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恒运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1民初17208号
原告:**,女,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优选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北京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奎,北京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科恒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石北路368号物联网大厦北楼1001-1020室。
法定代表人:吴又奎,董事长。
被告:吴又奎,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告:***,女,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江**,河北双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科恒运股份有限公司(中科恒运公司)、吴又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科恒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期利息75万元及展期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自2020年5月29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中科恒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吴又奎、***对中科恒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公告费。事实及理由:原告在投资公司工作过程中认识吴又奎,经吴又奎介绍,原告将自有资金500万元出借给中科恒运公司用于购买设备。原告与中科恒运公司于2019年4月签订《借款协议》,并于2019年5月28日向中科恒运公司转款5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借期为12个月,截至2020年5月28日,借期利率为15%/年。双方于2021年5月17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至2022年1月5日,但是中科恒运公司未按约定的还款计划履行,根据《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不再展期,且原合同到期后利息按照24%/年计算。截至本案诉讼,被告中科恒运公司尚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其应当依约予以偿还。根据合同约定,吴又奎、***对中科恒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三被告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两份协议的真实性以及记载的事实。但原告主张的展期利息与违约金之和过高,超过了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不应当支持违约金。其他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发表了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
2019年4月,原告(甲方,出借人)与中科恒运公司(乙方,借款人)、吴又奎(丙方1)、***(丙方2)签订《借款协议》,载明如下内容: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金额500万元。第二条借款期限及用途1.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4月起至2020年4月止。本协议借款日期与甲方付款日期不一致的,以甲方实际付款日期为准。第三条借款利率及支付方式1.本协议项下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年利率为15%。2.本金和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如涉及到按日计算利息,日利率=年利率÷360。第五条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2.借款人应当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时间、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第六条丙方的保证责任1.丙方愿意作为甲方的保证人,并认可本协议的全部条款。2.丙方承担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本协议的保证期间为本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第十条违约责任1.本协议生效后,各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全面、适当、及时的履行其义务。如本协议的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何约定,则构成违约。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各方同意,本协议的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2.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何约定,除按照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外,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借款利率自违约之日起由15%/年,调整至24%/年,直至归还完成全部本金及利息。
2019年5月28日,原告向中科恒运公司转账500万元。
2021年5月17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中科恒运公司(乙方,借款人)、吴又奎(丙方1,保证人)、***(丙方2,保证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载有如下内容:乙方因购买北京神州智汇科技有限公司掌握的MAXSim仿真平台的模型源代码、引擎源代码、工具源代码以及相关售后服务,曾于2019年5月28日向甲方借款500万元。借款时间从2019年5月28日至2020年5月28日止。该借款固定利率年利息为15%,若逾期还款乙方应支付甲方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借款利率自违约之日起由15%/年,调整至24%/年,直至归还完成全部本金及利息,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乙方因资金确有困难,无法按时归还上述本金及利息共计650万元(按照15%/年,两年整计算至2021年5月28日),为了更好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就借款展期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借款金额及展期还款时限借款本金金额仍为原借款本金500万元。原借款合同到期之日为2020年5月28日,年利息为15%,本息共计575万元。双方确认,原借款合同展期19个月又8天,时间从借款本金到期之日即2020年5月28日展期至2022年1月5日止,展期期间年利息为15%,乙方共计应还利息为120.2088万元。双方确认,乙方应自原借款合同开始之日至本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结束之日,共计应付原告本息合计695.2083万元。二、还款方式、要求及计划双方确认,上述本息借款695.2083万元分六期还款,每一期到期付款时点乙方需要主动归还借款,并且如果乙方不履行还款约定,视同全部借款本息展期违约,甲方并不再进行任何展期。若乙方自2021年7月30日(含)开始如不履行本协议约定点任何一期分期还款计划,乙方应支付甲方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借款利率应自2020年5月28日原借款合同到期之日起由15%/年,调整至24%/年,直至归还完成全部本金及利息,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双方确认乙方具体还款计划如下:1、2021年7月30日,还款50万元;2、2021年8月31日,还款75万元;3、2021年9月30日,还款100万元;4、2021年10月29日,还款125万元;5、2021年11月30日,还款150万元;6、2022年1月5日,还款195.2083万元。四、保证1.丙方愿意作为甲方的保证人,并认可本协议的全部条款。2.丙方承担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丙方对本协议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4.本协议的保证期间为本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款展期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向中科恒运公司出借500万元,对此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该事实,现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中科恒运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对于原告要求偿还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及《借款展期协议》均明确约定原借款期限内利息年利率为15%,现原告主张中科恒运公司支付1年借期内利息75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因无证据证明中科恒运公司履行了《借款展期协议》中的还款计划,根据《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年利率调整为24%,现原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主张,未超出合同约定,亦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100万元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本院已经支持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故不再予以支持。
《借款协议》及《借款展期协议》均明确约定吴又奎、***对于中科恒运公司的各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诉讼中吴又奎、***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又奎、***对于中科恒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科恒运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期利息7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自2020年5月29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
二、被告吴又奎、***对被告中科恒运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科恒运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15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由被告中科恒运股份有限公司、吴又奎、***负担2771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中科恒运股份有限公司、吴又奎、***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中科恒运股份有限公司、吴又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永廉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文
书 记 员 李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