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140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简实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智东路13号A2栋8层9074室。
法定代表人:金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科宸电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保税区东涌路8号B106室。
法定代表人:龚俊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子俊,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妍,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简实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简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科宸电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科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2民初3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简实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请求判令驳回科宸公司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科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简实公司给付科宸公司货款15007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判决。(一)仅凭简实公司在一份《往来对账单确认函》复印件盖章就认定简实公司拖欠科宸公司的货款1500700元是错误的。1.简实公司在《往来对账单确认函》复印件上盖有简实公司的公章,是根据本院的要求而盖的,因简实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简实公司管辖异议的裁定,简实公司对该裁定进行了上诉,上诉至本院;在上诉过程中,简实公司提交了一份《往来对账单确认函》复印件,负责该上诉案的法官明确要求:简实公司对简实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律要加盖公章进行确认。故此,简实公司在《往来对账单确认函》复印件上盖有简实公司的公章是本院的要求,是为了证明简实公司提交了《往来对账单确认函》这份证据,是对简实公司提交证据的行为进行确认,而不是对《往来对账单确认函》的内容进行确认,为何简实公司将章盖在《往来对账单确认函》中“核对无误盖章确认”栏处,是因为当时上诉时,简实公司的法人在外地出差,因怕过了上诉期,故委托在同一屋办公的其他单位的员工代办的,而不是简实公司所为。2.简实公司之所以没在科宸公司邮寄给简实公司的《往来对账单确认函》原件上盖章确认,是因为科宸公司在该对账单中所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双方确实签署了货款共计334万元的数份《货物买卖合同》,但科宸公司并没有向简实公司提供货款为334万元的全部货物,其中货款为135万元的《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编号:BBJ14013)至今没有履行,科宸公司提交的证据20、21、22可以证实简实公司与科宸公司双方并未履行合同金额为135万元的《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编号:BBJl4013)。3.从下列事实可以佐证科宸公司并没有向简实公司提供货款为334万元的全部货物的事实:2018年1月31日,科宸公司的代理律师林子俊向简实公司邮寄了一份《律师函》,在该律师函中明确写着简实公司拖欠科宸公司的货款4215000元,时隔4个月(2018年6月15日),科宸公司又给简实公司邮寄了一份《往来对账单确认函》,从收到律师函至收到该对账单时,在简实公司没有给付科宸公司任何货款的情况下,科宸公司在该对账单中写到简实公司拖欠科宸公司货款数额从4215000元竟然变成了1500700元,其中还包括扣除本案涉及的货款数额2370000元,很显然,科宸公司到底给简实公司提供了多少货物,科宸公司自己都不清楚,科宸公司按照其给简实公司提供的发票数额334万元来证明简实公司拖欠科宸公司的货款数额334万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时隔1个月(2018年7月17日),科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在起诉状中科宸公司写着简实公司拖欠科宸公司货款数额从1500700元涨为2370000元,对《往来对账单确认函》一字不提。科宸公司这种反复无常的行为足以证明一切,科宸公司之所以隐瞒《往来对账单确认函》的实情,是为了掩盖科宸公司并没有向简实公司提供货款334万元的全部货物的事实。故此,不能仅凭该《往来对账单确认函》来认定简实公司拖欠科宸公司的货款1500700元,应结合简实公司与科宸公司双方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及送货单来认定货款数额;更何况,简实公司在该份《往来对账单确认函》复印件上盖有简实公司的公章是为了证明简实公司提交了《往来对账单确认函》这份证据,是对提交证据的行为进行确认,而不是对《往来对账单确认函》的内容进行确认。(二)科宸公司提供简实公司与科宸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为135万元的《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编号:BBJl4013)、《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及两份送货单不足以证明科宸公司给简实公司提供了1678000元的货物。1.简实公司与科宸公司双方确实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了合同金额为135万元的《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编号:BBJ14013),合同明确约定了货物的名称、型号、数量。但科宸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简实公司与科宸公司对合同金额为135万元的《货物买卖合同》进行变更货物的名称、型号、数量,另增加了货物328000元。2.