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卓繁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王某与琚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17民初14265号 原告:***,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北中镇浮坵村中心组05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顾戴路3459弄70号。 被告:***,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顾戴路3459弄70号。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卓繁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番禺路1028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第三人:***,女,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凤凰城凤锦苑二街6号2002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审理中,本院追加上海卓繁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繁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第三人卓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借款110万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起诉时暂计20万元);3.判令被告***对前述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归还投资款110万元;2.若法院审理后认为借贷或投资关系不成立的情况下,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1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8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4.判令被告***对被告***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21年,二被告向原告宣传其公司的发展前景好,但因被告方尚缺经营资金,故希望原告能向被告方出借款项,如公司后续收益良好,可以由原告选择是否持有相应股权份额的收益,并承诺定会归还借款。原告基于对被告方的信任,于2021年4月8日向被告***转账110万元。后续原告并未参与被告方公司的经营、对被告方公司的具体经营状况也并不知晓。2023年,原告多次向被告方询问何时归还借款,被告方却多次以各种借口拖延还款,也拒绝向原告分配相应的收益,原告无奈,遂起诉。 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请求权基础混乱,且诉讼期间亦未能明确。双方之间不构成借款关系、投资关系或不当得利,而是被告***替原告代持卓繁公司股份。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卓繁公司出具书面意见述称,其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无任何关联;被告***与卓繁公司原股东“北京协同仕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协同仕富精选新三板1号基金”(以下简称“协同仕富1号基金”)基于自主、自愿原则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成为卓繁公司股东,所涉股份转让款项也在二者间进行,与卓繁公司无关。卓繁公司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并不知情。 第三人***述称,其同意原告的全部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民生银行卡转账110万元,留言:购买卓繁信息10万股股份。当天,***微信***称“嫂子,刚刚已经转过去了,你查收一下”,并附上了转账截图,***迅即回复“账户X3556于04月08日12:24存入¥1,100,000.00元,付方***……购买卓繁信息10万股股份【民生银行】”。 2022年12月1日,原告微信***称“去年你帮忙代持的上海卓繁10万股原始股,这笔钱当初是从我公司账上转出来的,财务多次催促需要相关协议记录入账,我拟了一个代持协议,你确认一下没问题后签完字再快递给我。”随即原告发送了《股权代持协议》文本,被告***回复“好像股权不能代持,你问一下左总。” 2023年10月12日,第三人***微信被告***称“哈喽程哥,好久木有联系了哇”,***回复“是的”。