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铭鸿数据有限公司

广州乐途传媒有限公司、***鸿数据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16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乐途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515号第22层01房(自编号:22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鸿数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五羊新城寺右新马路174号5楼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乐途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鸿数据有限公司(以下***鸿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4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乐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铭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铭鸿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铭鸿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要求乐途公司支付306666.68元无任何依据。乐途公司与铭鸿公司之间自2017年12月31日服务合同到期后即不存在任何合作关系,乐途公司亦不了***公司仍继续提供服务的情况。通过乐途公司社保记录变动情况可知,铭鸿公司提供的邮件为乐途公司已脱离劳动关系的员工(减员时间为2018年7月)通过乐途公司提供给该员工的企业邮箱发送的邮件,相关工作记录未有交接,在该员工与乐途公司脱离劳动关系后无法核实该邮件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二)铭鸿公司仅通过乐途公司脱离劳动关系员工邮件认为铭鸿公司已提供服务是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同时也是存疑的。因铭鸿公司是否真实进行登车工作的相关记录和文件均无提交,说***公司事实无提供任何服务。根据双方2017年合作的情况,铭鸿公司进行登车工作前需要向广州地铁方填写登车许可单并经由广州地铁工作人员核实后进行签字才允许登车,该工作记录属***公司有事实提供服务的重要证据,在乐途公司要求铭鸿公司提供的情况下,铭鸿公司一直无法提供,导致乐途公司无法核实铭鸿公司是否有登车作业并提供服务。而且,2017年乐途公司与铭鸿公司存在合作的情况下,乐途公司会进行随机抽查与铭鸿公司一起登车作业,也确定铭鸿公司有提供服务,但在2018年铭鸿公司所述,铭鸿公司提供服务的过程乐途公司无法获知,同时铭鸿公司进行任何工作均无乐途公司的记录和监测,仅通过铭鸿公司自身签署自认的任何文件就认为其提供了服务是不符合任何商业习惯和常识的。(三)铭鸿公司的服务内容及提供的服务情况均无法体现其提供的服务符合要求的付款金额。在2018年4月30日,铭鸿公司向乐途公司提供的付款申请单要求支付的服务金额为306666.67元,***公司无法提供任何文件证明其提供了相关服务,也没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服务价值,因此乐途公司在此种情况下无法认可铭鸿公司的付款请求合理合据,乐途公司的行为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根据市场情况,相较于2017年,铭鸿公司的服务质量及服务工作量均有大幅的下滑。首先,假设铭鸿公司提供了服务,铭鸿公司提供服务的工作量也由2017年广州地铁地铁全线路服务缩减至2018年仅对广州地铁1、2、3、4、5、6号线的列车提供服务,服务工作量大幅降低,相应服务费亦应随之缩减。其次,铭鸿公司提供的服务质量在2017年的平均更新率80%降低至2018年4月的60%,相关工作质量除了是否真实提供服务外,还存在质量大幅降低。根据2017年的相关条款和交易习惯,铭鸿公司可要求付款的金额应为要求支付的服务金额的60%,也就是306666.67元的60%即184000.002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维护乐途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铭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铭鸿公司辩称,(一)乐途公司主***公司在2018年1月—4月期间未提供服务不属实。一审期间,涉诉双方均就案件有关事实及处理充分发表了意见,亦就案件相关进行了举证、质证。铭鸿公司为乐途公司提供了2018年1月-4月期间垫片上载服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期间,铭鸿公司多次通过邮件将工作情况反馈乐途公司,而乐途公司亦在2018年8月29日由***通过企业邮箱邮件确认了铭鸿公司提供服务的情况,亦在邮件中确认了2018年1月-4月期间服务费用的结算标准为人民币306666.67元。