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光宇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

某某、哈尔滨光宇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民终720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奔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光宇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迎宾路集中区太湖南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光宇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光宇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2民初15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滨、被上诉人光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18年9月11日和12日,***与部门经理确因工作发生争执,但并未殴打部门经理。门诊医疗手册没有医院及医生签字**,不能证实真实性。***为发生争执的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证言前后矛盾。调查报告是光宇公司单方制作,存在虚假。关于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光宇公司精心设计试图造成向劳动者传达的假象,其应举证证实已经传达给***本人阅读并无意见的证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的问题在仲裁开庭时光宇公司没有举证,一审时单方制作。劳动合同管理办法能在办公系统通知,春节放假通知却用书面形式,明显造假,也说明劳动合同管理办法没有通知给员工。光宇公司总经理违法录音,以达到违法开除劳动者的目的。诬蔑***长期当众殴打辱骂单位领导,串通员工、工会做假证。一审法院采信光宇公司编造的证据令人无法信服,请求依法公正审理。 光宇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依据。***因不服从管理,于2018年9月11日至12日期间,当众辱骂并殴打部门经理***,造成其面部划伤和面部软组织挫伤,光宇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事实。二、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光宇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三十九条的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程序,无需支付补偿金。三、一审法院认定给付***的年假工资正确,***要求改判没有依据。***主张的2008年至2016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已经超过时效期间,且其自认光宇公司不拖欠其正常工资,故一审认定光宇公司支付2017年、2018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5520元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光宇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元×17×2为102,000元,给付未休年假工资3000元÷22×85×3为34,77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1年入职光宇公司,担任质检员一职,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2018年9月11日、12日,***与其部门经理***因工作发生争执,并造成***面部受伤。***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六条关于“乙方违反劳动纪律,甲方可根据本单位规章制度,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行政处分、经理处罚等,直至解除本合同”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了光宇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故光宇公司依法定程序作出开除***的处理决定,2018年9月20日,光宇公司向***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为用人单位辞退员工。2019年9月12日,***向哈松北区高新区(哈尔滨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请求光宇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2,000元。2、请求光宇公司支付2008年-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35,931元。2019年10月25日,哈松北区高新区(哈尔滨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松新劳人仲字【2019】第372号仲裁裁决书,***于2019年10月28日签收该裁决书。因***对裁决不服,于2019年11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光宇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系依法订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光宇公司、***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本案中,光宇公司举示的证人证言、录音及医院门诊手册等证据能够证实***在与部门经理发生争执后,造成部门经理人身损害的事实,其行为违反了光宇公司依法定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及双方的劳动合同,且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已通知工会,故光宇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程序,且无需向***支付经济赔偿金,对***要求光宇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主张2008年至2018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其提起仲裁的时间为2019年,其主张的2008年至2016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光宇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成立。关于2017年、2018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审理已查明,***于2001年入职光宇公司,2017年、2018年***应休年假天数均为10天,光宇公司抗辩主张的用春节假期抵扣的理由不能成立,***自认光宇公司不拖欠其2017年、2018年的正常工资,扣除光宇公司已支付***的正常工作期间工资外,光宇公司应向***支付2017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2760元(3000元÷21.75天×10天×200%),2018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2760元(3000元÷21.75天×10天×200%),共计5520元,对***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光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017年和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552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以下证据:视频光碟两张;拟证明:劳动合同管理办法是后做的。 光宇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形成于2018年9、10月份,一直由***自己控制,在仲裁和一审阶段均未提供,不属于新的证据。并且***一审中已经明确收到过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只是看没看光宇公司证实不了。 本院对***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提交的视频系其2018年10月自行录制形成,其在申请劳动仲裁及本案一审阶段均未提交该份证据,亦不能说明逾期提供证据的正当理由,并且***于一审庭审中已经自认2017年1月10日光宇公司通过OA系统发送了劳动合同管理办法,故对***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光宇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情况说明一份,作为一审提交的医疗手册的补强证据;拟证明:医疗手册确实出自于哈尔滨高新医院。 ***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情况说明没有经手人的签字,也没有医生**,不知道是谁写的,印章可以他人随意加盖。 本院对光宇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光宇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为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但没有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章,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光宇公司是否应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未休年假工资。 ***在工作中与部门经理发生争执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光宇公司举示的门诊医疗手册、报警记录及证人证言相互佐证,可以证实***在争执过程中造成部门经理受伤的事实。同时,光宇公司举示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管理办法、OA截屏等证据亦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实因***的行为违反了光宇公司的规章制度,光宇公司经工会同意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光宇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项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光宇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要求光宇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给付其自2006年至2018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的问题。***自光宇公司未支付其当年未休年假工资时即应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其2019年9月申请劳动仲裁,光宇公司关于***2006年至2016年的未休年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成立,***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仲裁时效存在其他法定的中断、中止情形,故一审判决光宇公司给付其2017年和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静 审判员 *** 审判员 齐 跃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