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蔚海移动发展有限公司、中集物流装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民终104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蔚海移动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叶伟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剑清,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梓湘,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集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陆海勇,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纪元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站,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建东,男,1978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如,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蔚海移动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集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装备公司)、中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国际公司)、宋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4民初5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蔚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蔚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中集装备公司、中集国际公司、宋建东承担本案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蔚海公司不能证明涉案款项并非出资款,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蔚海公司不参与中集装备公司的实际经营,在中集国际公司、宋建东出资为零的情况下,蔚海公司以借款形式将涉案款项转入中集装备公司,合情、合理、合法,也符合实际生活经验。蔚海公司虽未缴足已认缴的出资款,但并不能当然地认为其向中集装备公司汇入的所有款项均为出资。蔚海公司所持有的中集装备公司的43%股权,是从山东三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集团公司)受让取得,并已实缴出资300万元。中集装备公司从事物流装备的装配制造及销售,蔚海公司并不具备相应的经营经验,因此受让股权后,中集装备公司仍由原股东即中集国际公司经营管理团队实际管理,并在2015年9月1日聘请原中集国际公司的董事长助理黄林作为中集装备公司的总经理,宋建东担任运营中心总监,该二人作为领导班子开展公司的经营活动。因此,中集装备公司实际上由中集国际公司及宋建东实际经营及控制。考虑到自身是新加入的股东,不实际控制中集装备公司且不熟悉公司业务,而中集国际公司及宋建东实缴出资为零等情况,蔚海公司若将涉案593万元款项作为出资款投入中集装备公司,则完全成为中集装备公司的资产,对于蔚海公司而言风险是巨大的。因此蔚海公司在中集装备公司缺乏资金的情况下,通过借款的形式陆续向中集装备公司提供593万元借款,以期能控制风险并在另外两股东的权利分配上进行制约和平衡。(二)涉案593万元的转账凭证、收据载明该款项为往来款、借款,其性质与出资款完全不同。若涉案593万元确为出资款,蔚海公司在转账凭证、收据上应会明确注明用途为出资款,但无论是蔚海公司的转账凭证记录,还是中集装备公司向蔚海公司出具的收据,均未将593万元注明为“出资款”,足以证明蔚海公司自始至终并未作出593万元为出资的意思表示。(三)一审法院以日常生活经验认定涉案593万元是出资款错误。首先,蔚海公司第一次向中集装备公司转入涉案款项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8日,距今已两年之久,公司亦已先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2015年度、2016年度企业年度备案手续,若属出资款,则早应办理出资登记,变更实缴资本。其次,根据《中集物流装备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第十条“公司按照实际缴付的出资额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的规定,如该593万元款项是出资款,则中集装备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向蔚海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但实际上中集装备公司从未就任何一笔借款向蔚海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故一审法院认定593万元是出资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一审法院的推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中集国际公司、宋建东主张涉案593万元属于出资,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却未提供任何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却认为蔚海公司“不能证明涉案款项并非出资款”,将本不应由蔚海公司承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蔚海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二、宋建东提供的《文件审批及印鉴管理制度》并非中集装备公司的文件审批及用印程序要求,一审法院以该制度的规定认定中集装备公司与蔚海公司之间没有达成借款合意,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首先,《文件审批及印鉴管理制度》是不存在的,宋建东仅提供了该制度的复印件,且该制度并非中集装备公司日常的文件审批及印鉴管理制度,一审法院直接将该制度的内容作为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中集装备公司的实际情况完全不符。其次,中集装备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有独立的决策机构、决策方式。蔚海公司并非当然地知悉中集装备公司的决策和日常管理的所有工作流程,包括用印流程,一审法院仅以蔚海公司是中集装备公司的股东,便认定蔚海公司有能力也有义务证明涉案借款合同中加盖的印章符合公司内部关于签订合同及用印的程序性要求,缺乏依据。三、一审法院认为蔚海公司未能就其与中集装备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合意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一审法院以中集装备公司董事会的五名董事中有三名由蔚海公司推荐为由,认定蔚海公司为中集装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缺乏理据。