乐途公司若否认上述事实,其应向人民法院举证证明在2018年1月-4月期间是其他什么单位为其提供了垫片上载服务。乐途公司在无任何证据基础的情况下,否定铭鸿公司付出的努力及工作成果是不客观、不正确的。(二)2018年1月-4月期间服务费用的结算标准问题。如前所述,乐途公司已经接受了铭鸿公司所提供的2018年1月-4月垫片上载服务,其应***公司结算有关服务费用。就费用的结算标准问题,铭鸿公司在2018年4月30日向乐途公司发出了《合同付款申请表》,乐途公司亦在2018年8月29日通过邮件回复了铭鸿公司的诉求,确定2018年1-4月期间的服务费用按306666.67元结算。因此,二审法院应驳回乐途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铭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乐途公司***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维保服务费426666.67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1月26日计至实际付清为止);2.乐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乐途公司(发包方)、铭鸿公司(承包方)签订《2017年广州乐途传媒有限公司PIDS系统全线网列车节目垫片上载服务项目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双方就乐途公司PIDS系统全线网列车节目垫片上载服务项目订立本合同,项目指代表承包人负责项目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人员,督导工程师指代表发包人管理本服务项目的人员。项目实施范围为PIDS系统全线网,项目实施地点广州市地铁一至六号线、三号线**段、APM线、八号线全共351列,服务内容为每周三、日到乐途公司节目部拿垫片,进行所有列车的垫片上载,保证一周两次上载,确保未能远程上载的列车节目垫片能手动上载,确保上线列车能更新到最新的垫片内容;项目期限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质量标准及验收方式:列车垫片更新率≥99%;发包人采用抽查的方式对垫片上载情况进行检查和验收,发现单条线路上未上载列车数量超过该单条线路列车数量总数的1%将扣除相应的服务费用。总价为128万元;支付方位按服务质量每月结算。支付依据:1、承包人应在每月10日前,向发包人提交上月度完成的服务工程量的统计及结算报表,发包人接到报表后10个工作日内,对所报服务工作量及结算金额进行审核,经审定批复的维保统计、结算报表作为月度服务价款支付的依据;因承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服务工作量,发包人不予计量;2、双方确认的《乐途公司PIDS系统全线网列车节目上载服务验收表》见附件二。承包人如有验收表中所列的维保工程不达标情况,同意发包人按照验收表的罚则在应支付的服务承包费中直接扣减;3、承包人须在发包人支付前提供合法有效的6%增值税专用税务发票;4、加盖承包人公章的付款申请表等;发包人在收到上述支付依据文件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承包人支付该月度的服务承包费用。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能支付的,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支付的,应与承包人协商延期支付的时间。发包人的权利和义务:1、督导工程师的委派:发包人派驻维保现场履行合同的代表在本合同中称督导工程师,代表发包人监督、协调和处理有关本服务的各项事宜;2、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服务承包费用;3、负责服务质量的检查与验收,办理验收手续,参与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监督服务进度和质量;4、合同约定的发包人应做的其他工作。承包人的权利和义务:1、项目经理的委托,由承包人委派项目经理(***、***)服务服务的管理和合同履行;2、按合同约定执行节目垫片上载服务工作;3、报送每周节目垫片更新进度、计划及相应进度统计报表、周报等报表,以及发包人要求的其他报告等。违约责任:承包人提供的节目垫片上载工作被广州市地下铁路总公司或PIDS系统责任单位通报批评三次或以上,则承包人需向发包人支付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一作为违约金;通报批评五次或以上,视为承包人严重违约,发包人有权终止与承包人的合作关系,解除合同并保留向承包人索赔的权利;当月度服务质量不达标的,则发包人将按照所完成列车垫片更新数量的比例,同等比例支付承包人当月度的服务承包费用;若连续两个月垫片更换率达不到90%的,视为承包人严重违约,发包人有权终止与承包人的合作关系,解除合同并保留向承包人索赔的权利等。其他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2017年4月10日、7月10日、10月10日、12月31日前就上一季承包人实际投入的服务人数和有关费用完成综合评估、备案;发包人在本合同终止后,需继续采购PIDS系统全线网列车节目垫片上载服务时,在与第三方同等条件下,应向承包人提供优先服务权以继续合作服务。