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恒运股份有限公司

优选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中科恒运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1民初17206号
原告:优选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431。
法定代表人:黄治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北京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奎,北京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科恒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石北路368号物联网大厦北楼1001-1020室。
法定代表人:吴又奎。
被告:吴又奎,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景悦街6号14栋2单元1003室。
原告优选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优选公司)诉被告中科恒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科恒运公司)、吴又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优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中科恒运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6日起按LPR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原借款利息37.5万元;2.被告中科恒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100万元;3.被告吴又奎对诉请1、2承担连带责任;4.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事实及理由:2020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中科恒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年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20年9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吴又奎为连带保证人。2020年9月15日,原告将500万元汇款至中科恒运公司账户。因二被告未履行借款协议的义务,原告与二被告于2021年5月17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协议》展期至2022年1月5日,展期期间年利率15%,吴又奎为连带保证人;约定的还款计划起始时间为2021年7月30日,若中科恒运公司未履行上述约定,借款利率自2021年3月15日起调整至法定最高利率。中科恒运公司未按《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科恒运公司、吴又奎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5日,优选公司(甲方、出借人)与中科恒运公司(乙方、借款人)、吴又奎(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9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止;借款年利率15%,如约定利率高于法定最高利率的以法定最高利率为准;本金和利率到期一次性归还。丙方愿意作为甲方的保证人,并认可本协议的全部条款;丙方承担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丙方对本协议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保全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因乙方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费用;本协议的保证期间为本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
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显示,原告于2020年9月15日向被告中科恒运公司转账500万元,该回单摘要标注为借出款。
2021年5月17日,优选公司(甲方、出借人)与中科恒运公司(乙方、借款人)、吴又奎(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载明,乙方曾于2020年9月15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9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止,该借款固定利率年利息为15%,乙方因资金确有困难,无法按时归还上述本金及利息计人民币537.5万元,为了更好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就借款展期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借款金额及展期还款时限。借款本金金额为原借款本金500万元。原借款合同到期之日为2021年3月15日,年利息为15%,本息共计537.5万元。双方确认原借款合同展期9个月又21天,时间从借款本金到期之日即2021年3月15日展期至2022年1月5日止,展期期间年利息为15%,乙方共计应还利息为60.4167万元。双方确认,乙方应自原借款合同开始之日至本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结束之日,共计应付甲方本息合计人民币597.9167万元。二、还款方式、要求及计划。双方确认,上述本息借款合计597.9167万元分六期还款,每一期到期付款时点乙方需要主动归还借款,并且如果乙方不履行还款约定,视同全部借款本息展期违约,甲方并不再进行任何展期。若乙方自2021年7月30日(含)开始如不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任何一期分期还款计划,乙方应支付甲方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借款利率应自2021年3月15日原借款合同到期之日起由15%/年,调整至法定最高利率,直至归还完成全部本金及利息,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双方确认乙方具体还款计划如下:1、2021年7月30日,还款50万元2、2021年8月31日,还款75万元3、2021年9月30日,还款100万元4、2021年10月29日,还款125万元5、2021年11月30日,还款150万元6、2022年1月5日,还款97.9167万元。四、保证1、丙方愿意作为甲方的保证人,并认可本协议的全部条款。2、丙方承担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丙方对本协议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含延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保全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因乙方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费用。4、本协议的保证期间为本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
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证据、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原告支付了公告费。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原告支付了申请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款展期协议》、付款回单、原告的陈述以及公告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展期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优选公司提供了其向中科恒运公司进行转账的凭证,可以认定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中科恒运公司提供了金额500万元的借款,中科恒运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偿还借款,现中科恒运公司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中科恒运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中科恒运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本案涉案合同约定了保证条款,现原告要求吴又奎承担其作为担保人的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科恒运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优选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及利息(2020年9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的利息为37.5万元,2021年3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3月16日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标准计算);
吴又奎对中科恒运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向优选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优选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25元由原告负担6425元(已交纳),被告中科恒运股份有限公司、吴又奎负担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科恒运股份有限公司、吴又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世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齐 琛
书 记 员 高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