验收单显示发货时间为2019年1月4日(未有收货日期)、收货地址为南京等。华光公司共向**公司支付了90%货款即3227769.28元,尚有354230.72元未支付,并确认**公司安装调试了11台涉案产品。
2019年8月15日,华光公司向**公司发送了一份函件,称“目前合同款项尚未结清是因为还有大量设备未进行安装调试……”。
华光公司另提交了物资采购订货(传真)函、关于加强设备售后服务的函拟证明**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未及时安装调试设备给华光公司的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
庭审中,华光公司确认对涉案产品验收合格、质量没有问题无异议。
另,华光公司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间未提交其通知**公司对其提供的设备进行安装调试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华光公司双方签订的《集成与设备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向华光公司交付了涉案产品,华光公司在收到产品后未在涉案合同指定的期间就涉案产品质量、规格等提出异议,依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应视为涉案产品质量符合合同标准及验收合格。现距涉案合同约定的华光公司最后一次提货时间已过六个月,已符合涉案合同所约定的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鉴于双方均确认华光公司尚有354230.72元货款未支付,故**公司要求华光公司支付354230.72元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华光公司辩称因**公司未完成所有涉案产品的安装调试故而未支付剩余款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合同所约定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为货到验收完毕6个月后但并未约定完成安装调试系剩余货款支付的条件,且华光公司未在质量异议期内对**公司所提供的所有涉案产品的质量等问题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公司提供的所有涉案产品依约应被视为验收合格。在所有涉案产品均被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华光公司已经验收完毕,故**公司在所有涉案产品验收完毕6个月后要求华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无不当;其次从涉案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华光公司可以扣除相应款项的前提为**公司拒绝服务,本案中华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公司存在拒绝服务的情况;再次华光公司在对涉案产品验收合格的6个月内亦未对产品的安装调试问题向**公司提出异议,且亦未举证证明其有通知**公司对相应产品进行安装调试;最后若如华光公司所述对涉案产品的安装调试为支付货款的条件,但华光公司在确认**公司仅完成了11台涉案产品的安装调试的情况下即已支付了90%的货款亦不符合正常的商业逻辑;综上一审法院对华光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华光公司未依约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公司要求华光公司支付违约金有理,但**公司要求违约金以货款总额每日2‰的计付标准计付明显过高,华光公司在本案中亦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故一审法院调整为以尚欠货款354230.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公司对于华光公司收到全部涉案产品的时间并未举证,华光公司签署的最后一份收货签收单上仅载明发货时间为2019年1月4日但未载明有收货日期,华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日期无法确认,故一审法院综合涉案产品的情况、收货地址、物流等,酌情认定华光公司收到该批涉案产品的时间为2019年1月10日,结合涉案合同所约定的收到货后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即为验收合格以及支付剩余货款的时间为货到验收完毕6个月后,确定华光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的时间为2019年7月22日,因此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当是自2019年7月23日。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20年9月7日判决:一、华光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54230.7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354230.7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40元,由**公司负担1000元,华光公司负担8140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1.华光公司、**公司均确认华光公司于一审法院判决后将该判决认定的华光公司应支付给**公司的354230.72元货款于2020年9月11日支付。2.二审中**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短信确认同意将违约金计付标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年利率为24%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3.华光公司称,根据《集成与设备购销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支付时间应为货到验收完毕12个月内,而非六个月,华光公司交付的银行电子承兑汇票符合支付要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货款违约金的计付标准及起算时间。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首先,关于违约金的计付标准。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公司在出售给华光公司货物的货款中已包含了利润,因此在**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违约金的计付标准调整为民间借贷最高的利率支付标准欠妥,且裁判标准不统一。华光公司上诉主张违约金的计付标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公司同意该违约金的计付标准,故本院将涉案逾期付款违约金计付标准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违约金。其次,关于涉案货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来看,双方约定“货到验收完毕6个月后甲方支付余下货款”,而非货到验收完毕6个月后甲方向乙方交付6个月期限的银行承兑汇票。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及查明的事实认定涉案货款354230.72元的违约金从2019年7月23日起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鉴于华光公司2020年9月11日已偿还涉案货款354230.72元给**公司,故货款违约金的计止时间为该偿还日。
综上所述,华光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计付标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379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379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南京华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州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54230.72元的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354230.7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2020年9月11日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
三、驳回被上诉人广州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40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915元,由上诉人南京华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2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会峰
审判员  国平平
审判员  易超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俊雅
肖晓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