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创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中科开元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6669号
原告:中科开元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何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立波,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湛,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科创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龙翔**泰翔商务楼**401-409。
法定代表人:赵鸿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鲜枝,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女,中科创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杨新辉,男,汉族,1977年11月25日,青柠优视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鲜枝,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科开元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诉被告中科创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达公司)、被告杨新辉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立波,被告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被告杨新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元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60000元和维权合理开支律师费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开元公司和创达公司商谈股权融资合作,由创达公司投资购买开元公司股权。2015年5月20日,创达公司向开元公司提交《合作意向书》,希望就投资购买开元公司51%股权事宜与开元公司达成合作意向。2015年6月30日,开元公司和创达公司签署了《保密协议》,就股权融资合作保密信息披露事项达成协议,创达公司开始对开元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启动股权投资工作。自2015年7月2日开始,开元公司根据创达公司尽职调查的要求,全面配合向创达公司提供了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最近一期员工情况说明、大客户合同、员工手册等全部业务信息和人员信息的核心资料。与此同时,创达公司提出在股权融资的同时一并开展业务合作,双方于2015年5月11日建立了软件外包合作关系,由创达公司委托开元公司进行软件开发。开元公司根据约定指派以杨新辉为负责人的技术团队进驻创达公司的项目部开展软件开发工作。2015年9月17日,创达公司告知开元公司,由于投资委员会未通过并购议案,放弃对开元公司的并购计划。虽然股权投资合作终止,但是有关软件外包合作事宜仍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在此后两个多月时间内,开元公司的核心技术人员尤其是外派驻场到创达公司项目部的技术人员连续大量离职,给开元公司正常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此后开元公司了解到,在软件外包合作协议履行期间,创达公司和杨新辉于2015年11月11日就共同出资设立了“青柠优视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柠公司),然后通过不正当手段非法招聘开元公司的核心技术人员到创达公司和青柠公司工作,导致软件外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2015年12月4日,开元公司向创达公司致函,要求创达公司及旗下企业和关联公司立即停止招聘开元公司工作人员,终止软件外包协议履行,返还在尽职调查中开元公司提供的全部资料,并保留对杨新辉恶意带走部分技术机密、技术成果等严重违法、违约行为追讨经济损失的权益等。2015年12月16日,创达公司向开元公司返还了尽职调查中所获取开元公司的资料。开元公司也向创达公司返还了合作意向书及投资方情况概要。此后,开元公司致函要求创达公司对赔偿开元公司损失事宜进行商谈,但创达公司置之不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被告创达公司作为与开元公司开展同类业务的企业,在与开元公司进行股权融资合作洽谈及尽职调查过程中,全面掌握了开元公司的全部业务信息和人员信息。而创达公司却利用所了解的情况,与杨新辉共同出资设立青柠公司,开展与开元公司类似的业务,从开元公司处招聘了大量核心技术人员,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规则,给开元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不良影响,依法应予赔偿。