首先,中集装备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董事会只是公司法人治理机构之一,且中集装备公司是由宋建东及中集国际公司委派的黄林作为领导班子进行日常的经营管理,蔚海公司作为新加入的股东,不熟悉物流装备的装配制造及销售业务,并不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更谈不上实际控制中集装备公司。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款“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的规定,实际控制人是公司法上的特定概念,股东不可能成为实际控制人。因此,蔚海公司作为股东,不可能成为中集装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二)签订借款合同并不属于《章程》约定的需要经过股东会表决的事项。首先,涉案借款均有加盖中集装备公司公章的《借款合同》《收据》予以证明,不能因为未经股东会表决就否定蔚海公司与中集装备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其次,关于《章程》第十七条中规定的需要经股东会表决通过的“公司其他事务”是否包括对外签订借款合同的问题。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第十七条是对第十五条所列股东会职权应当以多少股权比例表决通过的进一步约定,故“其他事项”包含于第十五条约定的股东会职权的范围内,但第十五条约定的职权并不包括对外签订借款合同;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公司其他事务”的概念及范围并非漫无边际的,不能盲目地予以扩大解释;最后,中集装备公司在实际日常经营管理中,除《章程》第十五条规定的事项,从未就其他事项召开过股东会决议(包括对外签订事务合同和借款合同)。(三)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存在所谓的疑点不成立。首先,公章及合同专用章均是中集装备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所使用的印章,不能仅因为其中一份《借款合同》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且没有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就认定《借款合同》存在疑点。其次,中集装备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并无制定合同用印的审批程序性制度,一审法院不能以蔚海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借款合同中的用印符合公司程序性要求,来否认双方的借款合意。综上所述,蔚海公司与中集装备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合意明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蔚海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审诉讼中,蔚海公司补充上诉意见如下:蔚海公司提供的《账户确认函》《用印审批单》等证据均能证明涉案款项为借款而非出资款;中集装备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亦载明涉案593万元为借款,并非出资款。
中集装备公司辩称,同意蔚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中集装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焦峰是中国航天集团的员工,因其央企员工的身份而不能继续担任中集装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遂委托陆海峰任中集装备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法定代表人变更后,中集装备公司所有的经营权仍由焦峰负责。焦峰曾提到,中集装备公司缺乏资金,需要每月借50万元用于经营及发工资,并曾向蔚海公司借款,从2015年10月开始借款,直至公司经营不下去时大概借款500万元至600万元,至今未能偿还,所有借款流程均由焦峰等人负责办理。
中集国际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蔚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1.蔚海公司实际参与中集装备公司的经营。蔚海公司进入中集装备公司后,中集装备公司的总经理由张文英变更为焦峰,公司地址由济南迁到佛山,原占有43%股权的股东在中集装备公司董事会仅占有2个席位,蔚海公司受让该部分股权后在董事会占有的席位增加到3个,蔚海公司推荐陆海勇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公章实际由列丽敬掌握,财务负责人由蔚海公司推荐肖某担任,合同由蔚海公司的列宇进行终审,中集装备公司的经营团队中没有中集国际公司的人,而焦峰是中国航天集团推荐的,黄林和宋建东都是焦峰找来的,以上情况说明蔚海公司实际参与经营。2.蔚海公司称涉案593万元为借款是出于自我保护,实际上是想撤资,既不合理也不合法。3.蔚海公司在上诉状中认可涉案593万元是以借款形式转入,其也称借款是形式,实际为出资款,《章程》亦足以证明。4.涉案转账凭证、收据并未明确涉案款项为出资款、往来款或借款,恰恰是因为对于涉案593万款项,蔚海公司认为属于借款,而中集装备公司认为属于出资,双方并未达成借款合意。退一步而言,即使是借款,此对中集装备公司构成了重大误解,借款合同亦无效,应予撤销。5.企业的年度备案登记、工商登记均为对外公示的情况,而本案审理的是股东间的内部关系。出资证明可事后补办,不能以未出具出资证明否认涉案款项属于出资的性质。6.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蔚海公司主张涉案款项为借款,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即便中集国际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涉案593万元并非借款,也无须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7.中集国际公司可以向法院出示《文件审批及印鉴管理制度》的原件,不能因一审中提交的是复印件而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蔚海公司对涉案借款合同中加盖的印章符合公司内部关于用印的程序承担举证责任,是针对借款本身而言,而非针对公司内部管理流程。8.对于公司的实际控制问题,应作广义的解释。“实际控制人”应包括实践中及法律上的解释,蔚海公司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解释以偏概全。9.《章程》规定的“其它事务”应包括大股东与公司之间签署借款合同,即便不包括,根据《章程》的约定,签订合同也应经过董事会同意,否则无法说明借款是中集装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蔚海公司与中集装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是关联交易,股东会、董事会表决时,关联交易方应予以排除。蔚海公司既想将涉案593万元作为出资,也想作为借款,在其自身无法做出确定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属于借款,也不能证明属于出资,至少借贷关系是不能成立的。