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科宸电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某某电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112执异33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广州**电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俊诚。
委托代理人:林子俊,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思妍,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陈真,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简实信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陈真,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电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简实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粤0112执6717号]过程中,申请人**公司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公司的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追加**为(2019)粤0112执6717号案的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执行措施。
事实与理由为:因简实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经申请人向贵院申请,贵院立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除扣划少量银行存款外,未发现简实公司有可供直接执行的财产,贵院作出(2019)粤0112执6717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申请人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简实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而其唯一股东**(即案外人)仅于2019年11月24日完成实缴出资80万元,尚余120万元未实缴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也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案外人**应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12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申请人特依法向贵院提出上述申请,请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及被执行人简实公司共同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不同意**公司的全部申请请求。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原股东未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应由原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而不应由现股东承担责任。简实公司于2013年5月6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金200万元。发起设立公司的股东为三位自然人。三股东在发起设立公司时的认缴、实缴情况为:李某某认缴80万元实缴20万元;刘某某认缴40万元,实缴10万元;王某某认缴80万元,实缴20万元。此后,股东李某某于2013年7月26日增加实缴出资额30万元,简实公司实缴出资总额增加至80万元。三位股东承诺将于2015年4月21日前完成全部认缴出资。2014年11月24日通过内部股权转让的方式,简实公司股权变为:李某某80万元,王某某120万元。2017年4月27日再次通过内部股权转让的方式股权变为王某某一人持有200万元全部股权。再次过程中无论是股东李某某还是股东王某某均未在认缴期限(2015年4月21日)内将认缴出资缴纳完毕。因此,即使应追加未缴纳认缴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也应当是股东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而非现股东**。二、答辩人**已经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将原出借给公司的169万元中的12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金。答辩人不应再次履行出资义务。被答辩人**于2017年12月11日经受让原股东王某某全部股权成为简实公司全资股东。**为解决简实公司资金困难于2017年12月20日出借资金169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借款期限一年。因发现原股东有120万元注册资本金未实缴出资,于是在借款一年到期后,决定将出借本金169万元中的12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金,并在公司做出了相关决议。因此,退一万步将(讲),即使原股东存在未履行如期缴纳出资的行为,但**作为新股东以债转股的方式完成了实际出资。因此,在股东已经完成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不应再对公司债务承担任何还款义务,故不应将答辩人**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综上所述,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是原股东,而非答辩人**,其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成为股东后积极出借资金给简实公司用以解决简实公司资金困难,且将债权转为股权后,**已经完成了股东出资义务,因此无论从何种角度,**都不应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请求贵院依法采纳答辩人意见,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公司与简实公司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8)粤0112民初3884号民事判决,判令:简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公司支付所欠的货款15007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00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8年7月18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所欠货款金额的5%为限),并迳付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23649元。
因简实公司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据**公司的申请及该生效判决,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粤0112执6717号。该案执行过程中,除扣划少量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可供直接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简实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6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为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公司章程(2013年5月6日)显示,认缴出资金额分别为李某某80万元、刘某某40万元、王某某8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实际缴付出资额分别为李某某20万元、刘某某10万元、王某某20万元,剩余认缴出资时间为2015年4月21日。2013年4月23日,北京润鹏冀能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京润(验)字【XXXX】XXXX号《(验资)报告书》,经该所审验,截至2013年4月22日止,简实公司已收到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50万元,其中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分别以货币出资人民币20万元、10万元、20万元,剩余未缴150万元,由三人于2015年4月21日前缴足,其中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认缴金额分别为60万元、30万元、60万元。
2014年11月24日,简实公司启用新章程,公司股东变更为李某某、王某某,认缴出资情况为李某某80万元、王某某120万元,实缴出资情况为李某某50万元、王某某30万元,剩余分期缴付出资分别为李某某30万元、王某某90万元。2014年11月26日,刘某某与王某某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刘某某将其在简实公司的出资货币40万元转让给王某某。并于同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换发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简实公司实缴出资80万元。
2017年4月20日,简实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原股东李某某将其持有的出资80万元转让给王某某,并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后的公司章程(2017年4月27日)记载公司唯一股东为王某某,认缴出资额为200万元,出资期限2015年4月21日。同日,简实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变更为王某某一人。
2017年11月24日,简实公司通过作出股东决定,增加**为公司新股东,王某某将其持有的出资200万元转让给**,并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后的公司章程(2017年11月24日)记载公司唯一股东为**,认缴出资额为200万元,出资期限2015年4月21日。2017年12月11日,简实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一人。
另查,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签订日期为2017年12月21日的《借款合同》,约定简实公司向**借款人民币169万元,《北京银行进账单(收款通知)》显示该款项于2017年12月20日由**转入简实公司XXXX银行尾号XXXX账户,备注“借款”。此外,**另提交落款日期为2018年12月26日的《股东决定》,载明同意股东**于2017年12月借给简实公司的169万元人民币中的120万元转为简实公司尚未实缴的12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金。
本院认为,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公司因简实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简实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故应认定简实公司名下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因此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申请追加简实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变更、追加当事人是在执行程序中变更或者追加第三人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制度,直接在执行程序中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之外的第三人承担实体责任,直接关乎多方主体的切身利益,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追加当事人应严格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执行法院对此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才可以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且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实质审查为例外。
本案中,简实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中显示原股东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已实缴出资80万元,被执行人简实公司、被申请人**举证说明**2017年12月20日转入简实公司账户169万元借款中的120万元转为简实公司尚未实缴的12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金,申请人亦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简实公司股东已足额缴纳出资,**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广州**电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李桂模
审判员  李文锋
审判员  曹 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莫碧君
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