简实公司确实收到了科宸公司提供的金额为167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不能由此证明科宸公司给简实公司提供了1678000元的货物,其理由:其一,简实公司与科宸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金额是1350000元,而发票金额是1678000元,科宸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科宸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货物1350000元供给了简实公司,更没有证据证明简实公司要求科宸公司更换了货物的价款;其二,双方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货物是DS4246—0772—24A—EN—R6一C,数量是8台,而发票中货物DS4246—0772—24A—EN—R6一C,数量超过了8台,发票中其他货物与《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就完全不一致了;其三,发票中货物名称、型号、数量与科宸公司针对合同金额为1350000元的《货物买卖合同》而提供的送货单上货物名称、型号、数量完全不一致:其四,科宸公司针对合同金额为1350000元的《货物买卖合同》而提供的送货单中,其中一份明确写着收货时间为2015年6月9日,可是,发票开具时间为: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13日,换言之,简实公司在2015年6与9日前都没有收到货物,科宸公司就于2015年1月13日前给简实公司出具了发票,并且拿着该发票金额主张要货款;其五,在企业经营活动中,为了达到抵销账目,企业间普遍存在多开具发票的情况,双方也不排除有这种情况存在,故此,不能仅凭发票金额来认定货物实际供货数量及金额。3.科宸公司提供的两份送货单(货物市场价格为54万元)不足以证明科宸公司给简实公司提供了价值为1678000元的货物。其理由:其一,该两份进货单与双方签订的合同总额1350000元的《货物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名称、型号、数量均完全不一致:其二,科宸公司声称简实公司变更了合同金额1350000元的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合同总价从1350000元变更为1678000元,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这一事实;其三,科宸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的一份上明确写着收货时间2014年1月2日,可是,简实公司与科宸公司双方签订合同金额1350000元的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3月18日,换言之,双方在对货物名称、价格、数量都未谈妥的情况下,科宸公司就给简实公司发货了,甚至发货单位还不是简实公司,而是北京利天网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这不符合常理;其五,经与北京利天网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核实,2014年至2015年,科宸公司与北京利天网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生过业务合同关系,其中科宸公司提供的两份进货单中的一份(发货时间为2014年1月2日)就是科宸公司自己出售给北京利天网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货物。货物销售价格为28万元,再加上另外一份进货单的货物金额,共计为54万元。而不是科宸公司所说的货物金额为1678000元。科宸公司为了达到目的,竟然将卖给北京利天网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货物冒充卖给简实公司的货物,竟然将市场销售金额为540000元的货物冒充为1678000元的货物,其行为已触犯法律,应受到法律处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判决。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简实公司的上诉请求。
科宸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根据科宸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简实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增订了合同外的货物。
科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简实公司向科宸公司支付货款2370000元(后变更为150070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11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简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3日,科宸公司与简实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简实公司向科宸公司购买合同附件所列的设备,合同总价为2370000元,生产国别和制造厂家:美国、NETAPP,交货地点为北京,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4周内交货,具体送货时间以简实公司要求为准,付款方式:科宸公司交货时,简实公司即交付90天延期支票。延期支票到期前15个工作天内,开具增值税发票给简实公司。合同第13条约定,若简实公司逾期付款,简实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付款的规定向科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
2016年6月15日,科宸公司开具了237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简实公司,发票号分别为02615827、02615828及02615829。2016年6月29日,科宸公司向简实公司发送了一批货物,简实公司在该送货单“确认及签字签收(公章)”栏上盖了公章。简实公司主张,科宸公司和简实公司双方签订上述《货物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4月3日,合同约定4周内交货,而科宸公司2016年6月29日才将全部货物交付简实公司,科宸公司已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2018年1月31日,科宸公司向简实公司发送了一份《律师函》,主要内容为:现有材料显示,简实公司于2014-2015年间与科宸公司签订多份《货物买卖合同》,合同总价分别为90000元、1840000元、2370000元、1350000元、915000元、150000元,合计应付货款总额为6715000元。合同签订后,科宸公司已依约完成各份合同的供货义务,但简实公司却迟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科宸公司多次电话和上门催款,简实公司自2014-2016年间陆续支付2500000元,但至今仍欠货款4215000元。