10.本案证明标准应高于一般民间借贷案件适用的高度可能性标准,即达到高度可能并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蔚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达到上述标准。11.根据《章程》的约定,蔚海公司有义务也有能力证明其与中集装备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意。12.2017年6月29日,中集国际公司以及宋建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北京市金海国际碧莎咖啡馆与中集装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海勇进行了会谈,陆海勇了解本案一审情况及证据后,称中集装备公司的印章并非由其掌握,其对中集装备公司的情况不知情。上述说法与陆海勇代表中集装备公司在二审中出庭时的陈述明显相悖,故其在二审中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代理人在会谈当天制作了询问笔录,但陆海勇不愿意在笔录中签名。中集国际公司可申请对上述询问笔录进行鉴定并承担鉴定费用,以证明陆海勇代表中集装备公司陈述事实的真实性。
宋建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蔚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除同意中集国际公司的答辩意见外,宋建东补充答辩意见如下:1.根据宋建东提交的《文件审批及印鉴管理制度》,蔚海公司有能力也有义务证明本案12份《借款合同》经过中集装备公司审批,且双方形成借款合意。2.宋建东担任中集装备公司总监至2016年12月31日,且对其任命是经过董事会同意的,不能因此认定宋建东控制中集装备公司。根据中集装备公司在二审中的陈述,公司的人力、物力、财力均由蔚海公司掌控,即其实际经营权由蔚海公司控制。3.关于中集国际公司、宋建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陆海勇的谈话,可申请调取北京市金海国际碧莎咖啡馆的录像,证明双方曾就本案进行会谈。
蔚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集装备公司立即向蔚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93万元及全部违约金(违约金以到期未偿还的借款金额为计算基础,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至中集装备公司偿还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13日为283900元);2.中集国际公司与宋建东在对中集装备公司未出资金额的范围内,对中集装备公司借款本金593万元及全部违约金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中集装备公司、中集国际公司、宋建东承担本案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及执行费等。庭审过程中,蔚海公司明确表示不再主张律师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诉讼过程中,蔚海公司提供了其与中集装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收据各12份,合同约定中集装备公司因经营需要向蔚海公司借款。2015年10月28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蔚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中集装备公司支付共计593万元。2017年3月30日的《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加盖中集装备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借款合同》未加盖中集装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其余11份《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均加盖中集装备公司的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陆海勇的印章。12份收据均加盖中集装备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部分收据(收据载明的日期分别为:2016年2月23日、2016年3月18日、2016年9月29日、2017年3月30日)是中集装备公司在收到全部转账款项之前预先出具的。以下日期的收据中载明收到的款项为“借款”:2016年9月29日、2016年10月26日、2016年12月6日、2017年3月30日;其余收据中均载明为“往来款”。以下日期的银行转账凭证中摘要一栏注明为“借款”:2016年9月29日、2016年10月18日、2016年10月26日、2016年12月6日、2017年3月31日,其余银行转账凭证中用途或摘要一栏注明为“往来款”。《借款合同》涉及的12笔借款的具体情况如下:
序号
借款金额(元)
|
借款合同签订日期
|
借款到期日
|
借款期限
|
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
|
逾期还款违约金
|
蔚海公司付款日期
|
转账金额(元)
|
1
|
500,000.00
|
2015/10/28
|
2016/10/27
|
1年
|
日常运营
|
日万分之五
|
2015/10/28
|
500,000.00
|
2
|
500,000.00
|
2015/11/17
|
2016/11/16
|
1年
|
日常运营
|
日万分之五
|
2015/11/17
|
500,000.00
|
3
|
500,000.00
|
2016/1/19
|
2017/1/18
|
1年
|
日常运营
|
日万分之五
|
2016/1/19
|
500,000.00
|
4
|
500,000.00
|
2016/2/23
|
2017/2/22
|
1年
|
日常运营
|
日万分之五
|
2016/2/25
|
500,000.00
|
5
|
1,000,000.00
|
2016/3/18
|
2016/12/17
|
9个月
|
日常运营
|
日万分之五
|
2016/3/18
|
500,000.00
|
2016/4/19
|
200,000.00
|
2016/5/17
|
300,000.00
|
6
|
500,000.00
|
2016/6/16
|
2016/12/15
|
6个月
|
日常运营
|
日万分之五
|
2016/6/16
|
500,000.00
|
7
|
500,000.00
|
2016/7/18
|
2017/1/17
|
6个月
|
日常运营
|
日万分之五
|
2016/7/18
|
500,000.00
|
8
|
500,000.00
|
2016/8/29
|
2017/2/28
|
6个月
|
日常运营
|
日万分之五
|
2016/8/29
|
500,000.00
|
9
|
500,000.00
|
2016/9/28
|
2016/12/27
|
3个月
|
日常运营
|
日万分之五
|
2016/9/29
|
300,000.00
|
2016/10/18
|
200,000.00
|
10
|
350,000.00
|
2016/10/26
|
2017/1/25
|
3个月
|
日常运营
|
日万分之五
|
2016/10/26
|
350,000.00
|
11
|
500,000.00
|
2016/12/6
|
2017/3/5
|
3个月
|
日常运营
|
日万分之五
|
2016/12/6
|
500,000.00
|
12
|
80,000.00
|