被告创达公司辩称,1.创达公司并未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规则,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上不禁止创达公司和自然人设立新公司,开元公司与创达公司既未约定禁止创达公司和自然人设立新公司(青柠公司),双方也未约定禁止创达公司招聘开元公司的员工,事实上创达公司也未录用开元公司证据5所附的五位员工。因而,创达公司并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规则,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2.开元公司未能证明创达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也就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必须具备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才能符合法律上商业秘密的标准。首先,需要开元公司明确指出哪些信息是其商业秘密。其次,在开元公司指出商业秘密信息的情况下,要求开元公司就该信息是商业秘密提供证明。关于秘密性,开元公司的证据至少无法证明其向创达公司提供了任何不为公众所知悉即具有秘密性的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关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关于保密性,开元公司的证据至少也无法证明其对任何信息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使该信息具有保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保密措施”的解释,签订保密协议的情况下,只有在该保密协议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情况下,才能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因而,开元公司未能证明本案涉及任何商业秘密,也就谈不上创达公司实施了任何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3.创达公司不存在非法招聘行为。根据《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四)以高薪或者其他优厚条件聘用掌握或者了解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人员,以获取、使用、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由上可知,高薪或者其他优厚条件挖走了解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人,并用于侵犯商业秘密才是非法招聘,如前所述,开元公司未能证明本案涉及任何商业秘密,也就谈不上创达公司实施了任何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既然创达公司未实施任何侵犯开元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也就不存在非法招聘行为。综上所述,创达公司未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规则,开元公司未能证明创达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创达公司不存在非法招聘行为,创达公司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创达公司既不违法也不违约,无需向开元公司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且无证据证明开元公司受到任何损失,因而开元公司要求赔偿200万元和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创达公司不同意开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新辉辩称,1.杨新辉未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规则,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上不禁止杨新辉成立公司;无证据证明杨新辉曾与开元公司约定不得在开元公司在职期间招聘开元公司的员工,也没有证据证明杨新辉及青柠公司从开元公司招聘开元公司证据5所附的五位员工。因而杨新辉并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规则,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2.杨新辉与开元公司之间不存在有约束力的竞业限制的约定。根据《劳动合同法》,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单位对劳动者没有经济补偿,则劳动者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在本案中,开元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杨新辉与其签订有竞业限制协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杨新辉提供过相关经济补偿,因而杨新辉对开元公司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杨新辉的行为既不违约、也不违法。3.开元公司未能证明杨新辉侵犯其商业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也就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必须具备秘密性、价值型、保密性,才能符合法律上商业秘密的标准。首先,需要开元公司明确指出哪些信息是其商业秘密。其次,在开元公司指出商业秘密信息的情况下,要求开元公司就该信息是商业秘密提供证明。