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蔚海移动发展有限公司

广州港钜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178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港钜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砺江路144号。
法定代表人:陈雄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治烈,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娴,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二路2号。
法定代表人:甘霖,董事长(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弘,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番禺供电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国文,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蔚海移动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丰泽东路106号十四层X1422(仅限办公用途)(JM)。
法定代表人:叶伟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杰,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燕,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港钜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供电局)、原审第三人广东蔚海移动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海移动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中止审理;2.依法改判支持港钜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广州供电局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蔚海移动公司提交变更协议要求变更用电户名及结算帐户的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根据原审判决书,港钜公司诉称其从未申请过将港钜公司的用电结算帐户更改为蔚海移动公司。而同时,蔚海移动公司则辩解其与港钜公司签订了《关于变更电费发票户名的声明》,双方约定同意对涉案房产的结算账户进行变更。由此看出,港钜公司与蔚海移动的陈述相互矛盾,这说明双方肯定有一人在做虚假陈述。事实上也正是蔚海移动公司伪造了港钜公司的印章,伪造了案涉《关于变更电费发票户名的声明》。2018年5月3日,港钜公司经石楼派出所同意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关于变更电费发票声明》第二页上部广州港钜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公章及陈雄光私章进行鉴定。2018年5月8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检材公章与私章印文与样本印文并不是同一印章盖印。显然,蔚海移动公司为达目的不惜实施伪造公司印章的违法行为,欺骗广州供电局变更用电户名及结算帐户,侵害了港钜公司的合法权益。蔚海移动公司规避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提起诉讼首先,蔚海移动公司是作为中国新电信智能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电信公司)指定的受益人,根据2015年6月19日港钜公司的股东港钜实业有限公司、陈雄光、陈裕钊、陈裕权和新电信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意向书》(下称“第一份意向书”),该意向书第2(4)条规定如港钜实业公司在(订金)退还限期前尚未完全清还港币20000000元订金,港钜实业公司不可撤销及无条件承诺使港钜公司将无偿地及无条件地同意受让方新电信公司(或其指定之其他人士)无偿地永久自由地使用港钜公司物业,蔚海移动公司就是新电信公司指定之人,要求港钜公司将广州市番禺石楼镇砺江路144号物业是广州港钜拥有的物业租赁给蔚海移动公司使用,但港钜公司拒绝,因此蔚海移动公司在2017年9月***日在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了(2017)粤0113民初8256号案件,但蔚海移动公司明显就是规避了《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的仲裁条款。该份《股权转让意向书》第8(1)款规定了仲裁条款,约定如有争议,任何一方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按该中心规则进行仲裁解决。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各方均具有约束力,且根据该仲裁条款,番禺区人民法院对(2017)粤0113民初8256号案件根本没有管辖权。2018年1月4日,涉及包括第一份意向书在内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受理,案件编号为HKIAC/PAl8006号,案件已正式展开。(2017)粤0113民初字8256号和本案的审理必须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仲裁案正在审理中,尚未审结,所以本案应中止审理。香港高等法院颁布临时禁制令,制止港钜公司及其他各方之间就案涉《股权转让意向书》、(2017)粤0113民初字4755号、(2017)粤0113民初字8256号案及相关的案件(含本案)中(除HKIAC/PAl8006号仲裁案件)采取任何行动推进案件或展开任何法律程序。根据该禁制令的要求,港钜公司与蔚海移动公司都被禁止进一步推动有关诉讼的进展或采取任何积极行动,同时,在各方当事人知悉该禁制令但目前尚未提出撤诉申请的情况下,如果法院开庭审理,则使有关当事人违反了香港高等法院的命令和香港法律,并可能犯藐视香港法庭罪,也使当事人无法正常依法提交证据,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四)、(五)、(六)项规定中止本案诉讼。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而驳回港钜公司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因为港钜公司在起诉和庭审中已经提交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没有依法查清案件事实,仅仅根据临时保全裁定而作出案件实体处理驳回港钜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有违法律工作的慎重公正的原则。
