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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河北东软软件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开民初字第71号 原告:***,个体,住唐山市路**。 委托代理人:***,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东软软件有限公司员工,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河北东软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联峰北路**。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北东软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东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11时许,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行至唐山市东外环雷克萨斯4S店附近,与被告***驾驶的冀C×××**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左踝外伤,经唐山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足踝及左小腿软组织挤压伤。在唐山市人民医院门诊就医治疗并经主治医师建议休息80天。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第051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为被告东软公司所有,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2014年8月11日,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通知原告不予调解。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72.18元,误工费7232元(2014年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32544元/12月/30天*80天),其中当庭增加诉请医疗费720元,合计10304.18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东软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肇事司机此次事故系职务行为造成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冀C×××**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误工期间明显过长,我公司认可误工时间一个月,误工费标准应按河北省人均纯收入每天61元计算,如果不能提供城镇户口,按农村标准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7月9日11时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冀C×××**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东外环雷克萨斯4S店附近,与同向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三轮电动车并道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左侧又与道路中间水泥墩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唐公交认字(2014)第051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8月11日,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不调解)通知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唐山市人民医院门诊就医治疗并经主治医师建议休息77天。原告伤情经唐山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足踝及左小腿软组织挤压伤。因此次事故原告***花去医疗费3050.54元,其中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720元。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冀C×××**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东软公司,被告***系被告东软公司职工。被告东软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止。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72.18元,误工费7232元,合计10304.18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交通事故不调解通知书1份、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收费票据5张、病假条2张、被告***驾驶证及行驶证、东软软件工商登记的基本信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保险单2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因被告***系被告东软公司所雇佣的职工,依据法律规定,雇主被告东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东软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核查为3050.54元(其中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720元)。原告***的误工天数经核查为77天,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从事批发零售业的相关证明,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计算77天,为4763元。以上合计7813.5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误工期间过长,误工天数应按一个月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30.54元、误工费4763元,合计7093.5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20元。 三、驳回原告***对***、河北东软软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4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