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田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冀0229执异11号
在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第四分局玉田执行大队执行中国长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省玉田县银河中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褚金仓于2021年3月9日对执行褚金仓中国建设银行玉田上坎支行62×××69账号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储金仓虽非(2008)玉民初字第01827号民事案件当事人,在该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储金仓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存款非褚金仓与***的夫妻共同财产,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故储金仓提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中国长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中国长城计算机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计算机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省玉田县银河中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30日作出(2008)玉民初字第01827号民事调解书,一、河北省玉田县银河中学偿还中国长城计算机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银行借款本息3513458.75元及利息(自2007年9月21日起按年息7.6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其中于2008年7月20日前偿还800000元,2008年8月20日前偿还700000元,2008年9月20日前偿还600000元,2008年10月20日前偿还600000元,2008年11月20日前偿还600000元,2008年12月20日前偿还213458.75元及应支付的全部利息;二、如河北省玉田县银河中学未能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长城计算机深圳股份有限公司可向法院申请执行全部未付款项,并由河北省玉田县银河中学按日万分之五加付债务利息;三、本案受理费17654元,由河北省玉田县银河中学负担。于2008年7月20日前向中国长城计算机深圳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四、***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0年7月22日,中国长城计算机深圳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所立案号为(2010)玉执字第760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于2018年恢复执行,执行所立案号为(2018)冀02执5795号,该案交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第四分局玉田执行大队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2018)冀02执5795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之夫褚金仓银行存款300万元或等价值财产予以冻结。
另查明,褚金仓与***系夫妻关系。
驳回储金仓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丽颖
审判员 王晓东
审判员 张翠明
书记员 赵海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