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91民初1685号
原告:顶联信息产业股份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国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权,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璞,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健豪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董裕强,总经理。
被告:董裕强,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原告顶联信息产业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顶联信息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健豪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市健豪公司)、董裕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顶联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权、邓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健豪公司、董裕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顶联信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顶联信息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健豪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深圳市健豪公司返还原告顶联信息公司货款1016835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止);3、判令被告董裕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深圳市健豪公司、董裕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9日,顶联信息公司与深圳市健豪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顶联信息公司向深圳市健豪公司采购实验室仪器一批,合同总价款1200000元。合同签订后,顶联信息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先后向深圳市健豪公司支付货款1016835元。但深圳市健豪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截止本案诉讼时,深圳市健豪公司交付且能够使用的设备货值为50675元。2017年5月25日,董裕强向顶联信息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对深圳市健豪公司的一切义务、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顶联信息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庭审中,顶联信息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深圳市健豪公司、董裕强共同赔偿因深圳市健豪公司不履行供货义务,导致顶联信息公司损失履约保证金43649元、中标服务费28653元,共计72302元。后又撤回该项增加的诉讼请求。
深圳市健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顶联信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企业信息打印件一份、中信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四张、《承诺函》一份、《担保函》一份、《到货情况表》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9日,顶联信息公司与深圳市健豪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设备价款1200000元。合同第3.1.1条约定:付款方式:转账支付,合同签订后7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55万预付款,合作协议金3万元自动转入预付款中,收到货物发运通知后7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2万,剩余10万验收合格后签订验收单付清。第4.1条约定:甲方(深圳市健豪公司)应于本合同生效后30天内,将本合同约定的国产设备运送到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指定地点进行安装调试。第8.1条约定:甲方未按期交付设备的,应向乙方(顶联信息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按每逾期七日,甲方应按合同金额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逾期超过70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当日,顶联信息公司通过中信银行向深圳市健豪公司转账支付30000元。并于2015年10月30日,通过中信银行向深圳市健豪公司转账支付550000元。于2015年12月18日,通过中信银行向深圳市健豪公司转账支付320385元。于2015年12月29日,通过中信银行向深圳市健豪公司转账支付116450元。顶联信息公司向深圳市健豪公司共计支付了1016835元,但深圳市健豪公司仅向顶联信息公司交付了50675元的货物,剩余金额的货物至今未交付,导致顶联信息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6年10月25日,深圳市健豪公司向顶联信息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深圳市健豪公司承诺:“我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前安排专业人员将已到货部件安装完毕,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履行完毕《合同》项下交货、安装、调试、培训及组织验收等义务。我公司自愿承担因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安装调试、验收等义务所产生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供货、安装调试、验收等时间,每逾期一日,向贵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上不封顶)以及因违约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上述承诺如与《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的,以本承诺为准”。该《承诺函》由深圳市健豪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裕强签字认可。2017年5月25日,董裕强向顶联信息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约定:鉴于深圳市健豪公司未按照《产品购销合同》交付全部货物,本人(董裕强)自愿以个人身份,为深圳市健豪公司因上述项目向贵公司(顶联信息公司)所需承担的一切义务、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责任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本担保函出具之日起两年。
再查明,2016年8月29日,深圳市健豪公司由“深圳健豪工业系统有限公司”更名为“深圳市健豪技术有限公司”。庭审中,顶联信息公司主张解除《产品购销合同》,对于深圳市健豪公司已经实际交付的货物,称如果深圳市健豪公司主张返还,其同意返还。
本院认为,顶联信息公司与深圳市健豪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顶联信息公司依约支付了1016835元货款,但深圳市健豪公司至今未依约交付全部合同设备,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对顶联信息公司主张解除与深圳市健豪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以及主张深圳市健豪公司返还货款101683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尽管《产品购销合同》第3.1.1条约定其中的520000元货款应于收到货物发运通知后7日内支付,但顶联信息公司系因深圳市健豪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发货期限内(甲方应于本合同生效后30天内)未发货,其为了尽快推进项目的进展才在没有收到货物发运通知的情况下又支付了436835元货款。深圳市健豪公司在合同签订后长达两年的时间未依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合同设备的义务,已严重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且因《产品购销合同》第4.1条约定“深圳市健豪公司应于本合同生效后30天内将合同约定的设备运送至指定地点”,深圳市健豪公司应于2015年11月28日前交付货物,及《承诺函》约定“每逾期一日,向贵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上不封顶”,但顶联信息公司在庭审中自行调整为以合同总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顶联信息公司主张深圳市健豪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200000元为基数,时间自2015年11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深圳市健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顶联信息产业股份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健豪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深圳市健豪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顶联信息产业股份公司货款1016835元;
三、被告深圳市健豪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顶联信息产业股份公司违约金(以1200000元为基数,时间自2015年11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四、被告深圳市健豪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13952元、保全费5000,共计18952元,由被告深圳市健豪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士焱
人民陪审员 赵殿臣
人民陪审员 曹振贵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