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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上海***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6民初32353号
原告:***,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南坪镇钱卜村顾庄**,现住上海市宝山区潘泾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琛,上海拓必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K-75。
法定代表人:林志国,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亚斌,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因被告上海***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同一裁决不服亦提起诉讼,本院将被告上海***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请在本案中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琛、被告上海***信
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3月26日至2020年7月3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320,702.10元;2.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3月25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53,716.69元;3.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21.5小时加班工资5,560.34元;4.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0天、2021年2天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差额44,137.93元;5.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0元;6.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6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项目经理,双方签订期限为2018年3月26日至2021年3月25日的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为税后30,000元。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多次拖欠原告工资。合同到期后因被告不同意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双方依法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被告上海***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均已足额发放,不存在拖欠;原告在职期间从未申请加班,故不存在加班工资;2020年原告请事假8天,被告处规定,若请事假优先抵扣年休假,且按照原告工龄只享受5天年休假,故原告已无剩余未休年休假;原告系劳动合同到期后主动辞职,被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被告上海***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无需支付原告2018年3月26日至2020年7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计人民币320,702.10元;2.要求无需支付原告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3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29,203.24元;3.要求无需支付原告2020年度5天应休未休带薪年假休假折算工资13,793.1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6日至2020年7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实为绩效工资。关于诉请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薪资为4,200元,被告有权基于企业经营状况和员工工作业绩决定绩效奖金的发放范围和方式。2020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记载“截止到2020年7月30日,甲方(即被告)拖欠乙方(即原告)薪资320,702.10元”,但该协议并非真实欠付工资,系用于给原告妻子交代工作能力而签订。关于诉请2,原、被告与上海至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承诺函》,其上记载原告承诺2019年7月至11月期间,其工资从30,000元降低至10,000元。但该承诺系原告单方承诺,亦无法证明30,000元工资的起始时间,被告对《承诺函》不认可。另,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薪资范围外的银行汇款均是项目预支款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关于诉请3,被告《员工手册》规定,在员工还有年假的情况下,事假优先扣除年假。原告于2020年7月请假2天,2020年9月请假4天,2020年11月请假2天,原告年休假均已抵扣事假,故被告无需支付年假休假折算工资。
原告***辩称,不同意被告诉请,坚持原告诉请。被告出具《协议书》,承诺截止到2020年7月30日共计拖欠原告工资320,702.10元;双方约定原告月薪30,000元,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年休假应由用人单位单独安排,而不是以事假抵扣,且被告主张的《员工手册》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6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项目经理,双方签订期限为2018年3月26日至2021年3月25日的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资计发形式为计时形式和绩效考核,原告月工资为税前4,200元。
2021年3月25日,被告出具《离职证明》载明:“兹有***任我司项目经理一职,于2018年3月26日入职,现于2021年3月25日离职已办理离职手续。特此证明。”
2021年4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18年3月26日至2020年7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20,702.10元;2、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3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53,716.69元;3、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3月25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5,560.34元;4、支付2020年度(10天)、2021年度(2天)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共计12天的折算工资44,137.93元;5、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00元。原告在仲裁庭审中确认其在2020年9月10日签订《协议书》后共计收到被告发放的工资105,279.52元。仲裁裁决书再查部分载明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出资人为被告,上海至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国鸿,出资人为王国鸿及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该仲裁委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静劳人仲(2021)办字第1030号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26日至2020年7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20,702.1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3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29,203.24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度5天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折算工资13,793.10元;四、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均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2021年4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该仲裁委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静劳人仲(2021)通字第1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本会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事实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上海至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发展承诺》,载明甲方为被告及其实际控制人林志国,乙方为案外人王国鸿,丙方为原告,其中载有“甲方承诺:1、甲方保证志鸿教育现有人员(王国鸿、***、邹国涛)工资正常发放……丙方承诺:1、丙方2019年7-11月工资由每月税后3万元降为每月税后1万元,降低工资作为对志鸿教育出资”等内容,落款处有三方签字及盖章,日期为2019年7月13日,证明原告实际月工资为30,000元。2.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协议书》载明“甲(即被告)、乙(即原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就薪资问题达成如下协议:截止到2020年7月30日,甲方累计拖欠乙方薪资320,702.1元,甲方承诺于2020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发放”,落款有原、被告签章,原告签名落款日期为2020年9月10日,证明原告诉请1的依据。