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雅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诚迅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2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博雅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张俊,总裁。
委托代理人杨舫,男,
委托代理人周杨,北京凯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诚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218号华氏花园综合楼F栋2001号。
法定代表人艾力,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中伟,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博雅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博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诚迅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诚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
博雅公司原审诉称:博雅公司(原名"青鸟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鸟公司)与诚迅公司于
诚迅公司原审辩称并反诉称,不同意博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博雅公司关于诚迅公司提供的"RAP快易开发平台软件V1.0"和技术开发人员在中非项目中的工作无法达到最终客户要求,构成违约的主张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第一、诚迅公司出售给博雅公司的"RAP快易开发平台软件V1.0"产品性能与诚迅公司在该产品说明书中承诺的内容完全相符,符合设定的技术规范和功能特征。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诚迅公司提供的软件产品须符合最终客户的要求,甚至连最终客户是谁、有什么具体要求都没有。因此,对诚迅公司软件产品是否符合要求,应当以产品说明书中承诺的内容为准,而不能以博雅公司单方设定的符合最终客户要求为准。第二、根据双方合同附件的约定内容,诚迅公司派遣技术人员是实施劳务派遣工作,鉴于派遣人员由博雅公司管理和指挥,具体工作内容也是由博雅公司自行安排,因此,对其安排派遣人员实施的工作是否能满足最终用户的要求,应当由博雅公司自行负责,与诚迅公司无关。况且,双方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诚迅公司派遣人员工作必须满足最终客户要求的内容。此外,博雅公司于
针对诚迅公司的反诉,博雅公司辩称,不同意其反诉请求。首先,博雅公司与诚迅公司签订的是技术服务合同,并非劳务派遣合同,同时诚迅公司不具备劳务派遣资质。合同第3.2条规定的是"技术支持服务费",诚迅公司以劳务费为由主张支付合同款不成立。其次,技术支持服务应包括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等。但诚迅公司提供的RAP软件及其工程师没能帮助博雅公司完成系统开发工作,其服务没有完成,依据合同规定,付款的前提应经最终客户验收合格,诚迅公司提供的软件产品和服务无法达到最终客户系统开发要求,客户拒绝验收,并要求博雅公司重新提供软件产品,重新进行开发。故诚迅公司无权要求博雅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再次,由于诚迅公司提供的软件产品和服务无法满足最终客户技术要求,博雅公司本应一年完成的工作,至今已近四年仍未完成,由此已给博雅公司造成了300多万元的直接损失。诚迅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及诉讼费的要求也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两份合同中的"分包"是指博雅公司购买诚迅公司涉案软件,并由诚迅公司提供相应技术服务,不是全部、部分转包,而是双方都派出人员,互相协作,共同完成技术开发。第二份合同是第一份合同的接续,且是在诚迅公司先提供服务后补签的。对于验收,博雅公司称因为其没有与中非公司对服务进行考核,中非公司没有给其验收,所以与诚迅公司合同中约定的验收也没有进行。诚迅公司主张,博雅公司确认了劳务结算,就已完成验收,双方没有满意度评价、验收确认和验收合格证书。由于中非公司已不用涉案软件,合同已无法履行,无法完成验收。
2012年11月,诚迅公司向博雅公司发出催款函和律师函,要求付清欠付合同款。博雅公司至今未向诚迅公司支付剩余款项。
博雅公司提供
诚迅公司对其与博雅公司联系人刘耀宇的邮件进行了保全。(2013)鄂江天内证字第1639号公证书(简称第1639号公证书)显示,
原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的两份所谓"分包合同"是博雅公司与中非公司签订合同后,为满足合同中的需要,购买诚迅公司软件和服务而签订的。诚迅公司称中非公司没有和其接触过,其提供的技术人员按照博雅公司的安排进行工作。双方认可,本案中不存在转让合同的问题,均是以青鸟公司名义履行中非项目所涉合同。博雅公司称已完成了界面原型设计,也已经中非公司确认。双方均认可诚迅公司技术服务人员于
上述事实,有合同、付款凭证、收款凭证、律师函、催款函、公证书及原审法院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博雅公司与诚迅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技术服务合同,其内容是博雅公司购买诚迅公司"RAP快易开发平台软件V1.0",且诚迅公司受博雅公司管理和安排共同为最终用户中非公司的项目提供技术服务,该合同的性质为买卖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的混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
博雅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主张解除原因是诚迅公司的软件及技术服务无法达到最终用户中非公司的要求。诚迅公司称其已履行合同义务,已交付了涉案软件并完成了技术服务,合同并未约定软件和技术服务能够满足最终用户的要求,且其技术人员不是开发新的产品,只是提供软件开发的平台服务。法院认为,第一,博雅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中非项目无法完成的原因主要在于诚迅公司的软件和服务不合格。从诚迅公司与博雅公司的合同价款、合同内容与博雅公司和中非公司之间的合同进行对比,会发现诚迅公司提供的仅是自有软件和技术服务,而博雅公司向中非公司提供的则是在诚迅公司RAP开发框架平台之上建立的复杂管理和决策支持系统。所有涉及该项目的工作都是以博雅公司的名义进行的,诚迅公司提供的技术人员按照博雅公司的安排进行工作,双方人员共同合作进行工作。从现有证据来看,诚迅公司已完成了涉案软件的交付并进行了相应工作量的技术服务,且博雅公司对其工作量予以确认。至
