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创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中科创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上诉**劳动争议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民终46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中科创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龙翔路甲1号泰翔商务楼4层401-40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87年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女,1979年1月20日出生。
上诉人中科创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创达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于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无故旷工达30多天,严重违反其公司的规章制度,其公司以旷工为由与**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2015年10月**一直处于旷工状态,其公司无需支付其当月工资及午餐补助。其公司已向**支付2015年8月报销款。请求判令其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00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工资18206.9元、2015年8月报销款6332元及2015年10月午餐补助180元。
**在一审法院答辩及起诉称:其不同意中科创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仲裁委员会计算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有误。请求判令中科创达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167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工资18206.9元、2015年8月报销款6332元以及2015年10月午餐补助180元。
中科创达公司一审期间针对**的起诉答辩称,其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6月24日入职中科创达公司,双方签有期限至2017年6月23日的劳动合同。**在职期间担任项目经理一职,月工资为18000元。**每出勤一日,中科创达公司另向其支付午餐补助18元。中科创达公司向**支付工资及午餐补助至2015年9月底。2015年8月,中科创达公司应为**报销费用6332元,该公司已向**支付报销款4656元。另查,中科创达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向**支付2014年下半年绩效奖金17999元(税后为17459.03元)、2015年8月18日向**支付2015年上半年绩效奖金8100元(税后为6075元)。
中科创达公司的办公区域为大厦的2至5层,***在大厦2层办公,公司的人力资源部门在大厦4层办公。**的门禁卡权限可通过大厦2层、4层,不能通过大厦的其余楼层。中科创达公司在员工手册中规定:员工连续旷工3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天的,公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追究其违纪行为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015年10月29日,中科创达公司向**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其上载明:“……自2015年9月23日起,据您所在部门反映您没有到公司上班,也没有任何形式的请假。您部门负责人**、钱*在10月13日先后打电话给您无人接听,发送短信无回复。人力资源部的***于10月16日打电话均未联系到您。为方便说明情况,我公司人力资源部于10月19日以EMS形式给您发送催促上班的书面通知,您已经进行签收但仍拒不上班。为公司开发环境安全保密需要等原因,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公司暂停了您2层门禁,您仍可到公司其他楼层(4层、5层)出勤报到并说明情况,但您仍拒绝上班或与人力资源部进行沟通。根据您入职时签认的公司《员工手册》第五条第5.2.2项,您的行为符合其中规定的第四级违纪:连续旷工3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天的,公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追究其违纪行为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中科创达公司主张**在岗工作至2015年9月24日,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仅刷卡不到岗工作,故其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取消**门禁卡通过大厦2层的权限(并未取消**门禁卡通过大厦4层的权限),并要求**到人力资源部门前台说明情况。为此,中科创达公司提交经公证的门禁刷卡记录及电子邮件、通知函及邮寄回单予以证明。门禁刷卡记录被公证的时间为2016年2月23日,其上未显示**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进出大厦二层或四层的记录及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13日离开公司的记录,并显示**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及2015年10月13日上午进出公司的记录。电子邮件的发件人、收件人为中科创达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刘*、史*及**所在部门负责人曹*、钱*。通知函及邮寄回单显示,中科创达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向**送达通知函,其上载明:“据部门反映您从9月23日后没有到公司上班,并且没有任何形式的请假。您部门负责人*、钱*在10月13日先后打电话给您无人接听,发送短信无回复。人力资源部的***于10月16日打电话均未联系到您。请您接到此通知后2日内速到公司上班。否则公司将按照有关制度进行处理,一切后果由个人承担。”**认可通知函及邮寄回单形式上的真实性,但对通知函所载内容及门禁刷卡记录、电子邮件均不予认可。
**主张其在岗工作至2015年10月20日,因中科创达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取消其门禁卡通过大厦2层、大厦4层的权限,此后其未再到岗工作,中科创达公司未征求职工代表大会意见即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此,**向法院提交银行对账单予以证明。银行对账单显示,中科创达公司足额支付**2015年9月工资,并未以旷工为由扣减**2015年9月工资。电子邮件显示,中科创达公司曾组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中科创达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以要求中科创达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报销款及午餐补助为由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裁决中科创达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00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工资18206.9元、报销款6332元及2015年10月午餐补助180元,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员工手册、公证书、京劳人仲字[2016]第31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科创达公司主张**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仅刷卡不到岗工作,但其公司提交的经公证的门禁刷卡记录显示的**进出公司的记录与中科创达公司的上述主张存在矛盾之处,且门禁记录被公证的时间为2016年2月23日,距双方发生争议之时已逾数月,故法院对中科创达公司的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采信。