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3民终1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方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建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娟,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陈镇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锐,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科,男,汉族,1953年12月23日生,住宝鸡市金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强,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强,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方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得公司”)、和上诉人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广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科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8)陕0303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娟,上诉人银广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锐,被上诉人韩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强、赵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2、改判本案应依据事故发生时的农村标准认定赔偿标准;3、改判其仅应承担10%赔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依据2018年度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判令其承担35%赔偿责任比例过高。
银广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方得公司申请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变更案由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韩科属于与方得公司劳动合同雇佣期间致害,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韩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护原判。
韩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
告医疗费85585.91元、误工费22540元、护理费37900元、后期护理费323678.4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交通费202.40元、残疾赔偿金319862.40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016年2月未发放工资2100元、鉴定期间医疗费、交通费4199元,合计869588.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银广厦公司系新东岭城市综合体(1-10地块)幸福家2号、3号、4号、5号楼及周边地下车库、8号、9号商业项目工程总承包人,被告方得公司系新东岭城市综合体居住区1-10地块(幸福家)项目监理人,原告韩科受雇于被告方得公司任监理员,自2016年9月1日原告到上述工地从事监理工作,因原告对上述工地尚不熟悉,被告方得公司遂安排一名监理员陪同检查,2016年9月8日上午,原告在与监理员李多才在该工地2号楼地下室检查,原告前往地下室出口楼梯另一侧的地下车库集水井,不慎掉入无护栏的2.5米深集水井内摔伤,该集水井由被告银广厦公司负责施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椎爆裂性骨折伴下肢不全瘫(L1);2.腰椎间盘突出(L3/L4,L4/L5);3.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脑挫裂伤(右侧额颞叶);4.肺挫伤(双侧);5.肋骨骨折(左侧第7肋骨);6.高血压病2级(高危型)。原告住院54天,确诊1天,共55天,住院期间医嘱留陪员1人,于2016年11月1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加强功能锻炼及营养支持,1月后复查。原告委托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7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1.原告因高坠致腰1椎体爆裂骨折,脊髓损伤伴截瘫,双下肢肌力3级以下,评定为三级伤残。2.原告上述损伤综合评定误工期为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定残前一日,营养期120天。3.原告取脊椎内固定物需后续医疗费10000元。4.原告本次损伤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3200元。原告住院、检查共花费医疗费81679.51元,其中被告方得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银广厦公司支付原告20000元。此外,原告自行购买药物灯盏生脉饮胶囊花费1139.40元。
另查,原告韩科在被告方得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2100元并在市区居住。原告韩科于2017年3月10日向宝鸡市金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出具宝金劳人仲不字(2017)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方得公司及银广厦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就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原告自身疾病与伤情之间的因果关系申请鉴定,本案经重新鉴定,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的损伤属五级伤残。2.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3.原告腰椎间盘突出压迫马尾神经与下肢活动受限有因果关系,且马尾神经压迫为腰1爆裂性骨折间接作用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原告韩科提交的监理证书复印件、总监代表任命书、荣誉证书、被告方得公司出具的通知书及核准的原告费用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急诊病历、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品销售清单及发票、理发费、护理垫、行军床、卫生纸收款收据、轮椅购买记录截图、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不予受理通知书、长安银行流水、视频、被告方得公司提交的监理合同、施工总承包合同、监理日志、现场照片、借条、收款收据、领条、原告家属所写费用清单、检查问题整改回复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银广厦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图纸、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争议焦点为:1.各方责任确认;2.原告损失的认定。
1.关于各方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被告方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原告未尽到相应岗前培训及告知义务,造成原告对工地不熟悉摔伤,同时,原告患有高血压、腰椎间盘突出疾病,被告方得公司雇佣原告时对原告身体状况未进行充分必要考察,导致原告摔伤并造成了严重损害后果,被告方得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被告银广厦公司系原告受伤工地的施工人,其未对集水井采取防护措施,亦无明显标志,存在安全隐患,施工不规范,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害亦有不作为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再次,原告的工作职责为监督施工规范、排查安全隐患,原告从事监理员多年,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其对自身安全应负有较常人更高的注意义务,同时原告患有腰椎间盘突出、高血压等疾病,接受工作任务前应正确评估自身身体状况,原告对自身受伤负有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综合原、被告各方过错及原告自身疾病与伤情因果关系因素,本院认为原告应自负损失的20%,被告方得公司应负担损失的35%,被告银广厦公司应负担损失的45%。