***称“是这样的,之前转110万给你这边购买***卓繁股份的钱,我财务这边一直问,因为一直提不了账,没有凭证哇。得写个代持协议,这样有钱的出处,如果代持协议你不好写不了看下用什么方式,或者把股份转我们自己名字,我之前咨询过律师写代持是没问题的。有两年多了,财务又问了。”***回复“你问一下左总怎么弄?”“我这块没问题”。***称“因为我是打过去给你这边嘛,得你看下你和***那边看是怎么整,我是咨询过律师的,写代持没问题,就是程哥你看你是觉得哪个,代持还是直接把股份转回我们名下哈。”***回复“你问一下左总好不好转?”“能转最好”。***称“我之前咨询过,这个得你和***或者看下你和北京那位老总是怎么整的,因为我毕竟钱不是打给他嘛。”“我问了再传达比较容易混淆怕有误差。这个是你比较懂”。***回复“好的,下次我来跟左总沟通一下”。***称“你看今天沟通一下,给我个准信?因为这个事也两年多了,事情蛮久了”“这两天都可以,我也可以回复财务哈”。***称“左总说分割不了,只能代持,他叫董秘起草一份代持协议给我”。***回复“好叻,弄好你签好我这边签哈”。 2023年11月13日,***微信***称“程哥早上好,那协议都弄好了对吧?我已经出差回来这两天可以给我这边签。”***回复“弄好了”,并发送《委托持股协议》,***称“好叻,你签好寄给我……”。***称“地址发给我”,***回复“好,我看下协议内容哈”“这是***董秘那边给的吗?”。***表示认可。***称“我看了下,里面存在几个问题,我让我投资顾问看后再和你沟通,我也咨询一下***。”“修改好我再发一份给你”。***回“我只按左转董秘发的”“有什么事我可以找他”,***回“好,我已经跟***沟通了,修改好他把关后就发给你哈。”此后,***微信***称“我和***刚通完电话,我俩推断估计程哥你也没看这个协议,直接转给我了,这里头的投资主体和我们之前的不同,董秘发了这个模板不适合我们的,明天重新弄好发给你。” 2023年11月13日当天,第三人卓繁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称“***好!这是一份标准的委托持股的协议,是程总找我要,我就让董秘给他发了一份。你只要维持一个底线,投资款的收益能够获得即可,这其中包括投资对象可能的分红或其它来自股权的收益。不用担心。你们把委托人和受托人的信息及投资款的具体金额写清楚即可”。***回复一张圈画了相关内容的截图,并称“是,但协议里写的是所有分红和收益归乙方的。”***称“我正在找律师确认,好了给你电话哈”。本案审理中,原告称,其为了保障资金安全,多次与被告方沟通磋商,但被告方均“踢球”给卓繁公司,无奈原告只能与卓繁公司沟通,被告知要发一份代持协议,但这份代持协议最终未签署成功。 2023年12月13日,***通过微信向***发送《股权代持协议》一份,并称“程哥,这是修改好并给***看过的,你看一下。然后到时再增加一个收款收据就可以了”。***回“好的,明天我看一下”。 2023年12月14日,***微信***称“程哥晚上好,要不我就不跟你买这个代持股份了,这三年的收益就都给您这边,您直接把本金110万打给我就好,这样也就不用签那些代持协议合同什么的,刚好我也要用到这个钱。到时直接打还到海啸账户就可以。姓名:***,卡号……”。***回复“那你跟左总商量以下”。***又称“这个代持的事情跟***那边是没关系的呀,当然我也会跟他同步一下我这么做,但钱我是打到你这边的,您直接原通道返回就可以。” 同月27日,***微信***称“程大会长,考虑得怎么样啊?”***回复“我说跟左总商量一下,我们一起退”。***称“问题是我这个跟***没关系啊。”“你跟***的和我没关系啊,我的钱是出去到你这里的,你对我这110万负责就可以,其他我不参与。”***回复“共同目标是一样的”。 另查明,卓繁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24日,现法定代表人为***。 审理中,二被告称,原告和第三人***系夫妻、二被告系夫妻,协同仕富1号基金彼时是卓繁公司股东。2021年,***购买该基金50万股份,每股单价11元,共计550万元,均有相应证据足以证明。当时原、被告关系较好,原告夫妻二人就要求被告给其10万股,遂于2021年4月8日向***转款110万元。该款系投资款,并非借款。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卓繁信息股权证书,显示股东姓名为***,股份数量为50万股,签发日期为2021年2月23日,佐证原告汇款用途是购买卓繁公司股份,并非借款。2.股东转让协议书,显示转让方(甲方)为协同仕富1号基金、受让方(乙方)为被告***,甲方拟将其持有卓繁公司50万股股份转让给乙方等,签署日期为2021年2月23日,拟证明***受让了卓繁公司股份。3.天眼查平台查询信息,证明协同仕富1号基金确系卓繁公司股东。4.银行回单及收款收据,显示2021年4月9日,被告***向被告***转账176万元;当天随后,被告***向协同仕富1号基金账户分别转账300万元、200万元;同月12日,***再次向协同仕富1号基金账户分别转账50万元,***的前述转账均附言“股权转让款”。该基金于2021年4月13日出具收款收据,载明:现收到***关于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550万元。被告欲以证明本案系争款项并非借款。