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7民初21772号
原告:***,男,汉族,户籍地址深圳市福田区,
法律援助指派诉讼代理人:***,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数通城市安全研究院(以下简称数通研究院),住所深圳市南山区北环路以北第五工业区豆奶车间2栋(松坪山高新北六道16号高北十六B2写字楼五层5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40300MJL1867469。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市中电数通智慧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吉华街道甘李路3号恒特美大厦1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5592400U。
法定代表人:***。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联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联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深圳市数通城市安全研究院、深圳市中电数通智慧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深圳市中电数通智慧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将起诉在前的***列为原告,起诉在后的深圳市中电数通智慧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入职时间:原告***于2018年9月29日入职深圳市数通城市安全研究院,职务系副院长。原告主张同日入职中电公司,职务系***市部部门经理,主要工作系信息化集成业务。二被告对原告***入职被告数通研究院的时间予以认可,对原告任职岗位予以认可,被告数通研究院与被告中电公司是两个公司一套人马。
书面劳动合同及离职协议签订情况:原告于2018年10月15日与数通研究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9月29日至2021年9月28日止,根据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聘用乙方在深圳(或者派驻甲方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关联公司),全国境内出差进行临时性或者短期性的工作,在甲方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的条件的情况下,乙方同意按甲方安排到上述地点或以外的地区工作或任职”。被告中电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6月27日被告中电公司出具《离职证明》,确认原告离职时间为2019年6月27日。
三、每月应发工资:原告主张数通研究院每月应向其支付基本工资25000元加奖金,中电公司每月应向其发放工资42000元,但依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显示,中电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应发工资17000元,数通研究院每月向原告支付应发工资25000元,合计42000元,故本院认定二被告向原告的每月应发工资共计42000元,二被告对此予以确认。二被告确认未支付原告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27日的工资。
四、原告工作考勤方式:原告主张其工资发放以业绩考核为准,公司规定高管不需要打卡,同时确认在2019年6月份请假7天(包含周六日)的事实。被告主张原告上班需要到中电公司处打卡,原告于2019年6月12日至6月21日请事假8天,其在2019年6月的出勤天数为11天。
五、社保缴纳情况:原告确认中电公司代其向社保局补交了18783.42元社保费用。
六、其他情况:二被告主张原告在履行职务期间,由于疏忽管理,对公司印章的使用没有尽到谨慎审核义务,导致中电公司被案外人深圳市***公司起诉,可能导致中电公司40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原告辩称其只负责行使公章的审批权,因公章实际使用人导致的损失与原告无关。
七、仲裁情况:
(一)申请仲裁的时间:2019年7月29日。
(二)仲裁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27日工资130000元,并加付25%的赔偿金32500元;2、中电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2500元;3、二被告按照实际工资标准为原告补缴社保(已撤回)4、二被告按照实际工资标准为原告补缴住房公积金(已撤回)。
(三)仲裁结果:1、中电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27日工资120689.66元,数通研究院承担连带责任;2、准许原告撤回其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诉请;3、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八、双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深龙劳人仲案【2019】431号案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改判二被告连带支付克扣原告的工资225000元,并加付25%的赔偿金56250元;2、依法撤销深龙劳人仲案【2019】431号案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改判二被告连带支付克扣原告的工资190689.66元,并加付25%的赔偿金47672.42元;3、依法撤销深龙劳人仲案【2019】431号案仲裁裁决书第三项裁决,判令二被告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薪资差额190689.66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补充第一项诉讼请求是指被告数通研究院支付拖欠的2019年1月至2019年10月份的工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指被告中电公司支付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份拖欠的工资120689.66元。
被告中电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中电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27日的工资120689.66元。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数通研究院于2018年10月1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数通研究院在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条件的情况下有权派驻原告到其关联公司工作,且中电公司系数通研究院唯一发起设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中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先核准申请表》、《变更通知书》,故本院认定二被告系关联企业。对于原告与数通研究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派驻至中电公司处工作,无需再与中电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诉请中电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数通研究院支付原告2019年1月至2019年10月份的工资225000元,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依法不予受理。
关于应发工资数额,虽然原告主张数通研究院每月应向其支付基本工资25000元加奖金,中电公司每月应向其发放工资42000元,但依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显示,中电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应发工资17000元,数通研究院每月向原告支付应发工资25000元,合计42000元,故本院认定二被告向原告的每月应发工资共计42000元,二被告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出勤天数,中电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原告6月份考勤记录,系中电公司单方制作,并无原告签名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中电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原告出勤天数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请假五天的主张予以采信即原告6月份正常出勤14天。经计算中电公司应支付原告2019年4月1日至6月27日工资为111034.48元(42000元×2个月+42000元÷21.75天×14天)。在庭审中,原告确认中电公司代其向社保局补交18783.42元,并同意在应支付工资中予以扣减,即中电公司应支付原告剩余工资为92251.06元,数通研究院对上述应发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25%的赔偿金,根据微信聊天截屏显示,原告系自动申请离职,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属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被告主张原告在履行职务期间,对公司印章的使用没有尽到谨慎审核义务,可能导致中电公司40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为此向本院提交《关于公章管理不当造成诉讼的承诺函》,本院认为被告中电公司将其可能遭受的经济损失作为不支付原告工资的依据不合理不合法,中电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如原告确有造成被告实际损失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深圳市中电数通智慧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2019年4月1日至6月27日期间工资92251.06元;
深圳市数通城市安全研究院对深圳市中电数通智慧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深圳市中电数通智慧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若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深圳市数通城市安全研究院、深圳市中电数通智慧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