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蔚海移动发展有限公司

广东蔚海移动发展有限公司与中集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中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4民初5979号
原告:广东蔚海移动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丰泽东路106号十四层X14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094170165B。
法定代表人:叶伟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文,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梓湘,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集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智慧路1号三座14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321791800N。
法定代表人:陆海勇。
被告:中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街19号研发楼2号2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059258313U。
法定代表人:纪元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站,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建东,男,1978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如,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蔚海移动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海公司)诉被告中集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装备公司)、中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国际公司)、宋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蔚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文、张梓湘、被告中集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站、被告宋建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集装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蔚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集装备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93万元及全部违约金(违约金以到期未偿还的借款金额为计算基础,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至中集装备公司偿还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13日为283900元);2、判令中集国际公司与宋建东在对中集装备公司未出资金额的范围内,对中集装备公司借款本金593万元及全部违约金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及执行费等。庭审过程中,蔚海公司明确表示不再主张律师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向中集装备公司出借的593万元借款均已到期,中集装备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其违约金。
2015年10月28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中集装备公司为企业经营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12次,双方签订了12份《借款合同》,原告则分15次向中集装备公司支付了借款593万元。对该12笔借款,中集装备公司共向原告出具了12份《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合计593万元。借款情况具体如下:
1、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中集装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中集装备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入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0月28日向中集装备公司支付了借款50万元,中集装备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收据》(编号0472804),确认收到了原告提供的借款50万元。
2、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与中集装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中集装备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入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1月17日向中集装备公司支付了借款50万元,中集装备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收据》(编号:0472805),确认收到了原告提供的借款50万元。
3、2016年1月19日,原告与中集装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中集装备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入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1月19日向中集装备公司支付了借款50万元,中集装备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收据》(编号:0472807),确认收到了原告提供的借款50万元。
4、2015年2月23日,原告与中集装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中集装备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入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2月25日向中集装备公司支付了借款50万元,中集装备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收据》(编号:0472801),确认收到了原告提供的借款50万元。
5、2016年3月18日,原告与中集装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中集装备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入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6年3月18日、2016年4月19日、2016年5月17日分三笔先后向中集装备公司支付了借款50万元、20万元、30万元,中集装备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收据》(编号:0472802),确认收到了原告提供的借款100万元。
6、2016年6月16日,原告与中集装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中集装备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入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6月16日向中集装备公司支付了借款50万元,中集装备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收据》(编号:0472808),确认收到了原告提供的借款50万元。
7、2016年7月18日,原告与中集装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中集装备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入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7月18日向中集装备公司支付了借款50万元,中集装备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收据》(编号:0472809),确认收到了原告提供的借款50万元。
8、2016年8月29日,原告与中集装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中集装备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入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8月29日向中集装备公司支付了借款50万元,中集装备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收据》(编号:0472817),确认收到了原告提供的借款50万元。
9、2016年9月28日,原告与中集装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中集装备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入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6年9月29日、2016年10月18日分两笔先后向中集装备公司支付了借款30万元、20万元,中集装备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收据》(编号:0472819),确认收到了原告提供的借款50万元。