关于秘密性,开元公司的证据至少无法证明杨新辉掌握并利用了开元公司的任何具有秘密性的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关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关于保密性,开元公司的证据至少也无法证明其对任何信息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使该信息具有保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保密措施”的解释,签订保密协议的情况下,只有在该保密协议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情况下,才能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因而,开元公司未能证明本案涉及任何商业秘密,也就谈不上杨新辉实施了任何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综上所述,杨新辉未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规则,杨新辉与开元公司之间不存在有约束力的竞业限制的约定,开元公司未能证明杨新辉侵犯其商业秘密。由于杨新辉的行为既不违法也不违约,因而无需向开元公司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而且无证据证明开元公司受到任何经济损失,因而开元公司要求赔偿200万元和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一、开元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内容
开元公司主张4项商业秘密(以下简称涉案商业秘密),分别为:1.软件著作权列表;2.最近一期员工情况说明;3.与日本大客户合同(14年1个;15年2个);4.2013、2014、2015年1-6月合同确认收入明细。关于涉案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开元公司表示其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内容对应的具体文件在开元公司曾变更办公场所过程中均已销毁,无法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开元公司表示,其于2015年4月与创达公司洽谈过股权并购事宜,2015年5月11日在开元公司与创达公司洽谈过程中双方另行订立《软件外包合作协议》,由创达公司委托开元公司进行软件开发,开元公司的第三技术部部门经理杨新辉作为负责人与创达公司对接。2015年9月17日,创达公司放弃对开元公司的并购计划。开元公司表示,在双方在洽谈股权并购过程中开元公司向创达公司出示了关于开元公司的包含涉案商业秘密在内的信息,并就此签订有《保密协议》,。为此,开元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开元公司与创达公司关于股权收购的合同。其中包括:
(1)《合作意向书》。2015年4月,创达公司向开元公司发出《合作意向书》,其中表示希望就创达公司投资开元公司的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与开元公司达成合作意向,其中列明了为实现本项目双方需共同完成的事项:1.开元公司原股东向中科创达转让其持有的股权;2.保持团队稳定。
(2)《保密协议》。2015年6月30日,开元公司(甲方)与创达公司(乙方)签订《保密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在业务上发展上的合作意愿,双方就下述保密信息的披露达成如下协议:2.1根据本协议披露的保密信息指的是:相关商业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商业流程、开发技术、财务数据、战略联盟;客户信息,客户名单和客户需求;开发相关信息;新产品和服务中的创意和开发技术;公司内容信息;个人信息。6.保密期限。6.1本协议有效期为三年,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7.违约责任,接收方或其雇员、关联公司未经披露方书面许可,或超出本协议目的将从披露方获得的保密信息以任何第三方,或用从披露方获得的保密信息以任何方式与第三方进行合作的,披露方有权从接收方获得其所遭受损害的赔偿,包括但不限于因接收方违反本协议义务引起、或与之有关的律师费、经济损失。
庭审中,开元公司表示,该《保密协议》即其对涉案商业秘密所采取的保密措施。
(3)《投融资说明书(内部文件受保密协议约束)》。2015年8月13日,开元公司向创达公司出具《投融资说明书(内部文件受保密协议约束)》。
(4)接收单。2015年7月2日,创达公司员工王焕新向开元公司出具接收单,表示收到了开元公司的共计18项文件,其中第9项为“软件著作权列表”共计1页、第11项为“最近一期员工情况说明”共计1页。
关于前述第9项和第11项的内容,开元公司表示软件著作权列表中呈现了开元公司取得的技术研发成果,由此可知开元公司的技术优势,员工情况说明为2015年7月开元公司所有员工的基本信息、简历、在开元公司从事的岗位以及员工所擅长的技术情况。创达公司表示,其收到了前述第9项和第11项的文件资料,且于2015年12月16日双方开会时返还给开元公司,当时并未签字确认。创达公司还表示,从列表中来看两项内容均仅有一页篇幅,其中的信息也都是框架性的信息,无法满足商业秘密的构成要求,不属于商业秘密。
(5)《出示/提供资料登记》。2015年7月28日,创达公司员工安然在开元公司员工赵默宇制作的《出示/提供资料登记》中签字,登记表中列有6项内容,其中第5项为“与日本大客户合同(14年1个;15年2个)”、使用目的“为了解财务信息”,第6项为“2013、2014、2015年1-6月合同确认收入明细”、使用目的“为了解收入确认信息”,第5项和第6项的备注均为“出示”。
关于前述第5项和第6项的内容,开元公司表示与日本大客户合同中可以展示出开元公司的财务信息,合同确认收入明细为近两年半以来开元公司的合同收入明细表。创达公司表示,前述两项内容系在开元公司会议室由开元公司人员向创达公司出示,出示的内容中隐去了名称、金额等重要事项,出示完毕后当场返还。开元公司表示与日本大客户合同的出示时并未隐去重要信息。
