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8民初16464号
原告:北京风度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区鼓楼东大街3号山水大厦3层313室-110。
法定代表人:高利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冠群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婧,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风度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度公司)诉被告北京冠群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风度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冠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风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技术服务费19万及利息(以1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被告与厦门托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托付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约定由被告为厦门托付公司的在线支付软件系统项目进行软件开发服务,软件开发服务费为120万。之后被告将该项目软件开发服务任务交给原告来做,由我方代其完成厦门托付公司软件开发服务工作,被告承诺支付原告在该项目的软件开发服务费80万。因当时为口头约定,但后来因被告一直推脱,故而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10月9日,我方按照被告的指示和要求,派遣专业技术人员赴厦门托付公司开展软件开发服务工作,之后又陆续派遣多名专业技术人员赴厦门参与了该软件开发服务工作。后因厦门托付公司一方违约,导致该项目的软件开发服务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我方经被告同意,于2015年2月1日将工作人员撤离了厦门项目现场。2015年2月至5月期间,我方协助被告从厦门托付公司收回项目软件开发服务费24.73万,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软件开发服务费19万,但至今未付。
被告冠群公司辩称,一、被告从未承诺向原告支付19万元软件开发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19万元开发费用及利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厦门托付公司终止与被告合作,主要是由于原告工作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不能满足厦门托付公司的要求所致。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19万元软件合作开发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原告应当依法赔偿被告遭受的损失;三、上海微创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微创公司)最终向被告支付了24.7万元的项目终止款是被告与上海微创公司、厦门托付公司多次协商的结果,该24.7万元包括被告就项目合作前与上海微创公司、厦门托付公司洽谈等投入成本费用,项目开始后投入成本费用,以及项目终止给被告带来的经济损失等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了以下录音:1、2016年3月6日,冠群公司的**与风度公司的高利军通话录音,录音中**认可高利军提出的双方本来应该签署一个正式合同的,但是因为客户未支付首付款等原因导致项目终止的事实,认可高利军陈述的风度公司在2014年10月到2015年1月底2月初派人到厦门参与涉案项目、项目终止结算主要依据的是风度公司提供的资料成果核算的事实,也认可双方曾经就终止项目后冠群公司自客户处回款分配问题达成冠群公司大概5万元、风度公司大概分20万元的初步意见及双方按照劳动成果核算有过简单约定的事实。同时,**也强调了其曾经按照上述方案向其公司相关领导汇报,该方案并未获得通过,只同意支付10万元,如果风度不同意需和*总亲自谈。高利军还提出曾经按照19万元的方案向冠群公司发送过一个合同的事实,**称冠群公司考虑到其成本等原因变卦了。对话中,**认可其是涉案项目冠群公司的主要代表。2、2016年1月28日,在冠群公司***办公室的录音,原告称当时在场人员有冠群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牛鹏程、***、**,风度公司的架构师**及经理高利军,对话中有***介绍牛鹏程为其公司高级副总裁的语言。对话中还提到冠群公司签署的涉案项目的金额为120万,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大概是80万。3、2016年3月13日,高利军和**通话录音,录音中**称牛鹏程和***均为其公司的高级副总裁。4、2016年3月25日,高利军和**的通话录音,原告认为该录音可以证明原告在厦门进行软件开发期间,工作汇报和沟通主要通过邮件和开会两种形式,不需要书面签字,同时***是厦门托付公司工程技术负责人。5、2016年5月27日,高利军和**的通话录音,通话中**认可×××和lXX@xx.com两个邮箱是**的邮箱,**确认收到了原告发送的厦门托付项目19万的合同的邮件。
关于在厦门的工作情况,原告提交了:1、有***签字的《托付项目外派人员》表,载明需求调研阶段有**(2014.10.9-2014.11.19)、**(2014.10.9-2014.11.19)、高利军(2014.10.24-2014.11.28),设计及开发阶段有高利军(2014.12.7-2015.1.31)、毕庆国(2014.12.23-2015.1.31)、***(2014.12.24-2015.1.31);2、原告员工参与涉案项目的部分航空行程单及住宿费单据;3、拍摄的《中软冠群合同评审表》照片,该评审表中载明项目名称为中软冠群-北京风度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厦门托付支付系统软件服务合同,合同金额190000元,在审批栏中总经理意见栏中未签字。
原告还提交了两份公证书:1、(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172号公证书,载明登陆www.ca-css.com网站,该网站上登载的图片新闻中载明了***以冠群公司的董事长身份,**以总经理身份出席相关活动。2、(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37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了原告与厦门托付公司之间的邮件往来及相关的工作成果、高利军向**发送的金额为19万元的电子合同文本。
被告提交了:1、冠群公司称其公司*少康邮箱中转发的一封厦门托付公司在2015年1月18日发给**的主题为“关于冠群前一阶段工作的问题小结以及后续的要求”的邮件,该邮件提出前一阶段工作经过该公司讨论,认为存在9个方面的问题需要改进,并对冠群公司是否有能力及时、按质量交付项目表示忧虑。该邮件同时指出前一阶段的不足,很大程度上由于冠群公司的资源配备不足,并对增派要求提出了具体的意见。2、上海微创公司与北京中软冠群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及收款回单,用以证明由于原告工作质量存在问题,导致涉案项目终止,经被告多次与厦门托付公司、上海微创公司沟通协商,该两公司考虑到冠群公司的各项成本,同意签署前述合同的方式向被告支付24.7万元。冠群公司还补充提交了其收取上述款项缴纳的增值税票据。
关于涉案项目,被告称最初与原告谈的是大概七八十万的合同,与厦门托付公司是谈的合同金额为120万,但都没有签订合同书,因为需要根据原告完成的工作量来最终确定需支付的金额。
另查,北京中软冠群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更名为冠群公司。
上述事实,有风度公司提交的录音、列表、行程单及住宿费发票、照片、公证书,冠群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合同、回单、增值税票等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风度公司与冠群公司虽然未就涉案厦门托付项目签署书面的合同,但是双方对共同派员到厦门托付公司项目的现场实施涉案项目并无异议。被告认可当初就涉案项目与委托方谈的合同总价大概是120万元,与原告达成的项目价款大概在七八十万元,与原告所称原告给被告的合同对价是80万元的意见基本一致。据此,本院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就涉案项目的实施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后来,涉案项目在2015年1月底终止,被告自上海微创公司处获得了该项目的结算款24.7万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涉案项目终止后,24.7万元的结算款如何分配的问题。原告通过本案中的录音证据、原告公司高利军给被告公司**发送的电子版合同及拍摄的合同审批表等证据欲证实被告已经承诺给付原告19万合同款的事实,对此被告坚持认为19万的方案因为被其公司相关领导否决,只认可曾经承诺给付原告10万元的事实。据此,本院认为,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原被告通过工作人员确实曾口头形成了被告给付原告19万元的意向,故此,原告才向被告公司**发送了一份金额为19万元的电子合同,但是被告最终没有通过这份合同的内部审批,也就没有签署该份合同,该份合同并未生效,故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应支付19万元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原告确实应被告的要求派员到涉案项目现场参与涉案项目的实施,被告亦同意将24.7万元按照一定的比例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应该主要考虑以下因素以确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服务费金额:1、原告在涉案项目中已经形成的工作成果、派员数量及工作量、支出的交通及食宿费用等;2、被告洽谈涉案项目所起到的作用及合理支出、在涉案项目中派出人员数量及工作量等;3、项目实施之初及终止后双方协商的分配方案;4、税费支出。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15万元的技术服务费。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冠群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风度互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风度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冠群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被告北京冠群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宗亚荣
人民陪审员
吴春彤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游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