附件一为《2017年乐途公司PIDS系统全线列车节目垫片上载服务项目承包费用明细表》,注明每月实际结算的金额以双方审定批复的维保统计、结算报表作为月度服务价款支付的依据。附件二为《乐途公司PIDS系统全线网列车节目垫片上载服务验收表》,2018年1月8日,铭鸿公司向乐途公司(收件人为***)发出邮件,内容为:D-3期第二天更换垫片210台,详见附件表。2018年2月5日,铭鸿公司向乐途公司(收件人为***)发出邮件,内容为:D-11期第二天更换列车节目172台,附件2份。2018年3月13日,铭鸿公司向乐途公司(收件人为***)发出邮件,内容为:D-21第二天更换节目197台,详见2份,请查阅。2018年4月27日,铭鸿公司向乐途公司(收件人为***)发出邮件,内容为:D-34上载节目128台,详见附件表。 2018年4月30日,铭鸿公司向乐途公司发出《合同付款申请表》,内容为:根据2018年PIDS系统全线网列车节目垫片上载服务项目合同,现申请2018年前4个月(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20日)承包费,费用明细如下:1-4月份服务费306666.67元邮件,内容为:D-3期第二天更换垫片210台,详见附件表。2018年8月10日,乐途公司收到铭鸿公司《律师函》,请求支付服务费用30666.67元。2018年8月29日,乐途公司(发件人为***)***公司发出《关***2018年1-4月垫片维保结款的问题说明》。内容为:毛总,我首先代表公司以及个人,对您在2018年维保工作作出的努力以及付出表达万分感激,并对于市场变化带来和公司经营带来的垫片维保工作调整,表达诚挚的歉意。1、贵司确有未按2017年合同要求履约的情况,一是相关资料提交,确有延期,二是经过我们线下巡检数据,维保质量下降,相关内容在附件有详细表格说明;2、我司愿以双方沟通协商的《2018年广州乐途传媒PIDS系统全线网列车节目垫片上载服务项目合同》(未正式签署)之92万的9折以及扣减相关未履约费用,总价268000元整作为付款金额。3、请毛总按照附件《2018年广州乐途传媒PIDS系统全线网列车节目垫片上载服务项目合同》修改合同条款及内容,双方确认后作为正式合同与我司签署后,我司按合同付款流程付款。邮件附件的《列车PIDS垫片上载付款说明》,其中有:2018年1-4月原则上应付款76666.67*4个月=306666.68元。根据2017年广州地铁全线网列车上载垫片节目上载服务项目相关合同付款,因列车垫片更新率未完全满足合同要求(详见附件),验收标准<99%,经双方协商,以及我司技术部结合相关巡检情况,结合线上所查旧垫片情况和对方提供数据延迟等问题,在相关合同项规定扣减相应款项:1、1-4月迟交列车上载垫片数据资料总共16次,扣减8000元;2、经我部与铭鸿友好沟通协商,在总价306666.68元基础上,以9折为实际结算价276000元。综上所述,2018年1-4月列车PIDS上载更新垫片应付总价(此价格并非为最终实际付款价格)为268000元。附件二为《2018年广州乐途传媒PIDS系统全线网列车节目垫片上载服务项目合同》(版本)。乐途公司称***于2018年7月16日离职,无权代表公司结算,为此提交其公司人员的社保记录打印件,铭鸿公司不予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2021年1月26日,铭鸿公司提起一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铭鸿公司、乐途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就2017年期间合同进行约定并履行完毕,双方曾就2018年合同条款进行磋商并未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形成交易习惯,***为乐途公司的代表,乐途公司抗辩***无权代理缺乏依据,有违诚信。2017年合同终止后,铭鸿公司继续向乐途公司提供服务,铭鸿公司多次向***发出邮件列明2018年1月至4月各月的工作量,***并无异议,铭鸿公司于2018年4月30日发出《合同付款申请表》请求付款30666.67元,***回复的函件对铭鸿公司已提供服务原则按“2018年1-4月原则上应付款76666.67*4个月=306666.68元”结算无异议,但其要求扣减8000元并按9折结算的请求,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现乐途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可扣减8000元具体事项及9折结算依据,乐途公司单方意思表示不能约***公司,故此,双方2018年1月至4月的应结算服务为306666.68元。铭鸿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双方未具体约定2018年服务合同违约条款,乐途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造***公司实际损失,铭鸿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1月26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广州乐途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鸿数据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月至4月服务费及利息损失(以306666.68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1月26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鸿数据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0元,***公司负担2700元,由乐途公司负担5000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一审庭审期间,乐途公司称:“***是我司原技术总监。