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琼0106民初8489号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0106民初8489号
原告:海南***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大同街道大同路36号华能大厦14B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47756287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众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海口市龙华区金盘路26号胜似闲庭50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543981900。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海南***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94008.8元和逾期违约金499197元(逾期违约金为两笔不同时间段货款计算,其中第一笔25%的货款的逾期支付违约**411674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3日起,暂计至2022年6月20日,为416862.2元,应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第二笔5%货款的逾期支付违约**82334.8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日起,暂计至2022年6月20日,为63612元,应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两笔违约金暂合计499197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按照月利率2%计算前述违约金;二、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0日,原告海南***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博公司)签订《设备供货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016年5月11日,原告**公司向被告交付清单中所有货物,已由被告签收。被告在支付900000元后便不再付款。一、关于被告欠付的货款本金。2018年初,原告**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偿还70%货款中未支付的部分及支付违约金。2019年8月12日,贵院作出(2018)琼0106民初14900号判决书(以下简称14900号判决书),认定《合同》货款总金额为1646696元,被告应支付的70%货款为1152687.2元,同时确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为900000元,判决被告偿还应付货款252687.2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利息,从2018年3月20日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公司于2020年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52687.2元,贵院作出(2020)琼0106执25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未执行到被告任何财产,终结该次执行。《合同》第4条结算方式第(3)款约定“项目安装、调试并通过验收后,在买方收到电信支付的款项后,凭卖方开具价款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卖方支付合同金额25%余款,计(人民币小写):415374元(大写:肆拾壹万伍仟叁佰柒拾肆元)”;第(4)款约定“设备质量保证金在项目验收通过壹年后,全额一次性支付合同金额5%余款,计(人民币小写):83074.8元(大写:捌万叁仟零柒拾肆元捌角)”。【注:因14900号判决书认定合同总价与《合同》约定有差异,因此不按此处约定的数额主张权利,以14900号判决书认定的数额为准】。14900号判决书在认定事实部分已经确认原告分两次交货,第一次为2016年3月20日,第二次为2018年3月19日,两次交货确认的货值即为供货合同总价1646696元。由此可确认,原告于2018年3月19日已经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根据《合同》第3.5条第(2)款约定“合同生效贰拾日内到货并进行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并通过验收之日起壹拾伍日内,如出现质量问题的,卖方应在质量问题出现之日起柒日内更换相同型号的设备”,第(3)款约定“买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卖方所交设备符合本合同约定,……”,根据前述约定,被告未在2018年4月3日(从2018年3月19日起计算15天后)前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2018年4月3日通过验收。由此,已达到《合同》第4条结算方式第(3)款约定的付款25%的条件。自2018年4月3日起算,2019年4月3日为项目验收通过满壹年,由此,巳达到《合同》第4条结算方式第(4)款约定的付款5%的条件。鉴于14900号判决书认定货款总额为1646696元,则25%的货款应为411674元,5%的货款应为82334.8元,两笔货款本金共计494008.8元。二、关于逾期支付违约金。虽《合同》第7.3条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未付款总额0.1%/天,但鉴于14900号判决书认定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计算,原告尊重法院判决,在本次诉讼中,亦按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未付款总额月利率2%主张。25%的货款的逾期支付违约**411674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3日起,暂计至2022年6月20日,为416862.22元,应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5%货款的逾期支付违约**82334.8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日起,暂计至2022年6月20日,为63612元,应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两笔违约金暂共计499197元。综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设备供货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合同金额为1661496元的网络设备,于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20%预付货款;全部设备到达买方指定地点验收合格后,被告在收到电信支付的款项后凭发票支付合同金额的50%;在项目安装、调试并通过验收后,被告在收到电信支付的款项后凭发票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25%即415374元;设备质量保证金在项目验收通过一年后,全额一次性支付合同金额5%余款即83074.8元;被告逾期付款,则应按未付款总额0.1%/天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至2018年3月19日止,原告向被告交付金额为1646696元之货物。至2018年12月29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90万元。2019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18)琼0106民初149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70%之货款252687.2元及按照月利率2%支付相应违约金。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已经申请强制执行判决内容。
以上事实有《设备供货合同》、《客户收货确认单》、银行回单、(2018)琼0106民初14900号判决书、(2020)琼0106执2525号执行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取货物后未依约支付全部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结合被告收取的货物金额1646696元及收货日期,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合计30%部分的货款494008.8元,满足付款条件并符合合同约定,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诉请被告向其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结合现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结合案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琼0106民初1490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酌定将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以411674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3日起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之四倍计算;以82334.8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3日起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之四倍计算。原告诉请超出上述违约金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海南***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4008.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411674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3日起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之四倍计算;以82334.8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3日起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之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海南***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6.03元,由被告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婷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
撰稿:**
校对:***
印刷:符淑玲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2023年2月2日印制
(共印1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