广州供电局辩称:1.本案实际上是港钜公司与蔚海移动公司之间的租赁纠纷附带、衍生出来的,港钜公司提起本案的目的在于利用本案判决结果影响其与蔚海移动公司租赁纠纷等案件的处理。2.广州供电局暂停为港钜公司办理变更结算用户业务,符合法律规定。番禺区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案号为:(2017)粤0113民初8256号之一】,要求广州供电局不得为港钜公司办理注销、变更涉案物业目前使用的用电结算户之业务以及电力使用业务。广州供电局暂停为港钜公司办理相关业务属于司法强制要求协助的行为,属不可抗力,广州供电局在客观上无法为港钜公司办理变更用电结算用户业务。3.在港钜公司与蔚海移动公司纠纷未处理完成前,广州供电局暂停办理变更结算用户申请亦有合理依据。首先,案涉物业实际用电人是蔚海移动公司,蔚海移动公司向广州供电局递交了港钜公司同意变更涉案物业结算用户声明,广州供电局依申请办理变更结算用户为蔚海移动公司符合规定。其次,蔚海移动公司向石楼供电所递交的《关于确保A栋物业用电的函》中,石楼镇政府亦建议广州供电局暂停双方一切业务办理,待法院判决后按判决执行。故广州供电局暂停办理港钜公司结算用户变更的申请有合理依据。另外,港钜公司和蔚海移动公司的其他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港钜公司提供的香港法院做出的禁止令是否真实、合法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大陆和香港并没有签订相关司法协助的规定,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蔚海移动公司述称:其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港钜公司的上诉请求。
港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州供电局立即履行合同号为GS0000423141的《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委托银行代划电费合同》的所有义务,将用电户名及结算帐户等均改正为广州港钜电子实业有限公司;2.一审诉讼费用由广州供电局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港钜公司位于广州市番禺石楼镇砺江路144号(用电用户编号0800130003769000)有3栋物业,分别为A栋、B栋、C栋。2016年6月1日,港钜公司将A栋物业(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3005825号)租赁给蔚海移动公司使用。
蔚海移动公司租赁A栋物业后,因进行高可靠性用电改造,于2016年10月21日由广州蔚海云数据有限公司支付广州供电局576万元进行改造。2016年10月26日,广州供电局开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显示,购买方广州蔚海云数据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番禺石楼镇砺江路144号(A栋),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高可靠性供电费用,价税576万元。
自2016年12月起至2017年10月止,蔚海移动公司均以港钜公司为用户名向广州供电局属下番禺石楼供电所按月缴纳电费,其中2016年12月20日缴纳964977.40元,2017年1月20日缴纳854699.01元,2017年2月20日缴纳789***3.51元,2017年3月20日缴纳908912.62元,2017年4月19日缴纳874840.91元,2017年5月19日缴纳9***335.35元,2017年6月20日缴纳95***62.01元,2017年7月26日缴纳953532.70元,2017年8月25日缴纳8562***.65元,2017年9月19日缴纳973104.88元,2017年10月20日缴纳974622.48元。在蔚海移动公司收取的《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电费通知单》上,均列明:通知单投递地址和用电地址均为:番禺石楼镇砺江路144号,户名广州港钜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交费方式为银行批扣,计费月份、用电性质、用电明细、电费信息等。在服务信息公告栏列明:以上客户信息若有变更,请致电95***8。
2017年6月8日,港钜公司起诉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粤0113民初4755号】,要求蔚海移动公司交还广州市番禺石楼镇砺江路144号A栋物业。
2017年9月***日,蔚海移动公司因与港钜公司就广州市番禺石楼镇砺江路144号A栋租赁合同产生纠纷,诉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粤0113民初8256号】起诉要求判令双方就涉案房产续签期限为20年的租赁合同并配合完成租赁备案登记手续;要求判令蔚海移动公司对广州市番禺石楼镇砺江路144号A栋房产享有产权期内的自由、无偿使用权;要求港钜公司配合向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申请并办妥将涉案房的用电使用权人、缴费人变更为蔚海移动公司的全部手续等诉讼请求,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受理。
2017年11月15日,广州供电局派发的《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电费通知单》上,列明投递地址和用电地址仍为番禺石楼镇砺江路144号,户名则由港钜公司变更为蔚海移动公司。此后,蔚海移动公司以自己为用户名继续向番禺石楼供电所按月缴纳电费,其中2017年11月20日缴纳1016643.13元,2017年12月13日缴纳9***473.55元。
2017年11月8日,蔚海移动公司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查封港钜公司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石楼镇砺江路144号A栋房产,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2017年11月27日,港钜公司(甲方)、广州供电局(乙方)签订一份《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委托银行代划电费合同》(合同号GS0000423141),约定,为了方便缴交电费,甲方同意授权乙方委托建设银行在甲方于本合同所列结算帐户(帐户户名广州港钜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开户行建行广州番禺石基支行、帐号44×××30)中扣划电费。……甲方如变更帐户(包括结算帐户替换、电费结算帐户信息变更、终止本合同等),须重新签订本合同,原来旧合同自动失效。乙方在确认电费到帐后,才可以领取或派送电费国税发票,如为开增值税发票的用户请自行到所属供电局领取。本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下月起生效,并约定用电地址为广州市番禺石楼镇砺江路144号。
同日,港钜公司向广州供电局石楼供电所提出申请,申请将广州市番禺石楼镇砺江路144号用电计量及结算户名变更至港钜公司名下。
2018年1月2日,蔚海移动公司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要求禁止港钜公司注销、变更广州市番禺石楼镇砺江路144号A栋房产的用电结算户、禁止港钜公司办理停止、变更供电、供水等影响房产电力、供水使用等业务。