5.***泰隆银行网上银行流水明细,证明:被告***于2021年4月8日收到原告转款110万元后,于次日便将包含该110万元的176万元转账给被告***。***于收款当日向协同仕富1号基金转账500万元,同月12日再次转账50万元。足以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的款项是购买卓繁公司股份代持款,被告方收款后也实际用于购买了卓繁公司股份。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也非不当得利。6.第三人***与被告***的聊天记录、委托持股协议(***发送给***)、股权代持协议(***修改后发送给***),原告方明确表示“得写个代持协议或者把股份转我们自己名字”,可见原告从一开始就明知且认可双方系代持关系。此后双方多次就签订代持协议事宜进行磋商,原告方也主动修改代持协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就是代持。这一法律关系自始明确,在双方间不存在误解,原告基于代持事宜向被告方转账,被告收款后实际购买了卓繁公司股份并成为卓繁公司股东,代持已完成。原告所谓被告缺乏资金明显与事实不符。7.卓繁公司2024年8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兹证明***(受让方)从该公司历史股东协同仕富1号基金(转让方)合法受让并持有该公司50万股股份,经公司颁发股权证书确认,且自2021年2月23日转让方及受让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至出具此说明之日止,无新增备案的股份转让记录,为公司合法股东。该公司股东及其股份应以公司的股东名册及公司颁发的股权证书为准,公司《章程》未对股份转让作出特别限制,因此,除股东会会议召开前二十日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变更股东名册外,公司股东可以转让股份。该公司对***与他人是否存在代持关系不做判断,如***决定向他人转让股份的,按公司要求提供相关必要文件,并经公司依法依规审核通过后,可依法配合向新股东出具股权证书。8.案外人***关于代持卓繁公司股份情况说明、被告***与***聊天记录,证明:(1)被告***从卓繁公司历史股东协同仕富1号基金合并受让并持有50万股股份,系卓繁公司合法股东,此情况包括原被告及案外人***均清楚;(2)被告***名下50万股股份中,各代原告、***持有10万股。9.被告***与第三人卓繁公司实控人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聊天记录,证明:(1)卓繁公司2024年8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客观真实;(2)原被告均认识***,诉讼中,双方都去找过***,卓繁公司不愿加入本案诉讼系不想牵涉双方的争议,但并未否认可将被告***代持股份变更至原告名下;(3)该聊天记录结合原告自己提供的聊天记录,再次印证,原告及第三人***始终和卓繁公司保持沟通,完全清楚被告***持有卓繁公司股份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认为无法体现卓繁公司完成了对外转让股份的合法手续,股权转让的效力也无法确认,无法证明被告***系公司股东,也无法证明被告对相应股份具有处置或管理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被告方此前并未披露过该材料,协议签署日期为2021年2月23日,与股权证书签发日期一致,不合常理,且股权转让合法性存疑。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原告拟购买的是卓繁公司股份,但却并未获取任何股东身份的证明,原告对所谓投资款处于完全失控的状态,足以说明被告方持有案涉110万元无法律依据。对证据4中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向***转账金额为176万元,与原告所转款项金额不一致,且转账时间也不一致。即使涉及代持,根据双方沟通记录,也发生在原告和被告***之间,无需被告***居间转款。相反,转款记录也印证了被告资金不足、需要筹措款项的客观事实。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由法院审核,***向***所转款项是否用于购买卓繁公司股份,原告无法确认,但根据被告自认的款项来源,也足以说明被告缺乏资金,无法排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和证明不认可,被告方提供的聊天记录,多数是第三人***在2023年10月12日及之后的聊天内容,一则,顶多能证明双方对代持的态度和磋商过程,不能简单推定转款当时就形成了代持合意。二则,双方虽就代持有过磋商,但并未达成一致。到底是代持卓繁公司股份还是代持被告在卓繁公司的权利,均无任何确认。在案证据足以表明代持关系未成立。对证据7,形式真实性认可,但一则,该情况说明的实质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二则,卓繁公司对于原告是否享有权利及享有何种权利并未给予明确确认,原告实际上没有任何权利凭证;三则,法律关系的形成要回到当时的意思表示,2021年转款时,被告方明确告知过不能代持。