10、2016年10月26日,原告与中集装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中集装备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入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10月26日向中集装备公司支付了借款35万元,中集装备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收据》(编号:0472820),确认收到了原告提供的借款35万元。
11、2016年12月6日,原告与中集装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中集装备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入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12月6日向中集装备公司支付了借款50万元,中集装备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收据》(编号:7322605),确认收到了原告提供的借款50万元。
12、2017年3月30日,原告与中集装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中集装备公司因南海工厂终止租赁合同结清租金及搬迁费用需要向原告借入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3月31日向中集装备公司支付了借款8万元。
综上,原告向中集装备公司出借的12笔借款均已到期,但中集装备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该593万元的借款本金。中集装备公司逾期归还593万元借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乙方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前十五日向甲方全额归还借款,如乙方不能按期还款,最迟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甲方提出展期申请,逾期不还的,每逾期一日,按应还未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截至2017年4月13日,中集装备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3900元。(详见附表:《借款明细汇总表》)
二、中集装备公司已无力清偿其对原告的借款债务,中集国际公司、宋建东作为股东应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该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据了解,中集装备公司的员工已全部停工,生产经营已经停滞,且已无可向原告清偿债务的财产。而中集国际公司和宋建东作为中集装备公司的股东,在未履行2000万元和850万元的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却拟低价转让其所持有的中集装备公司的股权,上述情况使得原告的债权受偿面临极大的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中集国际公司和宋建东应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中集装备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障借款能及时受偿,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裁判,判如所请。
中集国际公司辩称,1、不同意蔚海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借款合同虚假无效,中集国际公司出资期限未到期。关联交易不得侵害公司的利益,因蔚海公司系公司的大股东,故该借款侵害中集装备公司、中集国际公司、宋建东及中集装备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且是虚假的,因此蔚海公司所诉债权不应当得到清偿。蔚海公司与中集装备公司的借款合同没有经过股东会、董事会同意,即使借款合同有效,合同权益也应该归中集装备公司所有。蔚海公司与中集装备公司的借款合同系恶意串通,侵害第三人利益,依法应当无效。中集装备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财产是人格的基础,蔚海公司系中集装备公司的大股东,现蔚海公司以借款名义起诉中集装备公司,实际上是转移中集装备公司财产,侵害中集装备公司的责任财产,也侵害了中集国际公司、宋建东及中集装备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蔚海公司无权要求偿还借款。蔚海公司虚构与中集装备公司的债权债务,利用关联交易将其出资抽回,应当定义为抽逃出资。2、中集国际公司不认可蔚海公司关于诉讼费的诉请。诉讼费应当由法院判决,律师费用由委托人承担,执行费依法应由被执行人承担,上述费用应由蔚海公司承担。3、蔚海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借款关系与股东责任是两个不同的关系,应当分别立案,请法院驳回蔚海公司起诉。4、本案不存在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被告应当只有中集装备公司一个,中集国际公司作为中集装备公司的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的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蔚海公司无权要求中集国际公司提前履行出资义务。蔚海公司滥用诉权,虚假诉讼,其诉求不适当。起诉状中有笔误,错误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不存在低价转让股权的问题。
宋建东辩称,在中集国际公司的答辩意见基础上补充两点答辩意见:第一,宋建东系中集装备公司的名义股东,系股权代持,因此不应当承担股东责任。宋建东已将代持的股权转让给青岛志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因蔚海公司是控制股权股东,导致青岛志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不能办理股权转让登记。宋建东代持的股权现已转移给受让人。第二,依据中集装备公司的公司章程约定,股东的出资义务及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宋建东履行出资义务时间、条件均未满足,不存在违反出资义务情形。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符合下列条件:债务应当是确定的,经过法院判决应当承担的债务,在进入执行阶段公司履行不能的情况下,且股东出资期限已届满,股东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综上,应当驳回蔚海公司的相关诉求。
中集装备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中集国际公司及宋建东提交的审计报告无防伪条形码,不符合《广东省注册会计师行业业务报告防伪报备管理办法》的规定。此外,中集国际公司及宋建东确认其并未实际出资,而该审计报告在实收资本情况中则显示中集国际公司及宋建东名下均存在实收资本,与事实不符。综上,本院对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2、宋建东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屏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3、证人张某、黄某均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宋建东提交的张某、黄某的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诉讼过程中,中集国际公司及宋建东申请对蔚海公司提交的12份《借款合同》中的全部文字打印墨迹、公章印鉴加盖形成时间进鉴定,本院认为鉴定没有必要,故不予准许。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本案诉讼过程中,蔚海公司提供了其与中集装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收据各12份,合同约定中集装备公司因经营需要向蔚海公司借款。2015年10月28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蔚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中集装备公司支付共计593万元。2017年3月30日的《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加盖的为中集装备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份《借款合同》未加盖中集装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其余11份《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均加盖有中集装备公司的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陆海勇的印章。12份收据中均加盖有中集装备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部分收据(收据载明的日期分别为:2016年2月23日、2016年3月18日、2016年9月29日、2017年3月30日)是中集装备公司在收到全部转账款项之前预先出具的。以下日期的收据中明确载明收到的款项为“借款”:2016年9月29日、2016年10月26日、2016年12月6日、2017年3月30日;其余收据中均载明为“往来款”。以下日期的银行转账凭证中摘要一栏注明为“借款”:2016年9月29日、2016年10月18日、2016年10月26日、2016年12月6日、2017年3月31日,其余银行转账凭证中用途或摘要一栏注明为“往来款”。《借款合同》涉及的12笔借款的具体情况如下:

