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方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陕西方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温宿县***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民终1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方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兴庆南路兰蒂斯城18号楼18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宿县***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西大街农口综合办公楼107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和金色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央塔库都克片区管委会伊斯克苏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陕西方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宿县***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新和金色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牧业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2022)新2922民初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1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查,充分询问和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未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2022)新2922民初88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方得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据合同约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50%监理报酬即200,000元,否则就构成违约。一审法院依据监理日志只认定了19天的监理服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合同后,方得公司一直给***公司提供监理服务至工程停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方得公司上诉请求。 ***公司、金色牧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方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金色牧业公司向方得公司支付监理报酬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通过招商引资方式,承建位于温宿县佳木镇的牛场建设项目。2021年8月24日,委托人***公司与监理人方得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约定监理人方得公司负责监理温宿县佳木镇牛场建设项目,工程规模2000亩,总监理工程师姓名**,签约酬金400,000元,监理期限自2021年8月24日至2022年8月24日。***公司在委托人处签字**,委托人授权代理人处由***签字,监理人处由方得公司**,并加盖***公司法定代表人***私章。另查明,案涉牛场项目未完工,并已于2021年9月26日停工。《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金色牧业公司的公章系***公司的***失误加盖在合同中,案涉工程及合同与金色牧业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第二、第三部分是否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效力的问题。2、方得公司是否履行了监理义务的问题。1、关于案涉合同第二、第三部分是否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效力的问题。方得公司主张应按照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5.3的约定,支付50%监理报酬。合同由三部分组成,第二部分系格式条款,主要约定的是监理人义务、委托人义务、违约责任支付酬金的流程等;第三部分内容由格式条款及打印部分组成;合同第二、第三部分中的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均无双方公司确认签字或**,也无骑缝章,方得公司亦未出示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该两部分内容知晓并一致同意或签订了补充协议,故案涉合同的第二、三部分对双方当事人不发生效力。2、关于***公司是否应向方得公司支付监理费用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一部分第七条约定“1.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提供简历与相关服务。”方得公司作为监理公司,应知晓从事监理工作需向委托人出具的相关材料并履行的相关义务,根据庭审查明,案涉工程停工系***公司原因,双方签订了监理合同,根据公平原则、双方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方得公司出示的监理日志中记载的时间2021年9月7日至2021年9月25日,共计19天,***公司应支付该19天的监理费用共计20,821.92元(400,000元÷365天×19天),对超出部分方得公司未出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方得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方得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双方在监理合同第一部分中未约定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等,故对方得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金色牧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方得公司在庭审中自认监理合同中金色牧业公司的公章系***公司工作人员加盖错误所致,故对方得公司主张金色牧业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温宿县***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向陕西方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用共计20,821.92元;二、驳回陕西方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事实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方得公司主张的200,000元监理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期限自2021年8月24日至2022年8月24日,签约酬金400,000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5.3的约定,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50%监理报酬即200,000元,如工程额度变更较大时,另行确定工作酬金的支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证实,案涉监理工程已于2021年9月26日停工,***公司并未在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50%监理报酬,方得公司对此亦未主***和提出异议,双方当事人亦未签订对应的补充协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5.3的约定并未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方得公司提供监理日志中记载的时间2021年9月7日至2021年9月25日,方得公司实际履行监理职责仅为19天,而双方约定监理期限为一年,方得公司即主张***公司支付200,000元监理报酬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相悖,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按照方得公司实际履行的监理职责计算监理报酬,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方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陕西方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3.4元,由陕西方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高 静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 睿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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