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112执恢37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广州**电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均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内蒙古博微计算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广州**电脑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博微计算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粤0112民初13188号民事判决书,一、内蒙古博微计算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754552元及违约金(以754552元为基数,按每月2%从2019年11月1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给广州**电脑工程有限公司;二、内蒙古博微计算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23000元、保全担保费2000元给广州**电脑工程有限公司;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7元、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电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元,由内蒙古博微计算机有限公司、***负担11527元。因内蒙古博微计算机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据广州**电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及上述生效判决书,于2022年6月7日立案恢复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并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等途径,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网络资金、证券、工商、保险、车辆和不动产等有关财产情况。
本院依法冻结了内蒙古博微计算机有限公司名下涉案账户,并扣划账户内存款余额296541.28元(含执行费1182元,发放给申请人295359.28元)。
本院依法冻结了***名下涉案账户,并扣划账户内存款余额1191元,作为本案执行费。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也未依法报告其财产情况。被执行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接受调查并履行义务,本院已依法向其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将本案财产查控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认可财产查控结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采取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无法处置,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粤0112执恢37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