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铭鸿数据有限公司

广东铭鸿数据有限公司、徐官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13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铭鸿数据有限公司(原名广东铭鸿数据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五羊新城寺右新马路***号*楼B。
法定代表人:李耀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洲,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官庆,男,195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飞翔科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东湖桥**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华,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洪刚,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铭鸿数据有限公司(下称铭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官庆、武汉飞翔科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飞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5民初15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铭鸿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徐官庆向铭鸿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飞翔公司就徐官庆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徐官庆、飞翔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限的认定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铭鸿公司要求徐官庆偿还借款的诉请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且飞翔公司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铭鸿公司于2010年1月28日根据铭鸿公司与徐官庆、飞翔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徐官庆提供了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3月29日止。但直至2010年12月28日,徐官庆才委托案外人武汉绿色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向铭鸿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一直没有偿还。铭鸿公司多次以书面及口头的方式向徐官庆、飞翔公司进行催收。2011年12月15日,徐官庆及飞翔公司向铭鸿公司出具《还款说明》,明确表示将于2012年6月底前偿还全部所欠本息。但此后无论是徐官庆还是飞翔公司,均没有偿还任何借款及利息。此后2013年至2017年期间,铭鸿公司多次分别以律师函、催款函、询证函等方式,书面向徐官庆进行催收,并要求飞翔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虽徐官庆、飞翔公司均置之不理,但铭鸿公司的催收及函告均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铭鸿公司最近一次书面催收的时间是在2017年4月13日,而铭鸿公司起诉的时间为2018年8月31日,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铭鸿公司要求徐官庆、飞翔公司偿还债务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期限,又认定飞翔公司担保期已过,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错误判决。综上,请二审法院全面审查本案事实,依法维护铭鸿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徐官庆、飞翔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铭鸿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铭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徐官庆偿还借款1000万元(借款利息铭鸿公司将另案起诉);2、飞翔公司就徐官庆应向铭鸿公司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徐官庆、飞翔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27日,铭鸿公司(甲方,债权人)、徐官庆(乙方,债务人)、飞翔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20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目的;借款期限为二个月(60天),自甲方借款转账划入乙方指定账户之日起算;乙方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两日内,一次性向甲方偿还全部借款;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依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如乙方逾期还款,甲方将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向乙方收取借款利息(借款利息计算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止);上述借款,甲方将根据乙方要求,在合同生效后三日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划入如下乙方指定账号:开户名称武汉飞翔科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广东发展银行东湖支行,账号14×××87;丙方知悉且了解甲、乙之间的借款关系,自愿为乙方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丙方作为保证人就乙方债务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全部债权和担保权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担保期限自乙方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等。2010年1月28日,铭鸿公司向飞翔公司名下账号14×××87转账2000万元。同日,徐官庆向铭鸿公司出具《收据》,确认借到铭鸿公司2000万元。2010年12月28日,从武汉绿色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账户向铭鸿公司账户支付1000万元。铭鸿公司为证明要求飞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提交了如下证据:1、《询证函》复印件1份,内容为致飞翔公司,要求核对账项,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未注明日期;2、日期为2016年3月24日的《询证函》复印件1份,内容为致飞翔公司,要求核对往来款项,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3、日期为2017年4月13日的《往来账项询证函》复印件1份,内容为致飞翔公司,要求核对账项,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徐官庆、飞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认为系铭鸿公司单方制作,徐官庆、飞翔公司没有确认,且铭鸿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送达给飞翔公司。铭鸿公司在2018年8月31日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铭鸿公司向徐官庆出借2000万元的事实有铭鸿公司、徐官庆、飞翔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铭鸿公司转账的事实以及徐官庆出具的《收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徐官庆、飞翔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铭鸿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60天),自铭鸿公司借款转账划入徐官庆指定账户之日起算。铭鸿公司在2010年1月28日交付借款,借款期限至2010年3月29日止。徐官庆、飞翔公司委托案外人武汉绿色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向铭鸿公司还款1000万元,从该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至2012年12月28日止。铭鸿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前述日期前向徐官庆、飞翔公司提出履行请求或者存在诉讼时效中止、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情形,铭鸿公司在2018年8月31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对铭鸿公司要求徐官庆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飞翔公司作为保证人就徐官庆债务向铭鸿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铭鸿公司为证明要求飞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提交了《询证函》复印件2份、《往来账项询证函》复印件1份,但飞翔公司并未在上述函件上盖章确认,铭鸿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函件到达飞翔公司,上述函件亦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即上述函件本身并没有表明铭鸿公司要求飞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约定的保证期间在铭鸿公司起诉前已经届满,飞翔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广东铭鸿数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800元,由广东铭鸿数据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铭鸿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6月4日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向徐官庆、飞翔公司发出的律师函的快递邮件及退信批条;2、2014年3月24日铭鸿公司及中穗会计师事务所向飞翔公司发出的《询证函》;3、2014年3月27日,铭鸿公司发出的《1000万本金及利息催款函》邮件及退信批条。上述证据拟证明,铭鸿公司一直向飞翔公司、徐官庆主张债权,诉讼时效中断。对上述证据,飞翔公司、徐官庆称,上述证据徐官庆及飞翔公司均未收到。即便已经收到,依照最后发出的催款函的时间计算,本案也已过诉讼时效。飞翔公司、徐官庆确认,上述邮件投递地址与涉案一审判决的送达地址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针对该争议焦点,铭鸿公司主张,铭鸿公司、中穗会计师事务所向徐官庆、飞翔公司发出催款函的最后截止日期是2017年4月13日。涉案诉讼时效因此中断,故涉案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至2014年3月27日止,铭鸿公司向飞翔公司、徐官庆发出的催款函,虽然有证据表明邮件被退回,但该邮寄地址与飞翔公司、徐官庆在本案中确认的送达地址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应认定催款函已经送达给飞翔公司和徐官庆。涉案诉讼时效中断,应重新自2014年3月28日计算至2016年3月28日止。此后,铭鸿公司虽然于一审中提交了中穗会计师事务所的《询证函》,但未能提交邮件邮寄凭证。飞翔公司及徐官庆也抗辩称该证据为铭鸿公司单方补做,实际并未邮寄送达给飞翔公司及徐官庆。况且中穗会计师事务所为案外人,无权代理铭鸿公司主张债权。故对铭鸿公司提交的2016年3月24日之后的《询征函》,本院不予采信。铭鸿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也予以认可。鉴于铭鸿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仍不足以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故对于铭鸿公司于二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作为新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铭鸿公司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上诉人广东铭鸿数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琦铭
审判员  汪 婷
审判员  王泳涌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辛 野
杨琳
徐施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