2017/3/30
|
2017/4/29
|
1个月
|
结清租金、搬迁费用
|
日万分之五
|
2017/3/31
|
80,000.00
|
合计
|
5,930,000.00
|
5,930,000.00
|
中集装备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25日,股东为蔚海公司、中集国际公司及宋建东。蔚海公司在中集装备公司的股权是从三星集团公司处受让取得。中集装备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各股东均以货币方式出资,认缴出资额:2017年12月30日前,中集国际公司出资2000万元,蔚海公司出资2150万元,宋建东出资850万元。股东会会议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清算、变更公司形式、修改章程等重大事务均须经代表五分之三(含)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公司其他事务,应经代表三分之二(含)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董事由蔚海公司推荐三名,中集国际公司推荐一名,宋建东推荐一名。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对所议事项实行过半数通过原则。
中集装备公司制定了《文件审批及印鉴管理制度》,规定了各类文件的签批流程及印鉴的使用规范。上述制度规定,事务类文件签批流程为:文件发起人→部门负责人→总监→总经理→事务处理部门;财务类文件签批流程为:文件发起人→部门负责人→总监→财务审核→财务负责人→总经理→财务部门。各类印鉴的保管人员均应建立《用印登记台账》,印鉴的使用须严格审批和登记程序,完成审批手续后方可用印,并做好使用登记;公司公章的使用,由需求部门填写《用印申请表》,经办人及部门负责人签字后报总经理签批;合同专用章的使用,由经办部门/人根据《经济合同审核管理规定》完成全部审判流程后使用;财务专用章及法人章由财务负责人在正常的财务工作中审批使用。各类印鉴的保管人严格执行公司印鉴管理制度,不得私自使用印鉴,不得外借,不因任何人指示、要求而违规用章。
佛山市宏创荣德会计师事务所于2016年6月18日出具的验资报告显示,截至2015年6月7日,蔚海公司的实缴出资为300万元,中集国际公司及宋建东均无实际出资。蔚海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实缴出资额为30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庭审过程中,中集国际公司及宋建东确认其均无实缴出资。
2017年1月,宋建东及中集国际公司分别拟将其持有的中集装备公司17%、40%的股权转让给青岛志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并书面通知蔚海公司征求意见。2017年2月23日,中集装备公司发布停工停产通知。
一审庭审过程中,对于《借款合同》及收据中的印章是谁加盖的,蔚海公司表示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蔚海公司主张中集装备公司向其借款593万元,蔚海公司应举证证实其与中集装备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事实。从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来看,蔚海公司主张的借贷事实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第一,蔚海公司在中集装备公司的认缴出资并未足额缴纳。蔚海公司的认缴出资为2150万元,蔚海公司主张其实缴出资为300万元,案涉593万元为其出借给中集装备公司的款项。虽然蔚海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实缴出资为300万元,然现实生活中也确实存在因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而导致的实缴出资与登记不符的情况,故仅凭蔚海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实缴出资情况,不足以反证案涉593万元系借款而非非出资款。蔚海公司提供的验资报告也仅能证明截至2015年6月7日蔚海公司的实缴出资为300万元,而案涉593万元的转账时间均发生在2015年6月7日之后,故该验资报告不能证明案涉款项并非出资款。
第二,蔚海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蔚海公司与中集装备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首先,蔚海公司与中集装备公司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从蔚海公司与中集装备公司的关系来看,蔚海公司为中集装备公司的最大股东。按照中集装备公司的章程规定,中集装备公司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董事由蔚海公司推荐三名,中集国际公司及宋建东各推荐一名。蔚海公司推荐的董事在董事会中占据绝大多数,由此来看,中集装备公司由蔚海公司实际控制。鉴于蔚海公司与中集装备公司之间存在上述特殊关系,为防止作为最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蔚海公司利用实际控制公司的便利与公司进行不正当或虚假交易损害中集装备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蔚海公司与中集装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事实应当进行严格审查,不能简单按照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及生效的证明标准进行认定。其次,涉案借款未经股东会表决,不符合中集装备公司章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人格是法律拟制的,公司的意思形成是通过对股东的意思采用投票表决的方式确定公司最终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公司的意思本质上是股东个人意思博弈的结果。因此,从公司意思的形成上看,如果没有股东的意思,公司就不可能形成最终的决定。在中集装备公司的其他股东对于蔚海公司支付给中集装备公司的款项性质持有异议的情况下,要认定蔚海公司与中集装备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蔚海公司应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即应证明中集装备公司作出向蔚海公司借款的意思表示符合中集装备公司内部程序性要求,是中集装备公司所有股东投票表决的结果,而非由蔚海公司一个股东决定的。中集装备公司向蔚海公司借款,属于中集装备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其他事务”,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应经代表三分之二(含)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蔚海公司作为中集装备公司的股东,应当知晓并遵守公司章程的上述规定。蔚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借款经过了中集装备公司股东会决议表决通过,即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符合中集装备公司章程的规定。蔚海公司作为中集装备公司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其与中集装备公司之间在未经股东会决议表决通过的情况下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能证明借款的意思表示是由中集装备公司作出的,即不能证明中集装备公司与蔚海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再次,《借款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存在一定的疑点。蔚海公司提交的12份《借款合同》中加盖的中集装备公司的印章是两种不同的印章,即只有一份加盖的是中集装备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其他均为公司印章,有一份《借款合同》未加盖中集装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中集装备公司对于其内部用印及合同的审批均制定详细的管理规范,蔚海公司作为中集装备公司的股东,有能力举证也有义务举证证实案涉12份借款合同中加盖的中集装备公司的印章符合该公司内部关于签订合同及用印的程序性要求。
