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罗门股份有限公司

所罗门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7767号
原告所罗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台湾台北市内湖区行忠路42号6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杨鹤,北京观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唐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委托代理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51407号《关于第21835748号“SOLOM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3月28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8月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8年8月22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1835748号“SOLOMON”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为由,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为英文固有词汇,具有明确的含义并非指外国国名,不会造成公众误认,其注册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二、原告早自1993年起就以与诉争商标相同的外文“SOLOMON”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并获得商标注册,本案诉争商标系原告对相关商品上的延伸性保护,根据审查一致原则,诉争商标依法应当予以核准注册。三、“所罗门(SOLOMON)”系原告企业字号、域名以及多年精心培育的核心商标,通过原告多年的广泛使用与大量宣传,“所罗门(SOLOMON)”已产生了特指原告的含义,广大消费者在识别过程中,不会将其识别为国家名称,诉争商标依法应当予以核准注册。四、原告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已经注册了“SOLOMON”商标。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1835748。
3.申请日期:2016年11月8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20):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安装等。
二、其他事实
诉讼过程中,原告新提交了“United”商标注册资料、原告台湾、美国、欧盟所注册的“SOLOMON”系列商标、大不列颠百科全书资料、“Cook”商标注册资料、“Marshall”商标注册资料、含有“所罗门”企业名称字号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资料、第22396216号“SOLOMON”商标驳回通知、第22560803号“SOLOMON”商标初步审定公告、第20692548号“所罗门”商标档案、原告获“上海迪斯尼乐园”采用燃气发电设备及系统资料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SOLOMON”,其中,“SOLOMON”的中文含义可译为“所罗门”,对于中国相关公众而言,诉争商标整体上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SolomonIsland”(所罗门群岛)国家名称的含义,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所禁止的情形。商标申请具有地域性,原告在先商标在台湾、美国及欧盟地区获得注册,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在我国获准注册的依据。综上,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属于商标禁止使用的绝对条款,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并不影响本案结论。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的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并不是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的当然依据,故原告有关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或领土延伸保护,诉争商标也应当获准注册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所罗门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所罗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所罗门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人民陪审员梁京
人民陪审员张锋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航
书记员侯李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