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恒运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优选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科恒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101执642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优选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43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科恒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石北路368号物联网大厦北楼1001-1020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申请执行人优选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科恒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京0101民初172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6393060元及相应利息。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限期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有的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景悦街×号天河新悦城×房屋予以轮候查封,期限为三年。经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资产、车辆、证券资产、股权,被执行人中科恒运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不动产、互联网资产、车辆、证券资产,亦无对外投资及分支机构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消费人员名单。 经调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查询、调查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所在居委会发出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调查函。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后果,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1民初172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及时告知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董 亮 书 记 员 盖 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