序号

借款金额(元)

借款合同签订日期

借款到期日

借款期限

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

逾期还款违约金

蔚海公司付款日期

转账金额(元)

1

500,000.00

2015/10/28

2016/10/27

1年

日常运营

日万分之五

2015/10/28

500,000.00

2

500,000.00

2015/11/17

2016/11/16

1年

日常运营

日万分之五

2015/11/17

500,000.00

3

500,000.00

2016/1/19

2017/1/18

1年

日常运营

日万分之五

2016/1/19

500,000.00

4

500,000.00

2016/2/23

2017/2/22

1年

日常运营

日万分之五

2016/2/25

500,000.00

5

1,000,000.00

2016/3/18

2016/12/17

9个月

日常运营

日万分之五

2016/3/18

500,000.00

2016/4/19

200,000.00

2016/5/17

300,000.00

6

500,000.00

2016/6/16

2016/12/15

6个月

日常运营

日万分之五

2016/6/16

500,000.00

7

500,000.00

2016/7/18

2017/1/17

6个月

日常运营

日万分之五

2016/7/18

500,000.00

8

500,000.00

2016/8/29

2017/2/28

6个月

日常运营

日万分之五

2016/8/29

500,000.00

9

500,000.00

2016/9/28

2016/12/27

3个月

日常运营

日万分之五

2016/9/29

300,000.00

2016/10/18

200,000.00

10

350,000.00

2016/10/26

2017/1/25

3个月

日常运营

日万分之五

2016/10/26

350,000.00

11

500,000.00

2016/12/6

2017/3/5

3个月

日常运营

日万分之五

2016/12/6

500,000.00

12

80,000.00

2017/3/30

2017/4/29

1个月

结清租金、搬迁费用

日万分之五

2017/3/31

80,000.00

合计

5,930,000.00

5,930,000.00

中集装备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25日,股东为蔚海公司、中集国际公司及宋建东。蔚海公司在中集装备公司的股权是从山东三星集团有限公司处受让取得。中集装备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各股东均以货币方式出资,认缴出资额:2017年12月30日前,中集国际公司出资2000万元,蔚海公司出资2150万元,宋建东出资850万元。股东会会议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清算、变更公司形式、修改章程等重大事务均须经代表五分之三(含)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公司其他事务,应经代表三分之二(含)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董事由蔚海公司推荐三名,中集国际公司推荐一名,宋建东推荐一名。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对所议事项实行过半数通过原则。
中集装备公司制定了《文件审批及印鉴管理制度》,规定了各类文件的签批流程及印鉴的使用规范。上述制度规定,事务类文件签批流程为:文件发起人→部门负责人→总监→总经理→事务处理部门;财务类文件签批流程为:文件发起人→部门负责人→总监→财务审核→财务负责人→总经理→财务部门。各类印鉴的保管人员均应建立《用印登记台账》,印鉴的使用须严格审批和登记程序,完成审批手续后方可用印,并做好使用登记;公司公章的使用,由需求部门填写《用印申请表》,经办人及部门负责人签字后报总经理签批;合同专用章的使用,由经办部门/人根据《经济合同审核管理规定》完成全部审判流程后使用;财务专用章及法人章由财务负责人在正常的财务工作中审批使用。各类印鉴的保管人严格执行公司印鉴管理制度,不得私自使用印鉴,不得外借,不因任何人指示、要求而违规用章。
佛山市宏创荣德会计师事务所于2016年6月18日出具的验资报告显示,截至2015年6月7日,蔚海公司的实缴出资为300万元,中集国际公司及宋建东均无实际出资。蔚海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实缴出资额为30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庭审过程中,中集国际公司及宋建东确认其均无实缴出资。
2017年1月,宋建东及中集国际公司分别拟将其持有的中集装备公司17%、40%的股权转让给青岛志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并书面通知蔚海公司征求意见。2017年2月23日,中集装备公司发布停工停产通知。
庭审过程中,对于《借款合同》及收据中的印章是谁加盖的,蔚海公司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蔚海公司主张案中集装备公司向其借款593万元,蔚海公司应举证证实其与中集装备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事实。从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来看,蔚海公司主张的借贷事实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第一,蔚海公司在中集装备公司的认缴出资并未足额缴纳。蔚海公司的认缴出资为2150万元,蔚海公司主张其实缴出资为300万元,案涉593万元为其出借给中集装备公司的款项。虽然蔚海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实缴出资为300万元,然现实生活中也确实存在因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而导致的实缴出资与登记不符的情况,故仅凭蔚海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实缴出资情况,不足以反证案涉593万元系借款而非非出资款。蔚海公司提供的验资报告也仅能证明截至2015年6月7日蔚海公司的实缴出资为300万元,而案涉593万元的转账时间均发生在2015年6月7日之后,故该验资报告不能证明案涉款项并非出资款。