3.原告与被告财务户晓娟、被告人事杨艳芳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存在加班21.5个小时,以及被告不愿维持或提高待遇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认可原告月工资为30,000元,且证据1无法证明原告月工资30,000元的起始时间,该承诺书未实际履行;证据2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原告为给家里交代而自行拟定,被告法定代表人出于朋友关系帮忙签字盖章。证据3,杨艳芳系被告商务主管,无法确认原告加班情况;原告系自身原因主动离职。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财务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财务称“2020年工资给你发到3月底了”,证明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2.《员工手册》及公示照片,其中3.3载明“所有员工事假扣除当日工资,如有结余的年假优先使用年假”,证明年休假抵充事假的依据。3.原告系统请假截图、微信群请假记录、2020年7月全勤奖,证明原告2020年度请假共计8天,已超过其享有的一年5天年休假天数。4.1)康敏兰出具的情况说明;2)工资及预支款汇总表;3)预支款签收单;4)微信转账截图,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预支款用于项目开支,超出合同约定工资部分的均为预支款而非工资。5.《员工辞职申请表》载明辞职原因为“合同到期”,拟离职时间为2021年3月25日,原告在申请人处签字,证明系原告主动辞职。
原告对被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该聊天记录形成时间为2021年4月,而协议书签署时间为2021年9月,故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未对原告公示,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请假8天,原告实际休事假4天,其余的请假未提交申请,实际未休。证据4.1)三性不认可,康敏兰系被告员工,存在利益关系,其陈述缺乏可信度;2)真实性不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3)真实性认可,签收单实际为工资签收单,每个员工均签署;4)真实性认可,此系被告对外欠款的还款,与本案无关。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劳动合同到期后因被告不愿维持或提高待遇而续签,签署该申请表系为了拿到离职证明,且该申请表并未经离职审批流程。
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至3的真实性均已获被告认可,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5已获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未经原告签字确认,该照片图片形成时间本院无法核实,被告亦未向本院就《员工手册》经民主制定及公示亦提交补强证据,本院无法采信;证据4.1)、4.2)真实性未获原告认可,且均为被告单方制作和出具,本院无法采信,证据4.3)与4.4)已获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可享受法定年休假5天,因双方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关于2018年3月26日至2020年7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原、被告所签署的《协议书》中明确,“截止到2020年7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薪资320,702.10元”,落款由被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被告虽主张该份《协议书》系其法定代表人出于朋友关系配合原告出具,但未就此主张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被告签章的行为系代表其确认并同意履行协议书内容的意思表示。原告依据该《协议书》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3月26日至2020年7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20,702.1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无需支付2018年3月26日至2020年7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20,702.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3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税后30,000元,被告则主张原告月工资为劳动合同约定为4,200元。被告主张原告银行流水中记载的被告支付原告的部分款项为项目预支款,并提交员工情况说明、签收单及汇总表等证据予以佐证,但情况说明为被告员工存在利害关系人,汇总表为被告单方制作,签收单载明“股份现金表”字样,该款项性质无法确定,故本院认为被告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关于上海志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发展承诺》中已明确载明2019年7月至11月期间原告工资由每月税后30,000元降为每月税后10,000元,故本院采纳原告之主张,确认原告月工资为30,000元。另,原告确认其在2020年9月10日签订《协议书》后共计收到被告发放的工资105,279.52元,该金额应在诉请中予以扣除。经本院核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3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30,927.38元(计算方式:30,000元×7个月+30,000元÷21.75天×19天-105,279.52元)。对被告要求无需支付原告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3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29,203.2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离职时存在21.5小时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并提交与被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但该微信聊天记录中对方身份无法确认,且被告否认该员工具有确认原告加班情况的权利,原告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3月25日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5,560.34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对劳动合同解除原因存在争议。原告称系被告提出降薪的情况下续签劳动合同,其不同意续签而到期终止,而被告则称系原告主动提出辞职。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员工辞职申请表》,“辞职原因”一栏填写为“合同到期,拟离职日期:2021年3月25日,申请人***,2021年3月24日”原告在该栏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该《员工辞职申请表》为格式文本,被告主张原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前一天主动提出辞职有悖常理,且辞职原因亦填写为合同到期,拟离职日期为合同到期日,故原告所称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再续签的主张更具合理性,本院采纳原告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方式:30,000元×3个月)。
关于年休假折算工资。原告可享受法定年休假天数为5天。被告主张按《员工手册》规定事假以年休假天数优先折抵,因《员工手册》未经民主程序制定,未向原告公示,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安排过原告享受带薪年休假,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度5天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折算工资13,793.10元(计算方式:30,000元÷21.75天×5天×2倍)。双方劳动合同于2021年3月25日终止,截至该日,原告享受2021年度1天年休假(计算方式:84天÷365天×5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21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1天折算工资2,758.62元(30,000元÷21.75天×1天×2倍)。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5天、2021年1天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差额16,551.72元。对被告要求无需支付原告2020年度5天应休未休带薪年假休假折算工资13,793.1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3月26日至2020年7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20,702.10元;
二、被告上海***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3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30,927.38元;
三、被告上海***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00元;
四、被告上海***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5天、2021年1天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差额16,551.72元;
五、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被告上海***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百勤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程 明
书 记 员 刘晓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