2018年6月15日,科宸公司向简实公司发出了一份《往来对账单确认函》,简实公司在该函确认栏处盖了公章。该函显示:科宸公司和简实公司双方在2014年至2017年期间,互为购销方,科宸公司于2014年2月至2016年4月向简实公司销售的合同金额为3340000元,科宸公司于2014年11月至2017年7月向简实公司购货合同金额为1709300元,上述销售及购货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如约向对方发货;简实公司于2014年9月至2016年12月共向科宸公司付款2500000元;经对冲后,简实公司留在科宸公司的金额为869300元;2014年4月3日,科宸公司与简实公司签订了一份购货合同,金额为2370000元,由于简实公司最终用户的延误,这合同的交货延迟到2016年6月份,简实公司才向科宸公司提请交货事宜,科宸公司在2016年6月29日向简实公司交货,履行了该合同的交货责任。同年6月15日,科宸公司开具了有关的发票给简实公司付款,发票号02615827、02615828及02615829,发票金额合计为2370000元;由于简实公司之前留有资金在科宸公司,扣掉该部分资金,简实公司在2014年4月份签的合同(合同金额2370000元)对科宸公司的欠款为1500700元,该款项在2016年9月30日已经到期付款;截至2018年6月15日简实公司应付科宸公司共计1500700元。《往来对账单确认函》通过表格的方式列明了科宸公司向简实公司销售货物的开票时间、发票号码、应收帐金额以及科宸公司向简实公司购买货物的简实公司开票时间、发票号码、应付帐金额。简实公司辩称,其在该《往来对账单确认函》复印件上盖章是其在对一审法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出上诉的过程中,根据本院的要求而盖的,是对简实公司提交证据的行为进行确认,而不是对《往来对账单确认函》的内容进行确认。科宸公司确认其是在管辖权异议审理过程中通过法院取得有简实公司盖章的《往来对账单确认函》的原件,并认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仍应确认《往来对账单确认函》是双方债务抵销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据此对诉讼请求作了变更。
简实公司主张,科宸公司和简实公司之间签订了很多购销合同,其提供了《往来对账单确认函》、数份《货物买卖合同》及银行汇款凭证,以证明科宸公司未将货款1709300元支付给简实公司,简实公司向科宸公司支付了款项2500000元,上述两项共计4209300元,早已超过科宸公司主张的货款2370000元。科宸公司对简实公司提供的《往来对账单确认函》和银行汇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数份《货物买卖合同》中有科宸公司和简实公司盖章的部分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没有包含在《往来对账单确认函》中的部分《货物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
简实公司确认科宸公司实际欠货款1709300元。
简实公司提供了数份《北京银行客户回单》,显示简实公司向科宸公司付款的情况如下:2013年9月16日汇款479400元、2013年10月31日汇款411000元、2013年12月24日汇款170000元、2014年5月30日汇款253000元、2014年9月19日汇款350000元、2014年9月29日汇款100000元、2014年10月23日汇款750000元、2014年12月24日汇款400000元、2015年1月9日汇款600000元、2015年1月12日汇款150000元、2016年12月1日汇款150000元。除前4笔款外,后面的款项均与《往来对账单确认函》中所列的简实公司在2014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付款明细一致。对于前4笔款项。科宸公司分别提供了相应的合同金额为479400元、411000元、170000元、253000元的《货物买卖合同》及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分别为:13754846、13754858、13754859、09917955)。简实公司对上述前4笔款项所对应的《货物买卖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
庭审中,一审法院要求科宸公司和简实公司双方庭后七个工作日内核实双方交易以来的合同以及付款情况,并书面答复法庭。科宸公司提供了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全部《货物买卖合同》、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送货单,并针对简实公司提交的未包含在《往来对账单确认函》中的部分《货物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的情况提供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送货单,具体如前述的4笔款项及相应的《货物买卖合同》和发票及送货单。同时,科宸公司对合同金额为1350000元和1840000元的两份合同分别增加328000元和减少1333000元的情况作了说明,对应的发票金额也与增加和减少后的金额一致,其中前一份合同总额为1678000元对应的三份发票号码分别为11472005、24868972、25156871。简实公司主张合同金额为1350000元的《货物买卖合同》,科宸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货物,科宸公司提供的相应的送货单并非简实公司收货,而是北京利天网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科宸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因为双方发生多笔交易,每次交易与付款都是不对应的,很多合同虽是科宸公司和简实公司签的,但是提货人不是简实公司,要根据最终提货人决定发货的。