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中睿泽农科技有限公司等5位债权人(名单附后)。
法定代表人:王欣,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佳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西周镇牌头村。
法定代表人:肖秀春,该公司经理。
2017年3月10日,浙江中睿泽农科技有限公司等5位债权人以被申请人***佳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依法通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交回复函认为被申请人已资不抵债,同意浙江中睿泽农科技有限公司等5位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查明:申请人浙江中睿泽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佳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合同书》两份,约定由申请人浙江中睿泽农科技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建设“第一期海水物联网智能养殖在线监测系统”及增补设备,合同总价为454200元。被申请人先后支付合同款共计259445元,余款194755元未支付。2016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6)浙0225民初9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象山强力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513216元,被申请人未按该判决履行,申请人象山强力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因被申请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申请人于2011年3月25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金3000万元,由肖秀春、陈婷婷、象山县××镇农业服务总公司共同出资成立(其中肖秀春出资1440万元,陈婷婷出资960万元、象山县××镇农业服务总公司出资600万元),经营期限至2030年3月24日止。
另查明,被申请人在本院尚有2件执行案件未履行。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是本院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清偿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据此可认定被申请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申请人已具备破产原因。被申请人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象山县××镇,故本院对本案享受管辖权。我国企业破产法赋予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权利,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债权人,故申请人具备提出破产申请的主体资格。故申请人的破产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浙江中睿泽农科技有限公司等5位债权人对被申请人***佳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戴金元
审判员励芝燕
审判员夏宗光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代书记员林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