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商文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商文科技有限公司与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1514号
原告:广东商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549号1905房。
法定代表人:王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丽、***雯,均系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高新区迎宾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莫宁佳。
原告广东商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文公司)与被告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遨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遨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14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货款1114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11月1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被告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订单编号为P0-ZQ06000221),被告向原告采购联想台式机28台,货款为111440元,交易方式为货到仓库。付款条件为货到付款。原告收到订单后,依约于2018年11月19日向被告交货,并按被告要求向其开具了等额有效发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采购订单即视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依约交货,但被告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依约裁判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遨优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商文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采购订单》及《销售送货单》。《采购订单》有遨优公司的盖章确认,内容载明:遨优公司向商文公司采购28台联想台式机,规格型号为M415I3-71004G-1T+21.5,总金额为111440元,需求日期为11月20日,货到付款。《销售送货单》所列货物与合同约定的一致,签收单位处有陆某某的签名,送货日期为2018年11月19日。商文公司称陆某某系遨优公司的员工,遨优公司收货后至今未付货款。
遨优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举证。
本院认为:遨优公司向商文公司发送《采购订单》,经商文公司确认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现商文公司提供了《销售送货单》证明商文公司已按约向遨优公司交付货物,商文公司主张遨优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对此,遨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遨优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予以采信。现依据合同有关货到付款的约定,商文公司要求遨优公司支付货款111440元并计算有关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起计日期自货到次日即2018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自实际付清之日止。商文公司超出上述利息计算期间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遨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商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1440元;
二、被告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商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货款为本金,自2018年11月20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东商文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2元,由被告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敏敏
人民陪审员  梁细女
人民陪审员  黄月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叶丽方
蔡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