简实公司对科宸公司提供的上述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简实公司没有根据一审法院的要求核实双方交易以来的合同以及付款情况并书面答复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科宸公司和简实公司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往来对账单确认函》内容的真实性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科宸公司和简实公司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确认,科宸公司和简实公司双方之间在2013年至2017年期间签订过多份《货物买卖合同》,双方互为购销方,故双方进行货款支付的对账是商业交易的正常行为。科宸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向简实公司发出《往来对账单确认函》,简实公司没有及时就该《往来对账单确认函》提出过任何异议,也没有将该《往来对账单确认函》及时盖章交付给科宸公司。科宸公司起诉后,简实公司立即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后,简实公司不服该裁定并提起了上诉。在审理管辖权异议期间,简实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盖章的《往来对账单确认函》,并主张其盖章是应本院的要求而盖的,是对其提供证据行为的确认,而不是对证据内容的确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管辖权异议的审理只是对案件管辖权的程序性审查,并不涉及与管辖权无关的证据,法院无需对与管辖权处理无关的《往来对账单确认函》进行审查;其次,没有法律规定当事人提供证据需要在证据复印件上签章确认,简实公司主张是应本院的要求而盖的,但其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再次,简实公司如果盖章是为了对其提供证据行为的确认,其应当在《往来对账单确认函》的其他位置(通常应在页面顶端或底端)外盖章,而简实公司提供的《往来对账单确认函》其盖章的位置正好位于确认函落款处的“核对无误盖章确认”栏处,这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分析,一审法院认定简实公司在管辖权异议期间已确认了《往来对账单确认函》的内容,并想以此来对抗科宸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确认函的金额比科宸公司起诉时的金额少很多(差额超过800000元)。
就《往来对账单确认函》的内容来看。简实公司将《往来对账单确认函》作为证据提供,并对《往来对账单确认函》中所列的简实公司向科宸公司付款的情况的列表和科宸公司欠付简实公司货款的列表没有异议,也确认收到3340000元的发票,但主张科宸公司就其中合同金额为1350000元的《货物买卖合同》并未发货。对此,科宸公司提供了该份合同并解释该合同增加了328000元的货物,并同时提供了相应总金额为167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及相应的送货单。但简实公司主张送货单的收货方为北京利天网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并非简实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科宸公司提供的多份合同和送货单来看,其中合同金额为170000元的《货物买卖合同》对应的收货单显示收货人为北京思多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金额为253000元的《货物买卖合同》对应的收货单显示签收人为张浩,接收单位为中科软,而合同金额分别为90000元及915000元的《货物买卖合同》对应的收货单显示收货人分别为胡建雄、韩艾君,也就是说上述合同的收货人均不是简实公司,而简实公司对该部分证据并无异议。上述事实说明,科宸公司送货时,并非必然是简实公司盖章签收,也印证了科宸公司关于很多合同虽是科宸公司和简实公司签的,但是提货人不是简实公司,要根据最终提货人决定发货的陈述的合理性。同时,简实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该合同的履行向科宸公司提出过异议。简实公司藐视法庭,拒不根据一审法院的要求核实双方交易以来的合同以及付款情况并书面答复一审法院,也没有举证说明上述167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存在其他对应的合同,其应承担拒不举证和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简实公司抗辩称其虽然收到科宸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不能证明科宸公司已交付了货物。一审法院认为,科宸公司已提供了双方之间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送货单及相应合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简实公司,可以证明科宸公司已交付了货物。且根据一般商业交易的习惯,科宸公司不可能只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不交付货物,简实公司也不可能在已收取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不对科宸公司未交付货物的行为提出异议。综上分析,一审法院认定《往来对账单确认函》的内容是真实的,简实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简实公司举证其支付的未包含在《往来对账单确认函》中的4笔款项,即479400元、411000元、170000元、253000元。科宸公司已提供了相应的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送货单,简实公司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上述款项与本案无关。
