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民辖终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聚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太原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郑周,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大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隐龙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徐翔,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合肥聚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大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民初4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合肥聚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地址为安徽省庐江县白湖镇,上诉人工程项目现场位于安徽省庐江县白湖镇,根据相关规定,案涉项目所在地的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采购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了“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该份《采购合同》的抬头也明确了合同签订地点是“合肥包河工业区”。上述协议管辖条款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应为有效,可以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根据管辖约定,本案应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无误,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张玉德
审判员 孙礼会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王 瑾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