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2民初12604号
原告:宁波市东望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6810961740)。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茶亭庵村(新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永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磊,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数梦工场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106328122968A)。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云栖小镇中大银座**楼。
法定代表人:吴敬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淑欣,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市东望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数梦工场科技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21日向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881.47元(以20072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以年利率4.35%减去活期存款利率0.3%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304.27元(以20072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以年利率4.35%减去活期存款利率0.3%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11月8日以原告欠付合同价款为由起诉原告,并申请了财产保全[(2019)浙0212民初16122号],冻结了原告银行存款2007280元(冻结日期为2019年11月18日)。后在法院判决前,被告于2020年6月8日向法院撤回对原告的起诉,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19)浙0212民初16122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原告的财产保全措施。原告认为,被告的错误保全导致原告公司对冻结的款项无法使用,影响了原告资金的正常运转,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
被告答辩称:1、被告在(2019)浙0212民初16122号案件中申请诉讼保全合理合法且申请保全额度在诉讼标的额范围内。被告在满足付款前提条件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且向法院提供了相应证据。在法院受理案件后,根据原告当时的财务状况向法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且保全的额度也未超过诉讼标的额范围,被告申请诉讼保全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申请保全的账户中有足额的资金被保全,在被告提起16122号案件之前,被告还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提起过标的额为700多万元的诉讼,且一审胜诉,当时执行法官称原告的账号中基本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在16122号案件的诉讼保全中,经被告核实当时也无满足冻结要求的资金。另外,即使在保全期间,原告账户上的存款还是在产生存款利息的,不存在损失。3、被告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与原告主张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4、被告向法院撤回16122号案件的起诉是基于原告当时在该案中发起协商解决的请求而做出的。被告在提起16122号案件诉讼后,原告相关负责人向被告发起协商解决的请求,为方便快速解决纠纷,被告向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被告也不排除重新向原告提起诉讼的可能。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8日,被告将原告诉至本院,以原告拖欠其合同价款为由,要求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007280元,并申请冻结原告银行存款2007280元或查封、扣押等额财产。本院作出(2019)浙0212民初161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银行存款200728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19年11月20日,原告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3901××××1989账户及中国建设银行3315××××0708账户被冻结,应冻结2007280元,其中工商银行的账户实际冻结121033.91元,建设银行的账户实际冻结160553.62元。后中国工商银行3901××××1989账户于2019年12月30日被足额冻结2007280元。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撤回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9)浙0212民初1612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准许被告撤回起诉,并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19)浙0212民初16122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原告的财产保全措施。上述两账户于2020年6月11日解除冻结。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9)浙0212民初16122号保全材料、民事裁定书、冻结业务详细信息、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清单以及原、被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申请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当事人应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在申请诉讼保全时,不仅要对本身的诉讼风险进行判断,还要权衡可能因申请错误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在诉讼中对原告的银行账户进行了保全,但在法院作出判决前撤回起诉,致使双方案涉纠纷未能得以解决,故其申请对原告的财产进行保全,确有不当,应当赔偿原告银行存款在保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减去活期存款利率0.3%计算利息损失,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取消,本院确定以2019年11月30日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15%减去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年利率0.35%计算,经核算原告利息损失为34272.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数梦工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东望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34272.24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东望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354元,由原告宁波市东望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元,由被告杭州数梦工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生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再审。
审 判 员 邝 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余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