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长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艺成园装修设计有限公司等与**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29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艺成园装修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2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冠楠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7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京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江南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镇政府院北。 法定代表人:周年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江南装饰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国长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长城计算机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国长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艺成园装修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成园装修公司)因与***、**、北京江南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装饰公司),原审被告中国长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科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40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艺成园装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要求支付58 5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对本案诉讼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对于拖欠***劳务费58 500元的事实认定错误。1.艺成园装修公司与**所挂靠的江南装饰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但是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2.***是江南装饰公司所分包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并非是现场施工人员即劳务人员。3.一审法院根据***提交的自己制作并签字确认的考勤表以及口头的日工资和**及江南装饰公司对上述事实的认可,便得出尚有5万余元劳务费未支付给***的这一事实,缺乏相应的依据。二、艺成园装修公司已按照合同价款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项(含涉案工程的劳务费),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情形。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认可艺成园装修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认可艺成园装修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长城科技公司发表意见称,同意一审判决,不认可艺成园装修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南装饰公司、艺成园装修公司、长城科技公司给付***劳务费58 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江南装饰公司、艺成园装修公司、长城科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城科技公司是北京市海淀区中国长城世纪科贸大厦A座一层体验厅和十六层展厅装修和展示工程的发包方,艺成园装修公司为该工程的总承包方,艺成园装修公司将该工程的装饰工程转包给江南装饰公司。庭审中,**与江南装饰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但法庭询问合作方式时,江南装饰公司陈述双方没有合作协议,江南装饰公司只收税钱,剩余的钱款都给**。 **雇佣***在内的工人在上述工地施工。庭审中,***为证明**拖欠其工资58 500元,提供了考勤表及欠费列表。**、江南装饰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艺成园装修公司、长城科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法庭询问,**、艺成园装修公司和江南装饰公司均认可***为项目现场负责人。**及江南装饰公司认可***尚欠58 500元劳务费未发。 另查,涉案工程现已完工交付使用,但尚在质保期内,长城科技公司已支付除5%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雇佣***为其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故**认可的考勤簿、工资表等,可以证明拖欠***劳务费的具体数额。艺成园装修公司、长城科技公司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反证推翻该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考勤簿及工资表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所主张的劳务费的具体数额。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艺成园装修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江南装饰公司,无论其公司是否与江南装饰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均应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南装饰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个人,属于违法分包,且未将劳务费直接向劳务者本人发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江南装饰公司亦应对**所拖欠的***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设单位对拖欠的工资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质保金并非欠付的工程款,故***要求长城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要求**、江南装饰公司、艺成园装修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北京江南装饰有限公司、北京艺成园装修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劳务费58 5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艺成园装修公司提交证据为:证据1.内部长城施工群中**、**、**、***等人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不在施工现场,都是***负责现场施工,是现场施工负责人,***是管理人员不是现场干活的人。证据2.**和**证人出庭申请书及书面证人证言,证明**不在现场,在现场的是***和**;**是长城科技公司的代表,**是监理公司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代表。 ***质证如下: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应在一审提交,不应作为二审证据。艺成园装修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没有原始载体、没有证人出庭。 **质证如下:认可***的质证意见。 江南装饰公司质证如下: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就是为江南装饰公司提供的劳务。 长城科技公司称,上述证据与长城科技公司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在涉案工程现场负责施工管理,施工管理亦是提供劳务的一种方式,艺成园装修公司所持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艺成园装修公司提出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不能否认***提供劳务的事实,无出庭作证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为案涉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艺成园装修公司、长城科技公司虽不认可***提交的考勤表及欠费列表,但均未提交有效的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劳务费具体数额并无不当。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追偿。艺成园装修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对**拖欠***的劳务费应先行清偿,之后再依法追偿。一审法院认为艺成园装修公司应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确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因艺成园装修公司对本案中***的劳务费负有先行清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并无不当。如艺成园装修公司履行了给付义务,其公司可以依法追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江南装饰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个人,属于违法分包,应当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江南装饰公司、***均未提起上诉,故一审法院认定**、江南装饰公司应支付***劳务费并无不当。艺成园装修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艺成园装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5元,由北京艺成园装修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赵 斌 审 判 员 姚 红 二○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 官助 理 高愉佯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