(6)电子邮件。2015年9月17日,创达公司的员工赵鸿飞向开元公司董事长及开元公司融资工作小组各位成员发送电子邮件表示,创达公司投资委员会于2015年9月17日召开会议,决定放弃对开元的并购计划,具体内容参考附件。同月22日,赵鸿飞向开元公司林志根发送电子邮件,表示融资事宜对开元公司和创达公司都是耗时费力且周期长的一个事宜,所以对投融资双方都是一个重要的决定,双方均已投入很多时间精力和成本,所以创达公司投资委员会一旦形成决议,其作为投资发起人很难再次在短期重新启动投资开元公司事宜。
2.开元公司与创达公司关于软件外包合同。
2015年5月11日,创达公司(甲方)与开元公司(乙方)签订《软件外包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在软件外包方面进行合作,合作模式为软件项目合作开发,根据甲方的项目需求,乙方及时组件研发团队进入甲方的项目组,从事相关工作,乙方的团队成员应经过甲方面试通过,乙方人员应为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开元公司指派其第三开发部部门经理杨新辉作为商务交流窗口负责与创达公司对接。双方履行合作协议期间,开元公司先后派26人前往创达公司处工作,其中包括:甘星明、刘博远、郭俊振、曾佳、祝厚伟、王欣欣、何艳辉、邹小芳、丁帅、杨凯、白冬辉、李泽明、余东、张科、姚嘉琪、刘任化、冉文波、纪永峰、高升、李玉梅、张博、曲建峰、王双龙、李学良、杨新辉、卢延文等人。
3.开元公司与杨新辉的关系。其中包括:
(1)《劳动合同书》和《保密协议》。2008年7月1日,开元公司(甲方)与杨新辉(乙方)订立《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0年7月1日止,担任软件开发工作;第19条约定,前方的签约员工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还需要与甲方签订[保密协议]以承担相应的信息安全保密义务。同日,开元公司与杨新辉签订《保密协议》,甲乙双方就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就甲方所述的商业、技术机密等企业机密信息的保密事宜达成该协议。2010年7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庭审中,开元公司与杨新辉确认一致,杨新辉在开元公司工作是其担任第三开发部的部门经理,并不属于高管人员。
(2)电子邮件、《离职证明》和《知识产权归属及保密协议》。2015年11月4日,杨新辉发电子邮件给林总、樊总、郭CTO,邮件主题为“离职申请”,邮件正文中提到“为了开元的未来,经过深思熟虑,向各位领导提出离职申请,希望我的离开在成本上为开元再做出最后的贡献,一个企业也是有生命的,希望她可以活下去。”2015年11月27日,开元公司向杨新辉出具《离职证明》,并于同日与杨新辉签订《知识产权归属及保密协议》,约定杨新辉离职后不得向开元公司以外的任何单位(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提供在我单位期间的工作内容以及成果(含无形成果)。
关于杨新辉的离职时间,杨新辉表示曾两次通过电子邮件提出离职申请,分别为2015年10月19日和2015年11月4日。其中,2015年10月19日,杨新辉发电子邮件给原告董事长等人,邮件主题为“关于开元未来的发展规划的确认”,邮件正文中提到“本人愿意配合企业减薪等措施,如果需要,本人愿意主动接受裁员,减少企业的损失。同时强烈建议,企业经营层在考虑股东利益的同时,能善待为企业发展奉献青春的员工!以上,请各位经营层确认!并给出指示。”,杨新辉表示,该邮件中提到“愿意主动接受裁员”即其第一次提出离职申请。此外,杨新辉还表示,其提出离职期间开元公司因为经营问题采取了减薪的措施,且开元公司仅向其支付了2015年10月份的工作,同年11月份的工资并未支付。开元公司则表示,其并未对员工采取降薪措施。
庭审中,开元公司和杨新辉确认在杨新辉离职时双方并未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开元公司亦未向杨新辉支付与竞业限制有关的补偿金。此外,开元公司明确表示本案中并不涉及杨新辉竞业限制的问题。
二、开元公司主张二被告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开元公司主张,创达公司通过恶意磋商的方式,在其与开元公司洽谈股权并购以及履行软件外包协议过程中获知开元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并与杨新辉成青柠公司,创达公司和杨新辉通过不正当手段招聘开元公司员工到创达公司和青柠公司处工作,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此,开元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青柠公司的工商信息。2015年11月11日,青柠优视(北京)有限公司成立,该公司投资人为创达公司和杨新辉,各自的比例是75%和25%。
关于青柠公司向工商行政部门提出注册登记申请的时间,杨新辉表示系从2015年11月4日之后开始准备相关文件。
2.开元公司、创达公司和青柠公司的官网截图。开元公司官网“关于我们”中记载“中科开元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是由中国科学院软件与研究所嵌入式软件开发中心,为了加速研究所的先进技术转移和市场化于2004年9月整体转制而成。依托软件研究所在操作系统和软件领域的先进技术和人才优势,公司与多家全球知名芯片厂商在芯片领域展开嵌入式软件开发合作,致力于为芯片厂商提供智能家电、汽车电子、音视频及物联网芯片上的嵌入式平台级软件,包括嵌入式linux操作系统、实时操作系统、高清晰度视频处理技术、高保真音频处理技术、低功耗物联网技术等,长期服务于多家国际一线知名整机厂商”。创达公司官网中“关于我们”中记载“中科创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是全球领先的智能平台技术提供商。自2008年成立以来,公司致力于提供智能操作系统产品、技术及解决方案。公司立足操作系统,聚焦人工智能技术,助力并加速智能手机、智能物联网、智能网联汽车等领域的产品化与技术创新。”青柠公司官网“公司介绍”中记载“青柠优视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是由热衷音视频技术的一群年轻人合伙创办,是专门从事多媒体技术和产品开发的高科技企业。我们的愿景依托互联网和物联网为基础,对多媒体技术的创新和优化,向用户提供技术和产品服务,用技术来改善人的生活,让人民可以更加舒适,便捷对媒体内容进行聆听交流和观赏。青柠优视要做的产品是音视频多媒体解决方案。我们的解决方案将整合系统半导体(ARM/GPU/DSP/ASIC),多媒体软件库、多媒体软件应用程序,向客户提供最好体验的音视频产品。”开元公司主张三家公司系同业竞争者,存在竞争关系。创达公司表示,三家公司所从事的具体业务不同,不存在竞争关系。