综上,因中集装备公司的其他股东对案涉款项的性质持有异议,蔚海公司为中集装备公司的最大股东且该公司由蔚海公司实际控制,在蔚海公司尚未足额缴纳其认缴出资且案涉借款不符合中集装备公司章程及相关管理规范的情况下,难以认定中集装备公司作出了向蔚海公司借款的意思表示。蔚海公司主张的借贷事实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蔚海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蔚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6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648元,由蔚海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蔚海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聘用协议书》复印件、网络文章截图打印件、《聘书》《关于宋建东同志的聘任决定》《试样车间样品房试制资金申请报告》《营销费用申请表》复印件、《样品房试制费用申请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中集装备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实际上是由中集国际公司指派的黄林及宋建东具体负责和审批,蔚海公司没有参与经营和实际控制。2.公证书[(2017)粤广广州第197049号]、电话录音文字整理资料各1份,拟证明因宋建东擅自锁定中集装备公司的邮箱,导致蔚海公司无法获得关于借款时沟通及审批的相关记录。3.公证书[(2017)粤广广州第197047号、第197048号]、说明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2份,《通知》复印件1份,拟证明蔚海公司与中集国际公司、宋建东就借款事宜及具体操作进行了沟通和协商,存在真实的借款合意。4.《账户确认函》11份、《用印审批单》打印件6份,拟证明中集装备公司就收取的借款向蔚海公司出具《账户确认函》,并经内部盖章审批,蔚海公司与中集装备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合意。5.2015年12月《资产负债表》、2016年12月《资产负债表》各1份,证人肖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及书面《证言》,拟证明蔚海公司向中集装备公司转入的12笔款项不是出资款,而是向中集装备公司提供的借款。6.中集装备公司的银行账户流水清单1组,拟证明蔚海公司向中集装备公司提供的12笔借款均用于日常经营、员工工资等。7.蔚海公司对接人严伟雄与中集国际公司对接人张景泉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组,拟证明中集装备公司停工停产后,公章保存在中集装备公司办公室,由公司财务专人保管,对于对外签订合同等重大用章事项,由各股东协商达成一致后使用,中集国际公司知悉并认可停工停产后中集装备公司的公章保存现状及使用流程。
中集装备公司提供《签字授权委托书》打印件1份,拟证明中集装备公司的运营由黄林、宋建东、焦峰负责,陆海勇只是受焦峰的委托担任中集装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若中集装备公司的相关文件需要陆海勇签名,均通过邮寄的方式交给陆海勇签名后寄回。
中集国际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合作协议书》《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证》(均为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中集国际公司、三星集团公司、神舟航天软件(济南)有限公司设立中集装备公司,以商标注册证进行投资。2.《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三星集团公司在中集装备公司享有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蔚海公司继承。3.佛山源海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拟证明列丽敬、陆海勇、列海泉存在投资关系。4.证人邓某提供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蔚海公司实际控制中集装备公司。
宋建东提供证据如下:1.《合作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均为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中集国际公司与三星集团公司、神舟航天软件(济南)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出资由三星集团公司全额垫付,神舟航天软件(济南)有限公司持有的17%股权暂由三星集团公司持有,蔚海公司与三星集团公司于2015年6月7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蔚海公司继承三星集团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2.证人邓某提供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中集装备公司对外签订普通合同要经过内部审批。3.《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函》复印件1份,拟证明青岛志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股东身份致函蔚海公司,建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本院审查认为,关于蔚海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能反映黄林、宋建东分别作为中集装备公司总经理、行政中心总监(运营中心总监)在2015年、2016年期间对中集装备公司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批并决定,本院对上述证据反映的以上事实予以确认;中集国际公司虽否认黄林为该公司董事长助理,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对蔚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反映的黄林的职务予以反驳,本院对证据反映的黄林在中集国际公司的职务予以确认。