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622民初1250号
原告:天津鑫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县。
法定代表人:刘彭超,执行董事。
被告:中科恒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吴又奎,系经理。
被告:吴又奎,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石家庄市。
原告天津鑫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与被告中科恒运股份有限公司、吴又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原告天津鑫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天津鑫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刘 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杜明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