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道隆华尔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道某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等与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34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道***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0号070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瑜,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科睿金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2号1幢3层A30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北京道***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科睿金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睿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5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道***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9859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542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向道***公司进行书面道歉,并向道***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20年3月8日期间在科睿公司的全部收入归属于道***公司,科睿公司就此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科睿公**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仅认为道***公司与科睿公司“确系存在重合的经营范围”,但并未判定***承担相应责任,有违常理。***在道***公司任职股东、董事、总经理期间私自设立并经营了与道***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科睿公司,利用职务之便谋取本属于道***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原审法院并未对此进行相应认定。道***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润损失与劳动争议案件中主张的经济损失,不构成重复诉讼。一、二审判决未对***因同业竞争行为所得收入情况进行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二,道***公司提交大量证据,能够证明***在道***公司处担任总经理、董事的高管职务期间,将道***公司处规章制度、技术材料发送给科睿公司员工,严重损害道***公司合法权益,给道***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现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虽然***在道***公司担任高管和董事期间,成立了在经营范围方面与道***公司存在重合的科睿公司,但道***公司并未就道***公司的特定商业机会被科睿公司谋取或***其他具体侵权行为导致道***公司损失主张赔偿,亦未就其实际损失进行充分举证。一、二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对道***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和归入权未予支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道***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等规定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道***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燕 审 判 员  张 然 审 判 员  黄 丽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岳 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