证据2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宋建东对公证书[(2017)粤广广州第197047号]所反映的微信聊天内容为蔚海公司工作人员与宋建东之间的聊天记录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集国际公司确认公证书[(2017)粤广广州第197048号]所反映的微信聊天中联系人“景泉”备注的电话号码为中集国际公司董事长张景泉的手机号码,本院确认该公证书反映的微信聊天内容为蔚海公司工作人员与张景泉之间的聊天记录。证据4《账户确认函》上均加盖中集装备公司公章,《用印审批单》内容与《账户确认函》相互印证,与宋建东在一审提供的《文件审批及印鉴管理制度》中关于公司公章的使用流程相符,且中集装备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资产负债表》能反映中集装备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的财务状况,中集装备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在中集国际公司、宋建东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银行流水中的部分未能反映对方账户名及转账性质,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中集国际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聊天记录内容能反映其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中集装备公司提供的《签字授权委托书》仅为打印件,中集国际公司、宋建东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蔚海公司、中集国际公司、宋建东对中集装备公司的认缴出资情况,应以上述三方作为股东而重新制定的《章程》的约定为准,中集国际公司、宋建东提供中集国际公司、三星集团公司、神舟航天软件(济南)有限公司在设立中集装备公司时签订的相关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中集国际公司提供的证据1、2以及宋建东提供的证据1均不予采信。中集国际公司提供的证据3、宋建东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中集国际公司、宋建东提供的证人证言,仅凭证人邓某出庭接受质询时的陈述,不能证明中集国际公司、宋建东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章程》第五章第十五条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根据所持表决权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三)选举和更换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五)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七)审核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九)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十)对公司合并、分立、改变经营范围解散和清算等项作出决议;(十一)修订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清算、变更公司形式、修改章程等重大事项均须经代表五分之三(含)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公司其他事项应经代表三分之二(含)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又查,宋建东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任中集装备公司的行政中心总监,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任中集装备公司的运营中心总监;黄林(中集国际公司董事长助理)在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任中集装备公司的总经理。
除2017年3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外,其余11份《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中集装备公司均向蔚海公司出具《账户确认函》(加盖中集装备公司公章)确认款项转入的账户,其中,2016年6月16日、2016年9月28日、2016年10月26日、2016年12月6日的《借款合同》对应的《账户确认函》载明转入款项为借款,中集装备公司出具《账户确认函》及收据前,通过《用印审批单》的形式报中集装备公司总经理黄林审批。
蔚海公司工作人员于2016年9月21日、9月27日过微信向宋建东询问“关于中集装备向蔚海移动借运营资金的事情”,宋建东对此答复“中集装备对外的借款,中集国际按持股比例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金额,仅用于样板房的制作。”蔚海公司工作人员于通2017年3月28日通过微信向张景泉请示关于“搬厂急需资金划拨手续”事宜,并向张景泉发出名为“借款申请(搬厂)”“借款合同(搬车间)”两份文档,张景泉答复“好的”。二审庭审中,蔚海公司工作人员将其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中发送的“借款合同(搬车间)”打开,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转入账户、借款用途、逾期利息等与蔚海公司与中集装备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蔚海公司与中集装备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因各方当事人均对蔚海公司已实际向中集装备公司转账593万元没有异议,因此本案的核心在于双方之间是否有借款的合意。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现有证据证明双方在款项转入时已有借款的合意。1.除2017年3月30日的《借款合同》外,其余11份借款合同均加盖中集装备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陆海勇的印章,而2017年3月30日的《借款合同》亦已加盖中集装备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中集装备公司收到涉案款项后,均出具收据确认,其中,2016年9月29日、2016年10月26日、2016年12月6日、2017年3月30日的收据中载明收到的款项为“借款”。3.上述《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中集装备公司均向蔚海公司出具《账户确认函》(加盖中集装备公司公章)确认款项转入的账户,其中,2016年6月16日、2016年9月28日、2016年10月26日、2016年12月6日的《借款合同》对应的《账户确认函》载明转入款项为借款。4.蔚海公司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9月29日、2016年10月18日、2016年10月26日、2016年12月6日、2017年3月31日向中集装备公司转账时,银行转账凭证中用途或摘要一栏已备注为“借款”。5.中集装备公司出具部分《账户确认函》及收据前,通过《用印审批单》的形式报中集装备公司总经理黄林审批,而黄林为中集国际公司董事长助理。6.