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4民初757号
原告:创智和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欣盛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伍千虎。
委托代理人:邓龙,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晓娟,女,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衡浏阳市公司员工。被告
被告:***,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创智和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智和宇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创智和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4年9月1日***进入原告的前身创智和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6月,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从事实施工程师一职。2016年8月8日,原告将《2016年度员工绩效考核实施办法(试行)》发送给被告,该办法规定:每月度和年度被告进行季度考核,考核分为ABCDE五个等次,年度被连续或累计评价3个D或1个E,应进行调岗降薪,年度内连续或累计评价4个D或2个E,须进行淘汰;年度评价为E等,须进行淘汰。被告2016年9月份绩效考核为E等,同年10月份绩效考核为D等。原告遂依公司规定对原告进行调岗,从实施一部实施工程师调整至医卫事业部任开发工程师。被告先后又在医卫事业部先后从事实施、开发和运维岗位,均不能胜任工作。2017年2月,被告的绩效考核再次评定为E等。再次经调整岗位和培训后,被告仍不能胜任工作岗位。2017年3月17日,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中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如下内容: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于2017年3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工资、经济补偿等合计21044元(其中2017年3月份工资3844元,经济补偿20400元,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6800元),于2017年4月15日前一次性打到乙方工资卡内;乙方申请失业保险,公司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并出具离职证明。在协商确定对被告的经济补偿时,原告多次表示愿意依法予以足额补偿,被告却反复表示其有手有脚,对公司有感情,不需要经济补偿。后经原告要求,被告才勉强同意接受20400元的经济补偿。2017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离职确认,被告办理了离职手续。2017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离职证明。2017年3月27日,原告将31044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被告。2017年4月,被告到长沙市失业保险管理服务局办理了失业保险,自2017年6月开始享受失业保险待遇。2017年5月24日,被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017年10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为原告对被告的经济补偿显示公平,原被告之间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裁决原被告之间继续履行合同。此外,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给***的经济补偿,我们公司愿意支付,但是***本人不接受,而其家人因为没有授权也无法收取。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不愿意与被告重新建立后保持劳动关系。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人仲案字(2017)第415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经协商一致而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也并未将支付经济补偿金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协商解除合同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同时被告***现在相关离职文件已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且已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劳动合同事实上也解除了。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后违反约定,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明显违反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其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二、被告***在原告明确告知愿意依法足额给予经济补偿的情形下,仍坚持放弃部分经济补偿金,系其自愿放弃部分民事权利,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犯公共利益,应当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协议出现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只是撤销的情形,而且必须由当事人提出主张,其并非宣布无效的事由。在劳动仲裁时,被告***并未主张因经济补偿显示公平而撤销协议,更未主张协议无效。仲裁委员会不应超出当事人的请求,将属于撤销的行为直接裁定为无效的行为。再则,被告***在解除合同后接受了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到长沙市失业保险服务局办理了失业登记,至今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52条规定,***以上行为已表明其已放弃了撤销权。故仲裁裁决书以经济补偿显示公平为由裁定解除协议无效,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并已实际履行,此部分合法有效,经济补偿部分的效力,对此并无影响,即使经济补偿的约定因显失公平而无效,也不影响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仲裁裁决书认为经济补偿部分无效而认定整个解除协议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被告***虽经多次培训和调岗仍无法胜任工作,达不到原告工作岗位的任职条件。且双方现已解除劳动合同,相应岗位已调配其他人任职,原告已无适合被告***的岗位。原告不同意与其重新建立或保持劳动合同关系,事实上也无法重新建立或保持劳动合同关系。综上所述,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不愿与被告建立或保持劳动关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被告***进入创智和宇公司工作,从事实施工程师一职。2016年4月1日,***再次和创智和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的工作岗位为实施工程师。合同第十条第3款第(2)项约定:***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创智和宇公司提前30天通知***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本合同。合同第十五条第3项约定:***已经了解本人岗位薪酬、岗位职责、绩效考核及其他所有制度,统一遵守公司所有的制度规定;第4项约定:***同意遵守公司竞争上岗、岗位轮换、末位淘汰制的规定。2016年11月17日,因***考核未通过,不能胜任实施岗位,创智和宇公司将***协调至医卫事业部开发工程师岗。2017年2月,***的绩效等级为E(不合格),经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组织面谈,认为***进入医卫事业部,先后安排实施、开发和运维岗位,均难以达到要求,建议转由人力资源部处理。***在该面谈表上签字确认。2017年3月17日,创智和宇公司(甲方)与***(乙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于2017年3月17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终止。二、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支付乙方3月17日至4月17日的工资,人民币6800元整,同3月份工资(上班日期截止到3月17日,人民币3844元)于2017年4月15日一次性打到乙方的工资卡里。三、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20400元,于2017年4月15日一次性打到乙方的工资卡里······2017年3月22日,***与创智和宇公司进行离职结算,***在员工离职结算单上签字。2017年3月24日,创智和宇公司向***出具离职证明:“***先生,身份证号码:于2006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17日任职于公司实施工程师岗位。该员工已办理完所有离职手续并与我单位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3月27日,创智和宇公司向***招商银行账户转账31044元。2018年1月19日长沙市失业保险管理服务局失业登记科开具证明:“***,身份证号码:,失业金领取证号码:10136987,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限为2017年6月至2019年5月,共计24个月,目前为正常发放状态”。2017年5月,***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7年10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7)第415号裁决书,裁决创智和宇公司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创智和宇公司不服该裁决书,遂诉至本院。
另查,2004年9月1日,被告***进入原告的前身创智和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3月22日离开创智和宇公司,在创智和宇公司工作年限为12年6个月17天。2016年8月8日,创智和宇发布2016年度员工绩效考核实施办法(暂行),该办法第八项考核结果运用规定:······2、作为调岗和淘汰的依据:1)年度内连续或累计评价3个D或1个E,应进行调岗减薪;2)年度内连续或累计评价4个D或2个E,须进行淘汰;3)年度评价在部门排最后一名(部门员工10人以上)或年度评价为E等,均须进行淘汰。原告创智和宇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向***补齐1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创智和宇公司的当庭陈述,原告创智和宇公司提交本院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2017年2月绩效考核反馈面谈表、部门异动申请表、2016年员工绩效考核实施办法、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员工离职结算清单、离职证明、银行回单、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创智和宇公司与***于2004年9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因***考核未通过,不能胜任实施岗位,故创智和宇公司将***调岗。调岗后***仍考核不及格,故创智和宇公司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7年3月17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的一致。***自2017年3月17日就未在创智和宇公司工作,创智和宇公司也已经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向***支付了31044元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创智和宇公司于庭审中明确表示还愿意支付***1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此外,***已经于2017年6月开始领取失业保险金,至今仍然在领取。故创智和宇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17日已经解除。本案中,尽管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有关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有可能低于依法定标准计算的数额,有显失公平之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此种情况应由被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撤销该协议。而被告至今未主张撤销上述协议。综上,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17日已经解除,被告事实上也已经离开原告公司有一年多时间,原告诉请不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创智和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3月17日已经解除;
二、原告创智和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志刚
人民陪审员 张永玲
人民陪审员 唐丽君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