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金控技术有限公司

西安中鼎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与北斗金控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1民终12135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中鼎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汪春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继军,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全,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被告):北斗金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楼

法定代表人:姜莉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海涛,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碑林区

上诉人西安中鼎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北斗金控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2民初123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西安中鼎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2民初12308号民事裁定;2指令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3、诉讼费用由北斗金控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瑕疵,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工程地点分别在不同省、市、区,不属于同一法院管辖其亦不同意分案处理,要求一案审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驳回其起诉错误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其有管辖权,却因存在跨区域管辖事实,要求对本案分案没有法律依据。其与北斗金控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系同一合同法律关系,且属于不可分割的诉请,虽然施工地跨管辖区域,但依法有管辖选择权,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事实,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受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北斗金控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其服从一审裁定,不同意西安中鼎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西安中鼎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北斗金控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990900.94元;判令北斗金控技术有限公司按拖欠款为基数支付同期贷款利息70601.69元(年利率4.75%从2017127日计算至201966日,实际支付至余款清偿之日);案件受理费由北斗金控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西安中鼎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西安中鼎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内容为渭河水资源监测应用示范项目灌注桩、安装及支架制作施工。施工地点分别为:草滩、高陵、宝鸡、咸阳、潼关、天水等渭河流域60多个施工地点,属于不同省、市、区人民法院关系范围,应当分案审理。经本院向西安中鼎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释明,西安中鼎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不同意分案处理,要求将所有工程欠款由本院一案一并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工程地点分别在不同省、市、区,不属于同一法院管辖范围,西安中鼎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亦不同意分案处理,西安中鼎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本院一案一并审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遂裁定:驳回原告西安中鼎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之起诉。案件受理费14353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

本院认为,西安中鼎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中依据其与北斗金控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诉要求北斗金控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涉案项目在草滩、高陵、宝鸡、咸阳、潼关等地有多个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西安中鼎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选择向草滩工程所在地的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以本案工程地点分别在不同省、市、区,不属于同一法院管辖范围,西安中鼎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亦不同意分案处理为由,裁定驳回西安中鼎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妥。西安中鼎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应予审理。综上,对于西安中鼎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之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一审裁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2民初1230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居文

审判员周向红

审判员王慧芳

0一九年十月 日

书记员张静妍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