鉴此,法院采信**之主张,确认其在岗工作至2015年10月20日。关于**2015年10月21日未到岗工作原因,因中科创达公司取消王琪门禁权限系基于其公司认为**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旷工,鉴于上述情形不能成立,故中科创达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取消**进入大厦2层工作区域之行为确有不当。因**未到岗工作系因中科创达公司不当行为所致,故该公司应全额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工资。中科创达公司应向**支付工资的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定为准。
**在岗工作至2015年10月20日,中科创达公司需向**支付的2015年10月的午餐补助的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定为准。2015年8月中科创达公司应为**报销费用6332元,该公司已向**支付报销款4656元,故该公司还需向**支付报销款差额,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定为准。鉴于**并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上所载违纪行为,故法院采信**之主张,确认中科创达公司系违法与**解除劳动合同,鉴此,中科创达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高于北京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经济补偿的标准应按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定为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科创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五万八千一百六十七元;二、中科创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二○一五年十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期间工资一万六千五百五十一元七角二分;三、中科创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二○一五年八月报销款一千六百七十六元;四、中科创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二○一五年十月午餐补助一百八十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科创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变更第二项为其公司向**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工资。上诉理由为:其公司并未取消**门禁权限,只是暂停**门禁权限,且有正当理由暂停。一审认定因其公司暂停**门禁权限导致其不能到岗工作属事实认定错误。其公司在正常行使管理职责的情况下,书面要求**到公司报道并为保护公司信息安全暂停**门禁权限,从形式上和实质上都属于正当行为,而**拒绝听从公司安排,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8日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其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合法。
**答辩称:其于2015年10月21日前一直正常上班,因中科创达公司单方封了其门禁权限导致其无法上班。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一审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二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在于中科创达公司以**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
首先,中科创达公司主张**2015年9月23日以后就不再上班,同时亦认可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其次,中科创达公司主张**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仅刷卡不到岗工作,但其公司提交的经公证的门禁刷卡记录显示的**进出公司的记录与上述主张存在矛盾。再次,中科创达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起才开始对其公司所主张的**2015年9月23日开始的不正常到岗工作的情况予以处理,庭审中对于延迟20余天才开始对员工的管理行为以及足额发放2015年9月工资的情况解释为一直未发现**未能正常到岗工作,明显违背一般常理。最后,关于**在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的出勤及工作状况的陈述,中科创达公司在一审、二审期间陈述亦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形,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本院采信**关于正常工作至2015年10月20日的主张,对中科创达公司提出的**于2015年9月23日即存在旷工的主张及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2015年10月21日以后未到岗的问题,双方均认可中科创达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取消了**的门禁卡权限。因中科创达公司取消王琪门禁权限系基于其公司认为**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出勤状态异常且多方联系未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其公司安全而作出,现根据上述认定中科创达公司主张的情形并不能成立,本院采信**关于未能到岗工作系中科创达公司取消其门禁权限所致之主张。综上,鉴于**不存在中科创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所载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之行为,本院确认中科创达公司系违法与**解除劳动合同,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关于工资支付问题。如上所述,因中科创达公司取消**进入大厦2层工作区域之行为确有不当,因**未到岗工作系因中科创达公司不当行为所致,故该公司应全额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工资。中科创达公司关于仅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工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中科创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科创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刚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