综上,根据《往来对账单确认函》的内容,简实公司尚欠科宸公司的货款为1500700元,简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收到《往来对账单确认函》后有支付过款项,故科宸公司请求简实公司支付该款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科宸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的付款违约金已超过上限,所以请求5%的违约金。简实公司抗辩称,科宸公司起诉的依据是《往来对账单确认函》,该函中并没有约定违约金,科宸公司依据合同来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科宸公司也已经构成违约,也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科宸公司和简实公司双方是互为购销方,付款也不是严格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并且科宸公司最后一批交货的时间为2016年6月29日,同时,科宸公司在2017年还有应付简实公司款项的情况,而科宸公司出具对账函的时间为2018年6月15日,说明双方在之前并没有对双方的购销帐款进行过核对,具体欠付款的情况并不清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经以实际行为改变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双方最终的付款时间应以双方对账的时间为准。科宸公司出具对账函的时间为2018年6月15日,简实公司虽否认其盖章是确认该对账函的内容,但一审法院已认定该对账函内容的真实性,科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后,简实公司应当支付前述欠款,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科宸公司起诉之次日即2018年7月18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且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所欠金额的5%为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简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科宸公司支付所欠的货款15007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00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8年7月18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所欠货款金额的5%为限);二、驳回科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937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4372.8元,由科宸公司负担723.8元,简实公司负担23649元。(科宸公司已预付了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并同意简实公司负担的部分由简实公司迳付科宸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科宸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增加供货的电子邮件,简实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1.该证据可以证实:简实公司与科宸公司买卖合同履行情况有双方往来的邮件可以证实,变更合同内容更应该有双方往来邮件可以证实,科宸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邮件或书面材料证实合同BBJl4013进行了变更。科宸公司提供该邮件无法证实合同BBJl4013进行变更,从该邮件内容“从合同BBJl4013中出两套”来看,也没有合同BBJl4013进行了变更意思表示,也只能代表合同BBJl4013中提供了4243扩展柜两套;2.现提供简实公司与北京利天网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汇款凭据、发票可以证实4243扩展柜两套货款共计26万元,而不是328000元,简实公司不可能将价值328000元的货物低价卖给北京利天网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逻辑。3.经与北京利天网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核实,另外一个送货单上所列货物4243扩展柜两套是科宸公司自己提供给北京利天网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单价为14万元,共计28万元,现申请贵院出具了律师调查令,可以证实这一事实。4.该证据恰恰证实了合同BBJl4013只履行了4243扩展柜两套,共计26万元,而不是1678000元。
二审庭询中,简实公司表示确认其向本院提交的2018年6月15日《往来对账单确认函》的真实性。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简实公司与科宸公司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简实公司是否应向科宸公司支付货款15007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2018年6月15日的《往来对账单确认函》,简实公司否认其上公章是对确认函内容的确认,但简实公司将其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且明确确认其真实性。故该确认函对简实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简实公司抗辩称该确认函所记载货物并未完全供货。但科宸公司提交相应的买卖合同及发票予以佐证。简实公司主张部分买卖合同的货物是案外人签收,不属于简实公司应付款范围。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的交易惯例反映出在交易往来的过程中,经常发生由他人代简实公司收货的情形,且简实公司在收取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简实公司抗辩称确认函所涉货物是他人签收,不应计入其公司应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简实公司对此提出的律师调查令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至于简实公司提出增值税发票名目与买卖合同货物名目不一致的问题,属于行政税务管理的范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简实公司应按照《往来对账单确认函》的内容向科宸公司支付货款15007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论述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简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6.3元,由上诉人北京简实信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艳
审判员 蔡粤海
审判员 唐佩莹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袁绿凡
何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