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蔚海移动发展有限公司

中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广东蔚海移动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申84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中核路1号院1号楼101-6层605室。
法定代表人:张景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梅,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蔚海移动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丰泽东路106号十四层X1422。
法定代表人:叶伟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剑清,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梓湘,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集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智慧路1号三座1403房。
法定代表人:陆海勇,该公司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宋建东,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再审申请人中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国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蔚海移动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海公司)、二审被上诉人中集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装备公司)、宋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民终10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集国际公司申请再审称,(1)《借款合同》系伪造,形成时间未查清,二审法院未同意中集国际公司请求鉴定的申请不当。二审判决仅依据11份收据中4份收据载明“借款”及11份《账户确认函》中的4份载明了转入款项为借款即认定所有款项均为借款,认定事实错误。蔚海公司未提供《用印审批单》原件,签批人黄林并非如二审法院认定的为中集国际公司的董事长助理。二审判决认定,焦峰提到中集装备公司曾向蔚海公司借款,但焦峰并未到庭,该陈述为陆海勇转述,而陆海勇虽作为法定代表人,但并不参与中集装备公司的管理,二审判决采信以上陈述不当。综上,现有证据未能相互印证,蔚海公司未能证明《借款合同》系其与中集装备公司的共同合意签订。(2)蔚海公司持有中集装备43%股权、董事会五名董事中有三名为蔚海公司推荐,中集装备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海勇为蔚海公司推荐等多个事实证明蔚海公司实际控制中集装备公司。二审判决认为目前的证据不能证明中集装备公司对外签订普通合同要经过内部审批程序属认定事实错误。(3)蔚海公司对中集装备公司负有在三星公司未出资范围内出资及垫付中集国际公司出资的义务。蔚海公司转入中集装备公司的涉案款项是其按照合作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及为中集国际公司垫付出资的体现。蔚海公司的案涉行为存在虚构债务,抽逃出资的情形。(4)根据中集装备公司公司章程第十一条的规定,股东承担出资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存在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即使认定案涉款项为借款,因中集装备公司的所有股东均未足额缴纳出资,故不存在已经缴纳出资的股东代替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缴纳出资的情况,中集国际公司和宋建东没有承担出资范围内利息的责任,二审判决中集国际公司和宋建东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二审判决确认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当。(5)案涉借款合同4、5、9、12中约定的借款日期与款项实际到账日期并不一致,二审判决的该部分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一)案涉款项是否为借款;(二)在案涉各方当事人均未足额出资的情况下,判决中集国际公司、宋建东对中集装备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是否恰当。
关于案涉款项是否为借款的问题。(1)证实案涉款项为借款的证据有借款合同、汇款凭证、收据、账户确认函、微信记录等证据。其中汇款凭证、收据及账户确认函有部分记载为“借款”,部分记载为“往来款”,但从未有关于“出资款”的记录。(2)虽中集国际公司申请对借款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因银行汇款凭证上已有关于“借款”或“往来款”的记载,因此,即使借款合同形成在后,但款项汇入中集装备公司时的汇款凭证已能明确案涉款项并非以“出资款”的名义汇入,二审期间未对借款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全案事实认定并无影响。(3)中集国际公司既称陆海勇作为中集装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参与中集装备公司的管理,但又以陆海勇是蔚海公司指派到中集装备担任法定代表人为由主张中集装备公司由蔚海公司实际控制,因上述两种主张相互矛盾,对中集国际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4)因中集装备公司与蔚海公司之间不存在其他交易,故以“往来款”名义汇入的款项,结合其他证据认定为借款比认定为出资款更为合理。结合全案证据进行分析,从优势证据的角度,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为借款并无不当。
关于在案涉各方当事人均未足额出资的情况下,判决中集国际公司、宋建东对中集装备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是否恰当的问题。在案涉款项认定为借款的情况下,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足额出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二审判决根据各方未足额出资的实际情况,判决中集国际公司、宋建东在按未出资的比例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有法律依据。同时实际上蔚海公司亦自行承担了在未出资范围内按其未出资比例对应的债务的损失,处理上并未有失公平。至于蔚海公司与中集国际公司、宋建东的出资纠纷及中集国际公司称蔚海公司负有为己方垫付出资的义务等主张,属本案审理范围之外的事项,宜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中集国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凯
审判员  黄湘燕
审判员  杨 靖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彭欣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