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信司南(北京)地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国信司南(北京)地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海民初字第15634号
原告***,男,1955年10月9日出生。
被告国信司南(北京)地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百胜村1号9号楼,注册号:11010801249854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诉被告国信司南(北京)地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国信司南(北京)地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6日我与北京信源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3年的5月9日。我于2012年4月2日收到***汇来的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7月9日的租金,后未联系到***,也未收到下一期的租金。到租赁地发现已经房屋已被转租,当时是国信公司在使用房屋,2012年7月底我报警要求国信公司腾房。因为信源公司没有向我支付2012年第三季度的租金,我依据合同的约定解除了合同,2012年8月5日在门上张贴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信源公司已经被吊销了营业执照,我找不到信源公司。我张贴了解除合同通知,我与其他中介之间已经没有租赁合同关系,国信公司与中介之间的关系与我无关,损失应由住户负担,国信公司居住使用了我的房屋,就应当向我支付房屋使用费。现在起诉要求:国信公司支付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11月8日房屋使用费11100元,并归还室内家具,由国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国信公司辩称,2012年7月6日,我公司从北京浴神宫文化交流中心(以下简称浴神宫文化交流中心)承租了涉案房屋,浴神宫文化交流中心在签订协议时向我公司出示了其与北京泰诚嘉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圣丰分公司(以下简称圣丰分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后附有房产证的复印件,承租的房屋由浴神宫文化交流中心实际使用,有房屋钥匙,我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认为浴神宫文化交流中心有出租房屋的权利,所以签订了协议,向浴神宫文化交流中心交纳了从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11月9日租金和押金。北京瑞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接手了原圣丰分公司所有的业务,更换了合同,开具了加盖有瑞祥公司签章的收据,现在收据在浴神宫文化交流中心手里。2012年7月20日左右,***及其女婿***来到涉案房屋,***说我公司资金未付,不让我公司继续租住房屋。我公司应其要求出具了情况说明,并于2012年11月9日搬离涉案房屋,双方进行了交接。***找到我公司,我公司才得知房屋经过多次转租,我公司已经交纳了房屋租金,***应向收取了租金的中介公司追讨。***与***之间的合同期限至2013年,根据合同的规定,信源公司有权转租房屋,解除合同的通知应当向合同相对方发放,现在***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我公司承租该房屋有正当手续,并且已经交纳租金,所以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我公司签订合同时清单上只有空调一项,而且租住房屋时房屋内也只有一台空调。浴神宫文化交流中心说承租房屋的时候看到中介把其他家具卖掉了。我公司也是从中介租的房屋,使用费我已经交给中介,所以***应当逐一的追加中介公司,向中介公司追讨使用费另行诉讼解决。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南里30号楼5门601室房产系***所有的房产,2011年5月6日***(出租人,甲方,代理人为***)与***(承租人,乙方)、信源公司(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限为2011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租金每月3200元,交付方式为提前20天季付。合同中约定了丙方的义务和责任:“1、如乙方中途退房,由丙方代为寻找下一客户;2、由丙方代甲方出租此房并负责,代为签订出租合同、代收、付房租及房屋设施的管理及维护到本合同终止;3、丙方保证所寻找的客户身份合法,并监督客户不得从事违法乱纪的活动;4、丙方按本合同签订的价格付给甲方租金,丙方因装修、装饰、添置新物等,甲方允许丙方向承租方收取费用”。违约责任部分约定有“乙方或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出租房屋。A、未经甲方同意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改变用途。B、未经甲方同意无故拖欠租金超过5日”。在《房屋附属设施、设备清单》中双方列明了家具家电清单,三方签字确认。
2012年9月6日国信公司向***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公司于2012年7月9日承接***(工作单位:北京浴神宫文化交流中心)与北京瑞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租赁的房屋(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南里30号楼5单元601室)。由于我公司搬迁,我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不再承租该房屋,承租到期后,我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与房主交接房屋钥匙,腾退房屋。如钥匙交不到房主手里,房主的一切损失由我公司承担。本情况说明一式两份,交房主一份,本单位存案一份”。国信公司将该公司与北京浴神宫文化交流中心承租协议作为该情况说明的附件同时发出。承租协议系2012年7月6日浴神宫文化交流中心与国信公司签订,载明“今浴神宫文化交流中心将车道沟南里30-5-601房屋转租于国信司南地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今国信司南地理信息既技术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6日付予***一个月房租和一个月房屋押金共计7600元,以后每季度国信付予浴神宫房租支票、浴神宫开季度发票予国信公司,租赁期从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5月9日止”。
2012年4月20***最后一次收到***通过网上转账交纳的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7月9日租金。2012年8月5日***以张贴于出租房屋门上方式向***、信源公司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2012年11月9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接,房屋物品清单有空调一台。
庭审中国信公司出示了2012年5月19日圣丰分公司与浴神宫文化交流中心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承租房屋为本案涉讼房屋,租赁期限为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9日,租金为每月3700元,附件《房屋附属设施、设备清单》中有挂机空调一部。国信公司出示了2012年7月18日***与瑞祥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承租房屋为本案涉讼房屋,租赁期限为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9日,租金为每月3700元,合同未加盖瑞祥公司公章。国信公司出示了瑞祥公司出具收据复印件,交款人为史言慧,款项名目为车道沟南里30-5-601押金和房租。证明房屋由圣丰分公司转租瑞祥房地产公司,此后变更为瑞祥公司转租给***,史言慧系浴神宫文化交流中心的职员,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房屋内就仅有一台空调,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国信公司出具前述与浴神宫文化交流中心的协议书复印件证明从浴神宫文化交流中心史言慧处转租涉讼房屋。
庭审中国信公司提供2012年8月28日赵俊严与瑞祥公司苏东周所签订书面意见复印件,内容为:“原北京信源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含承租人***)于2011年5月6日和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南里30号楼5门601室房主***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到2012年11月9日到期解除。现租户与北京瑞祥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也同时到2012年11月9日到期解除。房屋收回期间中介不能再收取任何费用,并返还租户的押金和房东的合同。合同解除之时双方销毁”。
***以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为由不认可证据真实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复印件、收据复
印件、发票复印件、《情况说明》、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依法取得的物权,依法行使,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据该规定,物权占有除所有权人的占有外,还存在基于租赁等合同产生的债权意义上的占有。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为有权占有,当事人之间有关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义务等依照其约定。
经本院释明***坚持选择以房屋所有权作为基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国信公司使用涉案房屋系有权占有抑或无权占有。就该事实证明责任的负担在于国信公司,***在其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赋予了信源公司对涉讼房屋的转租权利,而根据国信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初步的证据来证明其与案外人签订了租赁合同,通过案外人辗转取得了该房屋相关使用权利。***对国信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协议真实性一概不予认可,效力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坚持以物权请求权为而非合同关系提出诉讼请求,根据现有的证据只能认定国信公司完成了证明责任的负担,针对***本案中以物权所有权提出交纳使用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要求赔偿室内物品,因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的物品为国信公司所占有,故其该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八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