后续双方磋商代持的行为只是对此前行为的修复,并不代表一开始就是代持关系。对证据8,形式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和证明内容均不认可,一则,***提供的材料性质上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二则,***的证言也与事实不符。对证据9,形式真实性认可,但欠缺完整性。在微信聊天记录之外,到底有无其他沟通,不得而知。既然第三人卓繁公司言称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知情也不想知情,也就足以说明原告的转款目的,在被告处并未得到落实。既然如此,被告方就应返还款项。且从证据中也看看出被告在影响第三人卓繁公司的意见。 审理中,原告提交卓繁公司企业信息,拟证明该公司工商信息内并未显示原、被告或协同仕富1号基金是该公司股东,所谓的股权转让行为无任何公示公信,被告抗辩所称的代持目的显然无法实现,且根据协同仕富1号基金在基金业协会上的提示信息,也处于异常并长期处于清算状态。此种情形下的基金无法被当做正常股东看待,同时,原告投资目的及经营状态均存在重大问题,原告对投资是失控的,且没有任何实际投资人身份确认的证明。 审理中,第三人卓繁公司提交2024年11月14日的书面应诉意见称,1.其与原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无任何关联;2.被告***与公司原股东“北京协同仕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协同仕富精选新三板1号基金”基于自主、自愿原则订立股份转让协议成为该司股东,涉及的股份转让款项也由二者之间的账户进行,与卓繁公司无涉;3.其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股份代持关系并不知情,也不想知道。 上述事实,有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企业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审理中,原告提出如下事实主张:1.双方之间最初是借款,后拟转为代持,但并未成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退款,被告却提出需跟卓繁公司左总联系一起退。基本过程为,为解决被告资金所需,原告出于情谊转款给被告,后为保障资金安全(原告担心钱款收不回来),遂提出代持股份的方式,但被告言称不能代持。被告认为原告购买的是基金,但原告认为自身购买的是股份,是可以登记股权的,被告从未告知过基金运作的情况,原告的利益无法保障。事实上,原、被告之间任何代持、投资、买卖股份的合意均未达成,但原告向被告转款是客观事实。同时,原告提出如下法律主张:1.其与被告之间并未达成任何法律关系;2.其提起本案的请求权基础并非民间借贷,而是基于代持关系无法形成后的不当得利,理由在于:其给付了款项,受到损失,被告获取款项无法律上的依据,且本案中也不存在不当得利被排除适用的情形。对此,二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并无民间借贷和不当得利关系,双方之间系代持关系。被告***无偿为原告代持股份,现股份仍旧在卓繁公司名下,无证据证明原告有任何损失,故原告诉求返还款项并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 二被告陈述,原告称***资金有缺口向其借款不属实,原告和***夫妻二人投资十分谨慎,原告汇款110万元时专门做了备注,足以说明不是借款。2021年4月8日转款,次日***就将该款转至***账户,并由***转至基金公司账户,被告方毫无获利。原告转款纯粹就是想要购买卓繁公司股权,因基金公司当时称转让股权的话只能转给一个人,所以原告就和卓繁公司左总达成合意,借***名义代持股份,因近年来卓繁公司利润下降,影响了上市,原告就想把款项取回。被告方没有向原告退款的义务或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的转账记录,所附留言明确载明“购买卓繁信息10万股股份”;其次,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也自认过代持关系。故从在案证据看,原告转账付款目的是具体明确的,且被告***确实也取得了卓繁公司的股东证明,现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代持关系无效及被告存在违约,在此情形下,原告以民间借贷或者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主张返还款项并支付利息等,与实际情况不符,也有违诚信,故其诉请尚理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的相关权利主张,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