蔚海公司提供的其工作人员与宋建东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蔚海公司工作人员于2016年9月21日、9月27日宋建东询问“关于中集装备向蔚海移动借运营资金的事情”,宋建东对此答复“中集装备对外的借款,中集国际按持股比例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金额,仅用于样板房的制作。”后蔚海公司与中集装备公司于22016年9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此可见,宋建东作为中集装备公司股东,对中集装备公司向蔚海公司借款一事知情。7.蔚海公司提供的其工作人员与中集国际公司董事长张景泉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蔚海公司工作人员于2017年3月28日向张景泉请示关于“搬厂急需资金划拨手续”事宜,并向张景泉发出名为“借款申请(搬厂)”“借款合同(搬车间)”两份文档,张景泉答复“好的”。二审庭审中,蔚海公司工作人员将其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中发送的“借款合同(搬车间)”打开,内容基本与蔚海公司与中集装备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致。由此可见,中集国际公司对中集装备公司向蔚海公司借款亦知情。8.二审庭审中,中集装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海勇确认中集装备公司曾向蔚海公司借款用于经营。综合上述内容可见,蔚海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以及相应的《账户确认函》《用印审批单》、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可相互印证,证明其与中集装备公司之间具有借款的合意,尤其是部分银行转账凭证显示,蔚海公司在转账时已有出借的意思表示,明显与中集国际公司、宋建东辩称“蔚海公司既想将593万元作为出资,也想作为借款,其自身无法作出确定的表示”“蔚海公司实际上是想撤回出资”不符。蔚海公司提供的证据亦可证明,中集国际公司、宋建东作为中集装备公司的股东,对中集装备公司向蔚海公司借款事宜是知情并同意的。因此,蔚海公司关于其与中集装备公司之间具有借款的合意的举证责任已完成,本院对其关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主张予以支持,因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中集国际公司、宋建东申请对《借款合同》《账户确认函》等证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其次,不应以涉案借款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来判断是否具备借款的合意。《章程》第五章是关于股东会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了需要股东根据表决权行使职权的事项,包括“(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三)选举和更换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五)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七)审核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九)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十)对公司合并、分立、改变经营范围解散和清算等项作出决议;(十一)修订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清算、变更公司形式、修改章程等重大事项均须经代表五分之三(含)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公司其他事项应经代表三分之二(含)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由此可见,并非公司所有的事项均需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章程》明确规定了需要股东会决议通过的事项,并未包括对外签订借款合同,即《章程》规定的“对公司其他事项应经代表三分之二(含)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应不包括对外签订借款合同在内,因此,不能以涉案借款未经股东会决议而否定借贷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退一步而言,即使对外签订借款合同需要经股东会决议,如上所述,蔚海公司提供的证据亦可证明中集国际公司、宋建东对中集装备公司向蔚海公司借款是知情并同意的,不能仅以形式上未经过股东会决议而否定借贷关系的成立。
再次,关于中集国际公司、宋建东辩称中集装备公司由蔚海公司实际控制,对其关于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应提出更高要求的问题。虽然,蔚海公司占有中集装备公司43%的股权,但结合本案证据来看,蔚海公司对中集装备公司并不具有绝对的控制权。涉案借款绝大部分发生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而宋建东在2015年期间任中集装备公司的行政中心总监、在2016年期间任中集装备公司的运营中心总监,黄林(中集国际公司董事长助理)在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任中集装备公司的总经理。中集装备公司内部资金、费用的申请,需要经过上述二人的同意,此其一。其二,结合蔚海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可见,中集装备公司对外借款需要事先与宋建东、中集国际公司沟通并经上述两股东同意。上述情况反映,蔚海公司在中集装备公司并不享有绝对的控制权,中集国际公司、宋建东关于蔚海公司属于中集装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主张缺乏理据,况且如上所述,蔚海公司关于涉案借贷关系成立所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对此予以证明。
最后,中集国际公司、宋建东辩称涉案款项属于蔚海公司的出资,缺乏证据支持。虽然蔚海公司作为中集装备公司的股东,有按照《章程》约定出资的义务,但不能以此推定蔚海公司向中集装备公司投入的所有款项均为履行出资义务。涉案款项于2015年10月至2017年3月期间转入中集装备公司账户,共计593万元,但中集装备公司2015年度、2016年度的资产负债表载明的实收资本均为300万元,并未包括上述593万元在内。若该593万元属于蔚海公司的出资,该出资至今仍未在该公司财务状况中反映,蔚海公司更未要求中集装备公司出具出资证明,明显不符合常理。蔚海公司在与中集装备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在《章程》约定的蔚海公司认缴出资的期限届满前,向中集装备公司出借593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蔚海公司主张涉案593万元属于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蔚海公司主张中集装备公司返还593万元及违约金(按12笔借款的借款金额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违约金实为逾期还款利息,其标准亦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利率上限,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章程》约定中集装备公司各股东均以货币方式出资,认缴出资额为中集国际公司出资2000万元、蔚海公司出资2150万元、宋建东出资85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17年12月30日前。