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赛若福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上海***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06执332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执行人:上海***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559号K-75。
法定代表人:林志国,经理。
***与上海***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沪0106民初32353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上海***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8年3月26日至2020年7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20,702.10元;二、上海***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3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30,927.38元;三、上海***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00元;四、上海***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5天、2021年1天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差额16,551.72元;五、***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上海***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义务人上海***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暂无回应。
二、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上海市XX局、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2023年3月21日冻结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对以上冻结的财产继续冻结的申请。逾期未申请而造成上述财产自然解冻的,将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后果。现查明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三、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依法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五、本院于2022年6月30日收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22)沪0113民初10922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本案的执行案款544,403.10元。
受疫情影响,本院通过电话形式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工作记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冻结的极少部分银行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已经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诉讼保全。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上海***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邵伟忠
审 判 员 吴春艳
审 判 员 周广元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周婷婷
书 记 员 周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