案件审理过程中,开元公司提交了25名离职人员名单,并申请我院调取向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调查前述离职人员是否在创达公司或青柠公司处工作。我院向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发函,针对创达公司和青柠公司是否为前述25名人员交纳社保的信息进行调查。社保中心回复了该25人的社保缴纳记录。其中,甘星明先后在开元公司和创达公司处工作,郭俊振先后在开元公司和青柠公司处工作,祝厚伟先后在开元公司、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北京众合天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青柠公司、北京三星通信技术研究有限公司处工作,姚嘉琪、冉文波、纪永峰、高升、杨新辉先后在开元公司、中天智慧科技有限公司、青柠公司处工作,其余人员在开元公司处离职后入职案外公司。创达公司表示,甘星明从开元公司离职前即已经开始找工作,并取得了小米公司和创达公司两家公司的录用通知,甘星明属于自主择业,并非创达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招聘其至创达公司。为此,创达公司提交了甘星明的电子邮件截图,其中显示为小米公司HR向甘星明发送的关于面试通知的电子邮件。杨新辉提交了许春亮和樊菲的工资收入银行对账单,以证明开元公司自2017年即发生经营困难,并在2017年10月份开始采取降薪措施。开元公司对甘星明的电子邮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否认存在降薪情况。开元公司表示,前述25人均系主动离职,离职时并未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亦未就离职去向问题提起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
三、其它
本案中,开元公司主张其维权开支为律师费40000元,并提交了金额为4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和收款回单。
以上事实,有开元公司提交的《合作意向书》、《保密协议》、《投融资说明》、电子邮件截图、资料交付清单、工商登记信息、接收单、网页截图、《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知识产权归属及保密协议》、《离职人员交接审批表》、发票、收款回单,创达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图、杨新辉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图和银行对账单,以及社保中心回函、本院谈话笔录、证据交换笔录以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开元公司主张的四项内容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第二,如开元公司主张的四项内容构成商业秘密,创达公司是否存在通过恶意磋商的方式获知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三,创达公司和杨新辉是否存在通过不正当手段招聘开元公司员工的行为,该行为是否属于对开元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四,创达公司和杨新辉成立青柠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开元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
第一,关于开元公司主张的四项内容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案件审理过程中,开元公司仅提交了两份其与创达公司之间的资料交付清单以此证明其拥有的商业秘密,并将该商业秘密向创达公司交付或出示,但关于开元公司主张的该四项内容的具体内容,开元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第一项软件著作权列表和第二项最近一期员工情况说明,该两项内容仅以条目的形式出现在创达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向开元公司出具收条中,案件审理过程中开元公司并未能够举证证明软件著作权列表和最近一期员工情况说明的具体内容。软件著作权登记是指企业或者自然人对自己独立开发完成的软件作品通过向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备案的方式进行权益记录和保护的行为,在申请登记时应当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提交登记申请表、软件的鉴别材料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并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进行公告,公众可查阅软件登记公告以及可公开的有关登记文件。