他当时有收到原告方的申请款后就把邮件内容发送出去。***认为在306666.67元中需要扣减8000元及按9折结算,认为应付的金额为268000元。”、“***是在2018年6月17日至2018年7月15日期间离开公司。他在离开我司之前作为我司技术总裁是有权利进行审批,但是需要经过我司的总经理及财务总监予以确认。2017年期间的合同都是由***对接并且进行结算”。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公司在2018年1-4月为广州地铁部分线路提供PIDS系统全线网列车节目垫片上载服务无异议,乐途公司确认其只是对铭鸿公司在2018年1-4月维保服务的内容以及质量有异议。铭鸿公司称其均是向乐途公司的工作邮箱发送邮件、乐途公司称因为其在之前不清楚这件事,在收到律师函后核对的数据才提出异议,在收到律师函之前没有对铭鸿公司提供的服务内容和质量提出过异议。铭鸿公司称双方对于2018年服务要求及服务费用进行过磋商,也已经达成了合同的模板,在协商的过程中铭鸿公司一直进行服务,没有停止过,但最终在2018年的时候,由于乐途公司称其不再委托第三方来进行垫片更新了,2018年的合同没有签下来,所以对于2018年1-4月份实施服务的情况,双方就协商确定结算标准,是参考2018年意向准备要签订的合同费用标准,也是年费用92万多的标准来进行结算的。乐途公司认为***在2018年7月16日离职了,不能代表公司去决定这个费用。乐途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曾将***已经离职且无权再代表乐途公司进行对账、结算等事宜告知铭鸿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乐途公司应否***公司支付2018年1月至4月服务费306666.68元及利息。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乐途公司二审期间确认其只是对铭鸿公司完成的服务内容以及质量存有异议,对***公司于2018年1月-4月期间为乐途公司提供PIDS系统全线网列车节目垫片上载服务并无异议,故铭鸿公司有权就其2018年1月-4月期间所提供的服务要求乐途公司支付相应的服务费。 乐途公司承认2017年期间的合同都是由***对接并且进行结算,乐途公司提供的社保记录打印件并不能得出***已于2018年7月16日离职这一唯一结论,且乐途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将***离职事宜告知铭鸿公司并重新安排人员与铭鸿公司进行对接,故铭鸿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有权代表乐途公司继续进行对账和结算。乐途公司称***已于2018年7月16日离职,无权代表公司结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铭鸿公司在2018年1月-4月每月均向乐途公司发出邮件报告所提供的服务内容,乐途公司确认其在收到铭鸿公司2018年8月10日的《律师函》之前并无对铭鸿公司提供服务的内容、质量提出过异议,铭鸿公司向乐途公司发出的《合同付款申请表》中申请的2018年1月-4月服务费共计306666.67元,***于2018年8月29日***公司发出的《关***2018年1-4月垫片维保结款的问题说明》中亦确认“2018年1-4月原则上应付款76666.67*4个月=306666.68元”,故铭鸿公司主张其在2018年1-4月所完成的服务内容对应的服务费为306666.68元,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在上述问题说明中认为需要扣减相应款项,但该主张仅为乐途公司单方意思表示,并无得到铭鸿公司的确认,乐途公司并无提供其有权扣减8000元并按9折结算的具体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2018年1月-4月的应结算服务费为306666.6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乐途公司未及时支付服务费,在一定程度上造***公司资金被占用的损失,一审法院判令乐途公司自铭鸿公司起诉之日(2021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06666.68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损失给铭鸿公司,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乐途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广州乐途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静 审判员 **前 审判员 邓 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曾 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