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创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中科开元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中科创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46857

原告:中科开元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何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立波,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科创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龙翔路甲1号泰翔商务楼4401-409

法定代表人:赵鸿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女,中科创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鲜枝,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科开元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与被告中科创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达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立波、创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权鲜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创达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软件外包合作协议》合同款1406210元;2、判令被告创达公司赔偿我公司合同款逾期付款损失,损失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其中742910元从201581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548300元自201511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115000元从2015121日算至款付清之日,合计1968694元。事实与理由:20154月份,原被告开始商谈股权融资合作,由被告投资购买原告股权。与此同时,被告提出在股权融资的同时一并进行业务合作,被告委托原告采取外派技术人员驻场到被告项目部的方式进行软件开发。2015511日开始,原告陆续指派技术人员进驻被告项目部,在开展软件开发的同时,协商确定了外派人员的费用支付标准和方式。20151027日,双方补充签订了日期为2017511日的《软件外包合作协议》,协议对合作开发模式、开发费用及支付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2015914日,双方通过邮件对20155月份至7月份的人员费用进行了确认,总金额为742910元。20151027日,双方通过邮件对8月份至9月份的费用进行了确认,总数额为35490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742910元的发票。在软件外包合作协议履行期间,被告创达公司和原告外派驻场负责人杨新辉于20151111日共同出资设立了青柠优视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然后通过不正当手段非法聘用原告的核心技术人员到创达公司和青柠公司工作,导致软件外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2015124日,原告向被告致函,要求被告及旗下企业和关联公司立即停止招聘原告工作人员,终止软件外包协议履行,返还在尽职调查中原告提供的全部资料,并保留对杨新辉恶意带走部分技术秘密、技术成果等严重违法、违约行为追讨经济损失的权益等。2016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要求对10月份和11月份的费用进行确认,其中10月份为193400元,11月份为115000元,总计308400元,但是被告至今都未进行确认,也未提出任何异议。之后原告多次致函被告,要求支付合同款,但被告却置之不理。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约定指派技术人员进驻项目部开展工作,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不仅利用与原告外派驻场人员深入接触的机会,瓦解原告技术人员,导致软件外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而且拖欠原告开发费用不予支付。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民事原则和商业道德,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创达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140621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无须支付2015811月的费用663300元,并有权要求原告支付681408元逾期违约金。原告承担的项目未获得验收并拒绝修改BUG构成违约,20158-9月进行GCS二期(即无人机二期)项目,原告开元公司未提供有效测试报告,在201511月被检测出BUG20161月期间,虽经被告多次沟通催促,都未及时解决相关BUG,未满足验收标准的要求,无法通过被告创达公司的验收,在创达公司与开元公司的沟通中,希望开元公司对未通过验收的成果物进行修改以满足验收标准的情况下,开元公司仍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及方案解决问题,在此情况下原告已构成违约,违反了协议2.11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单方发出的解约函行为无效。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681408元,按照2.11条约定,如原告不能按期完成协议约定的内容或阶段性成果,每逾期一日,被告有权按照当期应收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主张违约金,共计681408元。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协议2.6.1条约定,结算时双方对实际工作量进行签字盖章确认,甲方在双方确认工作量且乙方提供合格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支付相关费用。本案中,对于所有费用,双方都未对实际工作量进行过签字确认盖章确认,至今支付日尚未确定,也就根本不存在逾期的问题,因此创达公司没有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创达公司曾向开元公司发出合作意向书,该意向书表达了创达公司投资开元公司的合作意向。此后双方多次沟通,确立了软件外包合作关系,并将指派人员名单及特长领域等事项告知了创达公司,并指派杨新辉为涉案项目原告方的负责人,与被告进行对接。此后开元公司将报价单发送给创达公司,大体分为三级,1级(2-4年工作经验)每人每月18000元,2级(5-7年工作经验)每人每月23000元,3级(8年含8年)每人每月25000元。创达公司回复邮件称“大家都确认过了,没有问题,你就按照这个数据发询证函吧”。20151026日,杨新辉向创达公司发送邮件称,关于工时数的确认:创达一期项目:33.2人月,总价742910元(5-7月);创达二期项目:16人月,总价354900元(8-9月),创达公司工作人员凉忆回复邮件称:项目上已经反馈,工时确认没有问题。请按照你提供的数据提供询证函。