据此,本院认为,开元公司主张的软件著作权列表属于公开信息,不具有秘密性,不属于商业秘密。开元公司虽主张最近一期员工情况说明系其商业秘密,但并未能够举证证明该情况说明的具体内容,亦未对该情况说明作为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和实用性作出证明和解释。由此,开元公司关于最近一期员工情况说明属于其商业秘密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第四项2013、2014、2015年1-6月合同确认收入明细,从该项内容的名称上看,该项内容为收入的明细,虽记载着开元公司的收入情况,开元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项内容对开元公司的实用性,即能够为开元公司带来可观的经济利益,由此本院认为该项内容亦不属于商业秘密。关于第3项日本大客户合同,该合同可能记载着开元公司客户的信息,该种信息可能会给开元公司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但是在开元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具体商业秘密内容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开元公司主张与日本大客户合同属于其商业秘密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本院认为,一方面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曾要求开元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四项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但开元公司表示其在变更办公场所过程中将相关材料均已销毁,无法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另一方面,本案中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二被告使用了开元公司主张的内容,并对其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由此,本院认为开元公司关于二被告侵犯其涉案商业秘密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创达公司与开元公司就股权收购事宜进行洽谈并订立相关的书面协议,虽然双方股权并购最终未成功,且出现了开元公司员工离职的情况,但仅凭此无法判定创达公司在与开元公司进行股权收购时即存在通过该洽谈获知开元公司商业秘密的主观恶意。开元公司就其主张的创达公司通过恶意磋商获知其商业秘密的行为,亦未能提交其它证据予以证明。由此,本院认为开元公司的该项主张,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创达公司和杨新辉是否通过不正当方式招聘开元公司技术人员的问题。庭审中,开元公司申请调取了25名员工离职后的社保交纳情况,根据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回复的社保交纳记录来看,25人自开元公司离职后,仅有1人直接入职创达公司,1人直接入职青柠公司,1人先后入职两家公司后再入职青柠公司并再次离职,5人先进入中天智慧科技有限公司后再入职青柠公司,其余17人均入职案外公司。从该情况来看,确实有开元公司员工入职创达公司或青柠公司,但开元公司离职的25人中亦仅有8人入职创达公司或青柠公司。根据我国劳动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者具有择业自由,劳动者可以自主选择其从事的行业和入职单位,用人单位亦可自主选择其所雇佣的员工。开元公司仅根据其离职人员的再次入职情况主张创达公司和杨新辉存在通过不正当手段招聘开元公司技术人员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创达公司和杨新辉成立青柠公司的行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2015年11月11日青柠公司经工商核准注册成立。2015年11月27日开元公司向杨新辉出具《离职证明》。关于提出离职的时间,杨新辉表示其曾于2015年10月19日的电子邮件中表示“本人愿意主动接受裁员,减少企业的损失”,同年11月4日在此提出离职申请。从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回复内容来看,杨新辉在开元公司处最后一次缴纳社保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日。杨新辉在开元公司工作期间所担任的是第三开发部的部门经理,并不属于高管人员。杨新辉与创达公司作为投资人设立青柠公司的行为,并无不妥。开元公司关于创达公司和杨新辉成立青柠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开元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4项商业秘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开元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无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科开元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中科开元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君婕
审判员  尹 斐
审判员  李莉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任国振
书记员  李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