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锐达仪器科技南通有限公司

原告智锐达仪器科技南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强胜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4民初5352号
原告:智锐达仪器科技南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91094123748G,住所地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东路9号智慧园8号楼4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红华,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强胜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MA1MB01Q8Y,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天润城第十一街区24号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住江苏省响水县。
原告智锐达仪器科技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锐达公司”)与被告南京强胜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锐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施红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锐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777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7月签订《快检室整体建设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杰晟农贸市场建设食品安全快检室,合同约定造价约181950元。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经第三方工程结算审核,最终总价为177750元。原、被告均予以确认。现被告未能支付合同款项,原告遂诉。被告***为强胜公司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强胜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原告智锐达公司(乙方)与被告强胜公司(甲方)签订《快检室整体建设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南京市雨花台区杰晟农贸市场建设食品安全快检室进行建设;合同价款为181950元;项目建设时间为2018年7月至2018年8日;工程款在工程结束后按照市局、区局标准、要求验收合格并通过审计后,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原告按约履行上述合同后,南京市雨花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江苏中润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计结果为:本工程送审结算总价为181950元,审核总价177750元,核减4200元。原、被告签署《工程结算核定单》,确认工程审定价为177750元。原告于2018年11月22日向被告出具了票面金额为17775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南京市雨花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通过财政支付强胜公司177750元。
另查明,强胜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
以上事实,有《快检室整体建设合同书》、销售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结算核定单》、发票、签收单、入账通知书、企业工商公示信息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强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完工,并经审计结算,被告强胜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177750元。现强胜公司未能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胜公司支付该17775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故该项主张因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强胜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智锐达仪器科技南通有限公司工程款177750元;
二、驳回原告智锐达仪器科技南通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南京强胜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55元,保全费1409元,合计5264元,由被告南京强胜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陈 晨
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法官 助理 史佳丽
书 记 员 於国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