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802民初1829号
申请人:*****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中北路与东沙大道交汇处**中央文化区K1地块一期一区第K1-1幢12层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796302337R。
法定代表人:窦伟,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志、谭毅,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银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园八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609121494M。
法定代表人:王腾,总经理。
申请人*****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银江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江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以4015000元为限。申请人*****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购买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为其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银江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以4015000元为限,冻结期限一年。
上述保全措施中,对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申请保全人需要续行查封、扣押或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或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或冻结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淑琴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