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2民初13188号
原告:广州**电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保税区东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7163527068。
法定代表人:龚俊诚。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子俊,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妍,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博微计算机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西街学府康都**1106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5555456503G。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原告广州**电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博微计算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子俊、黄思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博微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754552元和暂计至2020年9月15日的违约金153928.61元,从2020年9月16日起,违约金以货款754552元为基数、每月2%计至被告博微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及违约金之日止;2.判令被告博微公司向原告支付因追索前述款项所产生的律师费43000元,保全担保费2000元;暂计至2020年9月15日的请求金额合计为953480.61元;3.被告***对前述被告博微公司所欠原告货款、违约金、律师费、保全担保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博微公司向原告购买价值1725000元的设备,双方于2018年3月12日签订了《NetApp产品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被告博微公司交付货物,被告博微公司在供货前5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30%货款,同时支付一张合同70%货款金额的延期支票(延期支票票期至2018年7月27日)。2018年3月30日,被告博微公司向原告支付30%的货款¥517500.00元,并交付三张延期支票,支票总额为¥12075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7月27日。2018年4月3日和2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博微公司交付了全部设备,被告博微公司书面签收确认。后因被告博微公司原因导致三张延期支票到期未兑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博微公司催款。2018年9月17日,作为被告博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通过邮件确认被告博微公司因计划收款拖延造成对外支付困难,导致支票无法兑现;承诺于2018年9月21日前支付¥300000.00元,余款907500.00元在2018年10月27日之前结清,逾期支付的款项利息按照1个点从到期之日起算,一并付清。然而被告博微公司并未按上述承诺付款,经原告多次发函催促被告博微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博微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支付货款¥207500.00元,于2019年7月26日支付逾期利息¥50000.00元,但此后并未按《NetApp产品采购合同》之约定向原告结清剩余货款和逾期利息。2019年8月8日,原告为追索前述货款起诉被告博微公司并查封其银行账户,案号为(2019)粤0112民初9460号。2019年10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署了相关的《和解协议》,确认被告博微公司所欠原告货款本息和应支付原告因追索欠款所支出的费用合计¥1154552元;并约定:被告博微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前向原告支付首期还款¥200000元,原告撤诉;被告博微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204552元,于2019年11月15日前支付750000元;被告博微公司未在2019年11月15日前足额清偿,按每月2%计付违约金至足额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追索前述款项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文印费等一切费用;被告***作为被告博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上述付款责任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博微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及2019年11月1日各支付¥2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按《和解协议》的约定支付余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博微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行为及就相关欠付货款签署《和解协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原告已依约交付全部货物,被告博微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经诉讼和解后,两被告均未按《和解协议》之约定清偿款项,两被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博微公司签订《NetApp产品采购合同》,约定:二、合同总额为人民币1725000元,包含《附件一》所列设备全部费用和其他各项杂费、以及17%增值税。三、付款方式:合同双方盖章后,原告正式供货前5工作日内,被告博微公司支付原告合同30%货款,即人民币517500元;同时被告博微公司向原告支付一张合同70%货款金额的延期支票(延期支票票期至2018年7月27),即1207500元,原告在收款后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博微公司。2018年4月3日、4月23日原告将设备交付给被告博微公司,被告博微公司书面签收确认。后因被告博微公司的原因导致延期支票无法兑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博微公司催收,被告博微公司仍未支付剩余货款。
2019年8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博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粤0112民初9460号,该案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博微公司、***在2019年10月15日签署了《和解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撤回该案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和解协议》约定:一、被告***代被告博微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前向原告支付200000元,作为首期还款。二、截至2019年11月15日,被告博微公司承诺应付原告款项总计1154552元,扣除本协议第一条所列200000元,剩余954552元被告博微公司承诺于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204552元、于2019年11月15日前支付750000元。三、如上述款项在2019年11月15日前未获足额清偿,被告博微公司除应按本协议约定清偿未付款项外,还应以未付款项为本金,自2019年11月15日起按每月2%计付违约金至足额清偿之日止,并应承担原告为追索此款项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文印费等一切费用。四、被告***作为被告博微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被告博微公司的上述付款责任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被告博微公司应付本金、利息和原告实现该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自2019年11月15日起算。2019年10月11日、11月1日,被告博微公司共向原告支付400000元,而后被告博微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还款。
由于被告博微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委托律师处理合同事宜,支付律师费43000元。原告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签订三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因与被告博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聘请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为委托代理人。原告分别应向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1000元、40000元。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三张发票,金额共为43000元。2020年6月23日、9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共支付43000元。
由于被告博微公司并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为追索两被告支付财产担保费用2000元,并提交发票及转账记录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NetApp产品采购合同》、货物签收单、《和解协议书》、发票、转账记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被告博微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博微公司、***与原告经协商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向被告博微公司提供了设备,但被告博微公司、***却未依照《和解协议》的约定支付全部相应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原告与被告博微公司、***在《和解协议》中约定被告博微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154552元,被告博微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11月1日共向原告支付400000元,现剩余货款754552元未支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和解协议》约定了未按约定支付款项,自2019年11月15日起按每月2%计付违约金至足额清偿之日止,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亦按此标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以754552元为基数,违约金自2019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博微公司承担原告为追索此款项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文印费等一切费用。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博微公司应诚信履行,故原告主张保全担保费、律师费有合同依据。原告提交转账记录证明其向保险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三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需支付本案律师费43000元,原告亦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及转账记录予以证明,但本院已经按照月利率2%支持了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故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律师费用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23000元,故被告博微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3000元。
关于被告***的责任。《和解协议》约定被告***作为被告博微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被告博微公司的上述付款责任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被告博微公司应付本金、利息和原告实现该债权的全部费用。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应诚信履行,故被告***对被告博微公司所欠货款、律师费、保全担保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博微计算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754552元及违约金(以754552元为基数,按每月2%从2019年11月1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给原告广州**电脑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内蒙古博微计算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23000元、保全担保费2000元给原告广州**电脑工程有限公司;
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州**电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40元,由两被告负担11527元。原告预缴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受理费由其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志雄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何月娴
书记员吴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