对被告银广厦公司辩称的本案不应追加其为被告,因其与原告及被告方得公司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受伤系各方过错所致,符合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特征,故本案两被告均负有赔偿义务,案由定为身体权纠纷更为适宜。对被告银广厦公司辩称的原告应先主张工伤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有法律关系选择权,且其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已被驳回,原告按照侵权纠纷进行诉讼并无不妥,本院对被告银广厦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银广厦公司辩称的原告不具备监理员资质,不能从事监理工作,被告方得公司聘请无资质人员受伤,被告银广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监理员证书,证实其具有监理员资格,被告银广厦公司未提交支持其抗辩的证据,其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85585.91元,其中包含医疗费、轮椅费、理发费、租床费、生活用品费。原告因住院、检查花费医疗费81679.51元,有票据为证,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品灯盏生脉胶囊1139.40元,两被告对此不认可,住院病案记载原告住院期间服用了该药物,但出院后服用药物需有医嘱支持,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明,对该项外购药花费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理发费50元、轮椅费456元、生活用品费1123.66元、租床费8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方得公司已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83389.17元。
(2)误工费:原告主张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7月30日的误工费22540元,因原告受伤前月工资为2100元,其于2017年7月31日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故原告主张上述期间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主张治疗期间护理费37900元,确定为部分护理之后的护理费323678.40元,两被告认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无依据,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交需2人护理证明,本院支持1人护理费,2017年7月31日原告经鉴定确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故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7月30日护理费应某某1人计算;对护理费标准,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误工证明,应参照2016年-2017年本地护工日工资标准90元计算,上述期间护理费为29340元;后续护理费计算至原告80岁,即2017年7月31日至2033年12月23日共16年,综合护理年限及物价上涨因素,本院按照日标准180元计算,后续护理费为1051200元,因原告为部分护理依赖,其按照30%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为315360元。综上,护理费合计3447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80元每天计算54天为4320元,两被告认为应某某3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应当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60元每天计算,该项费用为3240元。
(5)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每天计算120天为6000元,两被告认为应当按照2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120天,两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120天营养期应予以支持,按照30元每天计算,原告的营养费应为36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陕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319元计算16年的60%为319862.40元,两被告认为应某某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方得公司工作期间,生活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某某城镇标准计算,本院对两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200元,两被告辩称该次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2017年7月31日鉴定意见书4项鉴定意见中1项经重新鉴定后改变,相应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剩余3项对应的鉴定费2400元应作为原告的损失予以支持。
(8)后续治疗费:原告经鉴定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因两被告对此未提出重新鉴定,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两被告对该项请求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受伤构成五级伤残,伤情严重,其遭受了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0000元。
(10)交通费:原告主张705.40元,两被告对此不认可,因原告治疗、复查必然产生相应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复查次数及住所与医院的距离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600元。
(11)未发放工资:原告主张2016年2月被告方得公司未发放工资2100元,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1679.51元、理发费50元、轮椅费456元、生活用品费1123.66元、租床费80元、误工费22540元、护理费34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19862.40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800331.57元,被告方得公司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286元及其余损失的35%,两项合计280902.05元,被告银广厦公司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714元及其余损失的45%,两项合计361363.2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因被告方得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银广厦公司已支付原告20000元,故被告方得公司实际再赔偿原告270902.05元,被告银广厦公司实际再赔偿原告341363.2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方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科270902.05元。二、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科341363.21元。三、驳回原告韩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96元,减半收取6248元,由原告韩科负担1249.60元,由被告陕西方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86.80元,由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11.6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事实,已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密切关联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一审法院对韩科的各项损失认定计算正确合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对于本案案由的确定、各方责任的分担以及法律适用进行了详尽充分论述,本院别无新解,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94.05元,由陕西方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373.60元,由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420.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喆
审 判 员 任小剑
审 判 员 陈 蔚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云飞
书 记 员 赵宝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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