20151027日,创达公司(甲方)与开元公司(乙方),双方签订了《软件外包合作协议》,协议中将日期确定为2015511日。协议载明经充分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软件外包开发工作事宜达成协议,协议中约定了项目合作内容、不可抗力、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等事项。其中2.11条约定,如乙方不能按期完成协议约定的内容或阶段性成果,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当按照当期应收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是,乙方仍应予以赔偿。乙方逾期完成超过十五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协议,且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若甲方已经支付部分服务费用的,乙方应当向甲方退还。因乙方不能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完成服务的,或完成服务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或验收标准的,且乙方未按甲方要求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甲方有权视具体情况采取以下措施……无论甲方采取上述任何措施的,由于乙方不能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完成服务,或完成服务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或验收标准的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均应负责赔偿。2.13.2条约定,若发生一下任一情形,双方均有权向对方发出书面通知以解除本协议:对方实质性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且自守约方发出其违约的书面通知起30日内未采取任何措施;对方出现无法正常履行本协议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对方被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对方破产,或已进入破产或其他类似性质的程序;对方决定解散或清算。协议后附保密协议,约定了保密资料使用目的与范围、保密资料之定义、义务及限制、保密资料的所有权及归还、声明、修订、标题、不得转让、通知等条款。

20151110日,杨新辉通过邮件向其公司领导汇报称人员费用情况,包括5-7月费用742910元、8-9354900元、10月份193400元。并附上具体人员的工作详细清单,包括时间、工龄、学历。分级、参与方式、单价等等情况。就前述74291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共计八张,被告工作人员予以签字确认。2016118日,开元公司王鑫向创达公司的吴松发送电子邮件,要求确认8-9月应付费用354900元、10月份193400元、11月费用115000元。原告补充两份证据,分别为创达公司员工李娜给杨新辉于20151124日发送的电子邮件,及上述三期款项5月到10月的数额。20151127,杨新辉在离职工作交接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公司工作人员王鑫的工作人员11月出勤记录。

被告创达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与开元公司之间的电子邮件,时间在20151112日至20151231日之间的往来记录。内容主要包括软件的瑕疵及修改事宜。庭审中,原告表示于2015124日发送解除合同的函,因员工被被告挖走,26人项目组,20人离开,导致项目无法继续履行。被告表示同日收到该邮件。对于软件存在BUG的问题,原告称是存在的,但是造成BUG的原因是人员离职,导致无法修复,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认为1112日检测出BUG,整个项目是一个大项目,1115日原告曾给被告修改过一次,但是无法继续修复,其无法自行修复,软件无法使用,所以不同意付款。

原告还提交了案外人青柠优视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显示该公司股东包括创达公司及杨新辉,设设立时间为20151111日。原告认为被告与其公司项目负责人杨新辉恶意串通,在履行软件外包协议期间,共同设立新公司,从事与原告相类似的义务,导致软件外包协议无法履行。原告已经就上诉事实另案起诉不正当竞争。2015124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立即停止招聘原告人员,终止合作关系,支付应付的项目款,返还尽调期间的资料,保留法律维权途径。

本院认为,涉案协议《项目外包合作协议》虽然为倒签时间的协议,双方实际履行时间早于该合同,该补充签订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对于实际签订前的行为也具有约束作用,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电子邮件往来记录,被告已经确认了原告的工作量,即5-10月份的工作量,数额分别为742910元、354900元、193400元,这三笔款项被告方已经书面确认,并在邮件中同意付款应当支付。对于11月份的应付款115000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合同履行情况,一方面,原告仍然在为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派员工作,产生必要的劳务费用,这笔费用是客观存在的,另一方面,被告与原告员工在合作期间另行设立公司,导致该员工离职,客观上将会导致本合同履行受到阻力,故存在BUG等因素属于客观情况,也是被告自身原因导致的,其应当承担本因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再次,因本案是软件外包协议,被告也认可原告在11月仍然继续工作,并进行了软件修改,所以11月份的工作量是客观存在的。最后,案外人青柠公司于1111日成立,而次日被告即发现存在BUG,并据此主张原告构成违约,属于不诚信的行为,有悖于契约精神。因原告曾于2015124日发送了解除合同函,被告已经收到,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该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自201615日起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511月的合同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原告也认可软件确实存在瑕疵,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表示软件无法继续使用,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科创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科开元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合同款1406210元;

二、驳回原告中科开元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1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科创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振华
审  判  员   刘君婕
人 民 陪 审 员   梁铭全

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