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龙泉法初字第53号
原告海南惠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司销售经理。
被告海南博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发,负责人。
原告海南惠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博视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博视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监控设备一批,货款共计828777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清所有设备货物。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60天内(即2014年1月29日前)支付清合同货款。截至2014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逾期付款保证承诺函》,表明尚欠货款263897元和逾期违约金1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付未果。被告无故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3897元和逾期违约金26389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海南博视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设备一批,总价828777元;合同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交齐货,货物交齐2天内,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合同10%的货款,剩余货款(745899元)60天内被告一次性向原告付清;被告逾期付款7天以上,按未付款总额1%/天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送货申请单》,请求原告将采购货物送往海口市龙华区坡巷村村委会,收货联系人**、文发。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的申请,分次将采购货物足额送达到被告提供的收货地址,被告均在原告提供的《客户收货确认单》上签名并盖章。2014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逾期付款保证承诺函》,表明逾期欠款263897元,且表示因其未能按照原告要求在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欠款,愿支付10000元违约金,并承诺在2014年4月22日前支付完全部款项及违约金。截止目前,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逾期欠款263897元。
以上事实有《设备购销合同》、《委托送货申请单》、《客户收货确认单》、《逾期付款保证承诺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3897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63897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请求按照所欠货款总额的10%计付违约金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海南博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惠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3897元和违约金2638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2827元,由被告海南博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