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电数通智慧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中电数通智慧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德派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4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电数通智慧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吉华街道甘李路3号恒特美大厦1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5592400U。
法定代表人:聂永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敏,广东昊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辉,广东联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楼村社区凤新路新健兴科技工业园A4栋4楼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7101353R。
法定代表人:饶学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鹏泰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观光路1029号三楼E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85265587。
法定代表人:万春领。
上诉人深圳市中电数通智慧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数通公司)因与上诉人深圳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鹏泰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9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电数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公司承担。
***公司辩称:同其上诉意见。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一、变更一审判决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160512元为基数,2019年4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计算至实际不清之日止”),改判中电数通公司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41042元(以3160512元为基数,按日0.1%,暂计至2019年4月2日,直至付清之日止)。二、二审诉讼费由中电数通公司承担。
中电数通公司辩称:同其上诉意见。
原审第三人鹏泰公司无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电数通公司支付***公司货款3,160,512元;2、中电数通公司支付未付货款产生的逾期付款赔偿金413,834.25元(违约利息每日0.1%,暂计至2019年4月2日,实际违约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中电数通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公司提交了两份均有中电数通公司盖章确认的《中电数通公司订货合同明细》原件,其上载明了中电数通公司向***公司采购的安全用电监控产品的具体型号、每笔货物送货时间、每笔货物收货人:万春领、赵红波、袁宁、谢天然、李景发、利镇、赵红基,最后均确认了送货的具体金额。其中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之间的送货总金额为2,529,762元。2018年2月至7月的送货金额为3,160,512元。
二、***公司提交了三份《产品购销合同》的原件,但均签订于2018年11月,约定中电数通公司向***公司采购安全用电产品;万春领是中电数通公司方委托代理人;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货到付款40%,尾款2个月内结清;中电数通公司迟延付款,应每日按合同总额的0.1%赔偿***公司。
三、***公司提交的收货回执单原件显示:***公司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期间送安全用电产品给中电数通公司,由万春领、赵红波、袁宁、谢天然、李景发等人签名签收。
四、中电数通公司对上述《中电数通订货合同明细》、《产品购销合同》落款处五枚公章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提出公章真伪的司法鉴定。但在一审法院委托了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此五枚公章进行鉴定,并通知中电数通公司预缴鉴定费用后,中电数通公司并未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撤回了鉴定申请。
五、***公司提交了《申请政府补贴资料移交收条》,拟证明是中电数通公司将申请政府补贴的资料原件交付给***公司,从而证明***公司是真正的供货商。
六、中电数通公司提交其与鹏泰公司、案外人深圳市鹏胜智联科技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付款凭据等,拟证明中电数通公司是从鹏泰公司处购买安全用电产品。
七、***公司称剩余未付货款金额为3,160,51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电数通公司订货合同明细》、收货回执单可以证明***公司向中电数通公司送货的事实,能够证明***公司、中电数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能证明中电数通公司拖欠***公司货款的事实。中电数通公司辩称是万春领偷用中电数通公司公章,与***公司进行非法交易。但中电数通公司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公司知悉万春领是盗用中电数通公司公章与***公司交易。中电数通公司盖章确认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电数通订货合同明细》,能够使***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万春领是代表中电数通公司与***公司进行交易的,万春领的行为能够构成表见代理。中电数通公司应对盖章确认的交易行为承担合同后果。中电数通公司收货后应向***公司支付货款,其拖欠不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立即将货款3,160,512元支付给***公司。***公司主张分段按照每日0.1%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因***公司的合同依据为《产品购销合同》,而《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在本案送货交易时间之后,故《产品购销合同》不具有溯及力,不能适用前交易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定利息应自***公司起诉之日2019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电数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160,51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160,512元为基数,2019年4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61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中电数通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中电数通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万春领不构成表见代理。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公司提交了三份《产品购销合同》以及两份《中电数通订货合同明细》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述合同上均有中电数通公司的盖章,中电数通公司虽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又放弃对公章进行鉴定,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上述公章为他人偷盖,因此,依据举证规则,依法应认定上述合同中盖章的真实性。其次,***公司提交了送货回执单等证据证明其实际交付了产品,而中电数通公司亦确认其项目所使用的产品为***公司提供的产品,即***公司实际向中电数通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再次,***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显示,***公司与中电数通公司的多位员工曾就业务进行过沟通,因此,中电数通公司实际已参与了买卖合同的履行,其认为***公司实际系与鹏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最后,中电数通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即使真实,根据该协议约定,其与鹏泰公司就深圳市政府用电安全项目运营及安装施工进行合作,鹏泰公司系中电数通公司授权的合作伙伴。上述内容并不能直接否定***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所确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综上,中电数通公司主张其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电数通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电数通公司应向***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令的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标准有误。本院认为,双方2018年11月16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时,所有货物已全部交付,而该合同中约定的“预付款30%,货到付款40%,尾款2个月内结清”付款方式显然未实际履行,因此一审法院以***公司提起诉讼之日起算利息并无不当;对于违约金标准,合同中约定每延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0.1%赔偿。该约定标准过高,而***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以资金占用损失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电数通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9853元(深圳市中电数通智慧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32084元、深圳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预交17769元),由深圳市中电数通智慧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各自负担预交金额。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睿
审判员 许 莹 姣
审判员 黄 玮 娜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戴斌(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