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科宸电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科宸电脑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博微计算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112民初9460号之一
原告:广州**电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保税区东涌路8号B106室。
法定代表人:龚俊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子俊、黄思妍,均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博微计算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西街学府康都A座1106。
法定代表人:董素坪。
原告广州**电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博微计算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原告广州**电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电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州**电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29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广州**电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娜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春梅
书记员廖茜茹
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