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蔚海移动发展有限公司

广州港钜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20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港钜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砺江路**。
法定代表人:陈雄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治烈,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二路**/div>
法定代表人:甘霖,该公司董事长(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国文,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广东蔚海移动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丰泽东路****x1422/div>
法定代表人:叶伟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广州港钜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供电局)、一审第三人广东蔚海移动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海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17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港钜公司申请再审称,港钜公司提交的《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委托银行代划电费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港钜公司要求广州供电局履行合同义务有充分依据。广州供电局与蔚海公司合谋伪造《关于变更电费发票户名声明》及企业印章,变更用电户名及结算账户的行为属违法犯罪行为。一、二审根据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番禺法院)审理中的(2017)粤0113民初8256号案(以下简称8256号案)的保全裁定驳回港钜公司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合同只是出现客观不能履行的情形,最终能否履行需以8256号案的判决结果为依据,本案应中止审理而非驳回诉讼请求。综上,港钜公司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广州供电局提交意见称,广州供电局依据番禺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暂停为港钜公司办理变更结算业务属不可抗力,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实际上由港钜公司与蔚海公司之间的租赁纠纷引起,在纠纷未处理完成前,广州供电局暂停办理变更结算业务有合理依据。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情形,港钜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供用电合同纠纷。根据港钜公司的再审申请以及广州供电局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港钜公司要求广州供电局立即履行《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委托银行代划电费合同》(以下简称代划电费合同)约定义务,变更用电户名及结算账户的诉讼主张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首先,番禺法院2018年1月24日作出行为保全民事裁定,禁止港钜公司注销、变更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XXX路X号X栋(以下简称案涉物业)目前使用的用电结算户;禁止港钜公司办理停止、变更供电等影响上述物业电力使用的业务。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后,广州供电局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暂停对案涉物业用电户名及结算账户进行变更属司法协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港钜公司主张变更案涉物业用电户名及结算账户实际上是对该物业原供用电合同进行变更,依照《供用电规则》第九十四条规定以及案涉物业所涉《供用电合同》的约定,用电户名及结算账户的变更需要港钜公司(变更后的用电户)与蔚海公司(变更前的用电户)协商一致后行使变更的权利。而本案港钜公司与蔚海公司之间存在尚未解决的纠纷,未能协商一致,此种情况下单方变更用电户名及结算账户存在损害国家利益和扰乱供用电秩序的可能,广州市供电局暂停履行代划电费合同有合理依据。再次,各方确认案涉物业现由蔚海公司实际使用,电费一直由蔚海公司缴纳,港钜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案涉物业处于依法查封状态,现阶段变更用电户名及结算账户对港钜公司并无实质意义。综上,一、二审对港钜公司立即履行代划电费合同,变更案涉物业用电户名及结算账户的主张不予支持理据充分。此外,港钜公司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一、二审对其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港钜公司既无新的事实与理由,亦无新的证据佐证其主张,其再审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港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港钜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羊 琴
审判员 林小娴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曹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