第二,蔚海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蔚海公司与中集装备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
首先,蔚海公司与中集装备公司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从蔚海公司与中集装备公司的关系来看,蔚海公司为中集装备公司的最大股东。按照中集装备公司的章程规定,中集装备公司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董事由蔚海公司推荐三名,中集国际公司及宋建东各推荐一名。蔚海公司推荐的董事在董事会中占据绝大多数,由此来看,中集装备公司由蔚海公司实际控制。鉴于蔚海公司与中集装备公司之间存在上述特殊关系,为防止作为最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蔚海公司利用实际控制公司的便利与公司进行不正当或虚假交易损害中集装备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蔚海公司与中集装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事实应当进行严格审查,不能简单按照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及生效的证明标准进行认定。
其次,案涉借款未经股东会表决,不符合中集装备公司章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人格是法律拟制的,公司的意思形成是通过对股东的意思采用投票表决的方式确定公司最终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公司的意思本质上是股东个人意思博弈的结果。因此,从公司意思的形成上看,如果没有股东的意思,公司就不可能形成最终的决定。在中集装备公司的其他股东对于蔚海公司支付给中集装备公司的款项性质持有异议的情况下,要认定蔚海公司与中集装备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蔚海公司应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即应证明案中集装备公司作出向蔚海公司借款的意思表示符合中集装备公司内部程序性要求,是中集装备公司所有股东投票表决的结果,而非由蔚海公司一个股东决定的。中集装备公司向蔚海公司借款,属于中集装备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其他事务”,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应经代表三分之二(含)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蔚海公司作为中集装备公司的股东,应当知晓并遵守公司章程的上述规定。蔚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借款经过了中集装备公司股东会决议表决通过,即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符合中集装备公司章程的规定。蔚海公司作为中集装备公司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其与中集装备公司之间在未经股东会决议表决通过的情况下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能证明借款的意思表示是由中集装备公司作出的,即不能证明中集装备公司与蔚海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
再次,《借款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存在一定的疑点。蔚海公司提交的12份《借款合同》中加盖的中集装备公司的印章是两种不同的印章,即只有一份加盖的是中集装备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其他均为公司印章,有一份《借款合同》中未加盖中集装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中集装备公司对于其内部用印及合同的审批均制定有详细的管理规范,蔚海公司作为中集装备公司的股东,有能力举证也有义务举证证实案涉12份借款合同中加盖的中集装备公司的印章符合该公司内部关于签订合同及用印的程序性要求。
综上,因中集装备公司的其他股东对案涉款项的性质持有异议,蔚海公司为中集装备公司的最大股东且该公司由蔚海公司实际控制,在蔚海公司尚未足额缴纳其认缴出资且案涉借款不符合中集装备公司章程及相关管理规范的情况下,难以认定中集装备公司作出了向蔚海公司借款的意思表示。蔚海公司主张的借贷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蔚海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蔚海移动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648元,由原告广东蔚海移动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菁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叶萃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