一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蔚海公司已实缴出资300万元,中集国际公司、宋建东均未实缴出资均无异议,二审诉讼中,上述《章程》约定的认缴出资期限已届满,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三股东的实缴出资情况发生了变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蔚海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请求中集国际公司、宋建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虽然中集国际公司、宋建东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拟将其持有的中集装备公司股权转让给青岛志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债权人仍可依照上述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无论中集国际公司、宋建东持有的中集装备公司股权是否已转让,均不影响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中集国际公司、宋建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虽然蔚海公司属于中集装备公司的债权人,但其同时也是中集装备公司的股东,同样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在认定其他股东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时,应考虑本案的特殊性,为免当事人讼累,本院结合各股东的认缴出资金额、已出资金额,在本案中直接认定中集国际公司、宋建东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因此,中集国际公司、宋建东应在未出资(分别为2000万元、85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中集装备公司就本案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分别承担43%[2000万元÷(2150万元+2000万元+850万元-300万元)]、18%[850万元÷(2150万元+2000万元+850万元-300万元)]的补充赔偿责任。
至于蔚海公司上诉主张中集装备公司等承担本案律师费的问题,因其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主张律师费,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审理,其在二审诉讼中又提出律师费的问题,本院对此不作审查。
综上,蔚海公司关于涉案593万元属于借款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关于蔚海公司与中集装备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认定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二审是根据蔚海公司提供的新证据以及中集装备公司在二审诉讼中的陈述而作出改判,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4民初5979号民事判决;
二、中集物流装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蔚海移动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930000元及违约金(其中,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28日起算,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17日起算,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9日起算,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23日起算,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18日起算,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16日起算,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8日起算,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1日起算,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28日起算,以35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26日起算,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6日起算,以8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30日起算,以上均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中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未出资200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中集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二项确认债务的部分承担43%的补充赔偿责任;
四、宋建东在未出资85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中集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二项确认债务的部分承担18%的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广东蔚海移动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6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32648元,由中集物流装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296元,由中集物流装备有限公司负担;中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宋建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中集物流装备有限公司的上述诉讼费用未能清偿部分分别承担43%、18%的补充赔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红
审判员 吴绮擎
审判员 何美健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汤晓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