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40842号
原告:***,197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冠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信***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江南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镇政府院北。
法定代表人:周年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艺成园装修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长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长城计算机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北京江南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装饰公司)、被告北京艺成园装修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成园装修公司)、被告中国长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科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13日、202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南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艺成园装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城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给付我劳务费5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和3月,长城科技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国长城世纪科贸大厦A座一层体验厅和十六层展厅装修和展示工程发包给艺成园装修公司。此后,艺成园装修公司又将上述工程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了江南装饰公司,江南装饰公司又将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给了**。上述项目施工期间,即2020年5月至8月,**介绍我为其承包的项目进行现场负责。工程竣工后,我多次找四被告索要劳务费,并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均无果。我认为,我为**承包的项目提供劳务,**应支付我相应的劳务费。江南装饰公司、艺成园装修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长城科技公司作为发包方,有义务监督农民工劳务费用的发放,且其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故长城科技公司亦应对未支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我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与江南装饰公司是合作的关系,我负责帮江南装饰公司招人,因此我们并非是违法分包的关系。***是我帮忙招用的员工,且确有58500元的劳务费未支付,但未付的原因是艺成园装修公司未给我结清工程款,我没有足够的钱支付工资。
被告江南装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是合作关系,***是该项目的工人,现尚欠58500元的劳务费未支付。我公司与艺成园装修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是50万元,后又出现了很多增项,现艺成园装修公司仅支付了20万元。我公司认为因艺成园公司欠我司工程款,所以我司未支付工人工资,故我司不应就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艺成园装修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且交付给业主使用。我公司将工程的装修部分分包给有资质的江南装饰公司,并在工程完工后,按合同核定价款支付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江南装饰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的指示转账给江南装饰公司、代付江南装饰公司应支付的材料款和劳务费、转账给**或***。***是项目的一个负责人,但其与我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和雇佣的关系。我公司认为我公司不应支付任何款项,理由是:首先,我公司与江南装饰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其次,我公司虽认识***,但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再次,***说他的身份是**雇佣的工人,不属于法律认定的“实际施工人”,故其起诉我公司不适格;最后,即使法院认定分包合同无效或我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也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款项。
被告长城科技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艺成园装修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多份补充协议,约定我公司将北京市海淀区中国长城世纪科贸大厦A座一层体验厅和十六层展厅装修和展示工程发包给艺成园装修公司,艺成园装修公司承诺不进行转包和违法分包,并在保修期内承担维修责任;承诺专款专用,及时支付雇佣人员工资。现工程已全部完工投入使用,我公司除5%的质保金未支付以外,其余的款项均已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我公司对江南装饰公司、**并不知情,若***的劳务费被拖欠,按照相关规定也应当是艺成园装修公司、江南装饰公司和**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与我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照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长城科技公司是北京市海淀区中国长城世纪科贸大厦A座一层体验厅和十六层展厅装修和展示工程的发包方,艺成园装修公司为该工程的总承包方,艺成园装修公司将该工程的装饰工程转包给江南装饰公司。庭审中,**与江南装饰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但法庭询问合作方式时,江南装饰公司陈述双方没有合作协议,江南装饰公司只收税钱,剩余的钱款都给**。
**雇佣***在内的工人在上述工地施工。庭审中,***为证明**拖欠其工资58500元,提供了考勤表及欠费列表。**、江南装饰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艺成园装修公司、长城科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法庭询问,**、艺成园装修公司和江南装修公司均认可***为项目现场负责人。**及江南装修公司认可***尚欠58500元劳务费未发。
另查,涉案工程现已完工交付使用,但尚在质保期内,长城科技公司已支付除5%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雇佣***为其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故**认可的考勤簿、工资表等,可以证明拖欠***劳务费的具体数额。艺成园装修公司、长城科技公司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反证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考勤簿及工资表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所主张的劳务费的具体数额。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艺成园装修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江南装饰公司,无论其公司是否与江南装饰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均应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南装饰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个人,属于违法分包,且未将劳务费直接向劳务者本人发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江南装饰公司亦应对**所拖欠的***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设单位对拖欠的工资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质保金并非欠付的工程款,故***要求长城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要求**、江南装饰公司、艺成园装修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江南装饰有限公司、北京艺成园装修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劳务费585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50元,由**负担42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北京江南装饰有限公司、北京艺成园装修设计有限公司各负担4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