诚迅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主要义务,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而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法院认为,考虑到验收等事宜双方参与配合等也需要付出一定成本,法院在博雅公司应支付合同尾款中予以适当扣减,对相应的部分不再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验收、合同服务期满后,或收到最终用户付款后支付,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对诚迅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博雅公司要求诚迅公司返还16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一、解除博雅公司与诚迅公司于二○一○年
博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诚迅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缺陷,无法达到验收要求;诚迅公司明知中非公司的技术要求,且《技术服务分包合同》是分包合同,诚迅公司是专业公司,应当了解客户需求并经验收;合同提到了中非公司,并且约定最终付款以最终用户验收为准;合同已经约定了风险分担条款;原审判决关于"服务期满或验收合格或收到最终用户付款后才能付款"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驳回博雅公司要求16万元的诉求于法无据。总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判令诚迅公司退还16万元,诉讼费用由诚迅公司负担。 诚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审理过程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中非公司出具的《关于中非基金未采用RAP开发平台软件说明的函》(简称《说明函》),该函件显示由于博雅公司采用的RAP开发平台软件存在设计缺陷,导致中非公司并未采用该软件。此外,上诉人称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关于第1639号公证书的事实认定持有异议,原因是该公证书的公证内容中关于网页存在不连续的情况,故上诉人对公证书的效力存在异议。本院经核查,发现第22页和第23页的内容不连续。被上诉人对此认为,其公证内容无需连续,只需要公证其需要的网页即可,故公证书的效力没有问题。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第1639号公证书、《说明函》和二审过程中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n 两份《技术服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博雅公司和诚迅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义务。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均要求解除两份《技术服务分包合同》,且现有证据证明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解除两份《技术服务分包合同》予以支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合同解除后合同款项的处理,其关键点在于判断诚迅公司对其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
根据合同内容,第一份《技术服务分包合同》包括买卖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第二份《技术服务分包合同》系技术服务合同,是对第一份《技术服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同一事项的补充。合同款项分为两部分,即博雅公司已经支付给诚迅公司的16万和合同余款25.8万元。
关于16万元款项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该款项的支付条件是诚迅公司向博雅公司提交界面原型和关键技术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博雅公司向诚迅公司支付16万元时,可以认定诚迅公司已经完成了该条件,履行了相应义务。故博雅公司要求诚迅公司返还该16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余款25.8万元部分。诚迅公司在原审反诉中主张该款项包括第一个合同的余款8万元和第二个合同约定的17.8万元。本院认为,尽管诚迅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派出了工作人员并按照时间开展工作,但从合同约定内容、合同目的和合同性质的角度考虑,诚迅公司的工作并未得到博雅公司及最终用户中非公司的的认可并验收,即诚迅公司的工作不能视为已经完全履行其合同义务并达到合同目的;而且,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诚迅公司完全履行了其义务,原审法院关于诚迅公司完成其主要义务的认定和博雅公司支付25万余款的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合同余款25.8万元部分的处理,本院认为,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诚迅公司工作所要达到的详细验收标准,尽管博雅公司提交了中非公司出具的《说明函》证明诚迅公司提供的软件平台具有缺陷,但博雅公司作为验收方的主观性较强,博雅公司也未提交该软件平台具有缺陷及不能满足要求的其它客观证据加以佐证;而且,博雅公司在选择诚迅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及诚迅公司的软件平台时,应当对其该选择承担一定的风险,故在没有合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博雅公司完全将技术服务的风险转嫁给诚迅公司有失公平。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合同性质、合同结果和双方义务履行情况等因素,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于博雅公司应当支付给诚迅公司的余款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博雅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向武汉诚迅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余款八万元;
三、驳回博雅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n 原审案件本诉受理费三千五百元,由上诉人博雅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原审案件反诉受理费二千八百六十三元,由被上诉人武汉诚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六十三元,由上诉人博雅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五十元,由上诉人博雅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元,由被上诉人武汉诚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四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司品华
代理审判员 穆 颖
代理审判员 陈 栋
二○
书 记 员 高晓旭
书 记 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