2018年1月15日,港钜公司诉至原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2018年1月24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113民初8256号之一民事裁定:一、禁止港钜公司注销、变更涉案物业位于广州市番禺石楼镇砺江路144号A栋目前使用的用电结算户;二、禁止港钜公司办理停止、变更供电等影响上述涉案物业电力使用的业务;三、禁止港钜公司办理停止、变更上述涉案物业的供水。同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向广州供电局石楼供电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原审庭审中,港钜公司明确要求广州供电局将广州市番禺石楼镇砺江路144号用电地址及相关户名由蔚海移动公司改正为港钜公司;港钜公司还明确,位于广州市番禺石楼镇砺江路144号地址上共有三栋物业(A、B、C),其中A栋出租给蔚海移动公司,租赁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A栋物业电费由蔚海移动公司自缴纳;对B、C栋物业(B、C栋物业由港钜公司使用并交纳电费)双方并没有争议;蔚海移动公司则表示,A栋物业签订租赁合同时间为2016年6月1日,但双方实际上约定租赁期限最少为20年,在实际租赁期限,A栋物业电费由蔚海移动公司交纳,前期是以港钜公司的名义交纳,从2017年10月变更结算帐户名后以蔚海移动公司名义交纳电费。广州供电局表示,2017年11月27日的合同变更其实只是针对A栋物业,B、C栋是港钜公司的户名,不存在改变的问题,港钜公司申请书中的结算编号也是针对A栋物业的;目前涉及A、B、C三栋物业的供电、收取电费均是正常进行的。
原审法院认为:2017年11月27日,港钜公司、广州供电局签订的《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委托银行代划电费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理应依约履行为是。但因用电地址广州市番禺石楼镇砺江路144号存在A、B、C三栋物业,其中涉及A栋物业因承租人蔚海移动公司与港钜公司已就租赁合同纠纷在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诉讼处理当中。在本案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后,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行为保全的民事裁定,禁止港钜公司注销、变更涉案物业位于广州市番禺石楼镇砺江路144号A栋目前使用的用电结算户;禁止港钜公司办理停止、变更供电等影响上述涉案物业电力使用的业务。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已送达相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因此广州供电局及石楼供电所暂停对广州市番禺石楼镇砺江路144号用电地址上A栋物业用电结算帐户进行更改的行为属司法协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现港钜公司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因不具备客观履行的可能性,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待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解除保全裁定之后,广州供电局方可恢复履行上述《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委托银行代划电费合同》义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港钜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广州港钜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港钜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变更电费发票户名的声明》,拟证明蔚海移动公司伪造了港钜公司的印章,欺骗广州供电局变更案涉房产的结算账户。2.《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关于变更电费发票户名的声明》中所用的公章和私章印文与港钜公司提交的印文不一致。3.《股权转让意向书》,拟证明该意向书违反中国担保法、外汇管理条例和外债登记管理文件,该意向书约定了仲裁条款。4.HKIAC/PAl8006号《仲裁通知》、《仲裁通知答复书》,拟证明涉及《股权转让意向书》在内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已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受理,目前正在审理中。5.HCA1127/2017号命令,6.2018年2月2日HCMP1***/2018号命令,7.2018年3月7日HCMP1***/2018号命令,8.2018年5月24日HCMP1***/2018号命令,证据5-8拟证明香港高等法院下达禁制令,制止蔚海移动公司港钜实业公司及其他各方之间就案涉《股权转让意向书》、(2017)粤0113民初字4755号、(2017)粤0113民初字8256号案及相关的案件(含本案)中(除HKIAC/PAl8006号仲裁案件)采取任何行动推进案件或展开任何法律程序。9.蔚海移动公司提起粤01**民初8256号案的《起诉状》,拟证明蔚海移动公司根据《股权转让意向书》要求番禺法院判令港钜公司逾期签订20年租赁合同,出租物业给蔚海移动公司。10.香港高等法院委托广东省高院送达文件的有关文件,拟证明蔚海移动公司企图拒签香港高等法院的禁诉令,继续推荐番禺法院(2017)粤0113民初8256号案件和本案诉讼,逃避合约约定的仲裁义务。11.《报警回执》,拟证明鉴定意见书是港钜公司和公安机关一起委托制作的。
广州供电局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认为鉴定应由法院委托,而不是港钜公司自行委托。证据3与广州供电局没有任何关联性。证据4与广州供电局没有关联性,香港国际仲裁庭对本案无管辖权。证据5-8与广州供电局无关,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是港钜公司和蔚海移动公司之间的问题。证据9也与广州供电局无关。证据10跟广州供电局无关,香港与大陆没有签署司法协助的协议,故该证据无意义。证据11,港钜公司报警针对的对象并非广州供电局,故与广州供电局无关,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蔚海移动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不确认证明内容。证据2属于港钜公司单方委托制作的,即便有报警回执,也并非公安局委托制作的。蔚海移动公司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港钜公司本案诉求没有关联性。港钜公司诉请是要求广州供电局履行案涉合同,所以该鉴定意见书与港钜公司诉请的合同纠纷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蔚海移动公司并非当事人。但蔚海移动公司对证据3中的部分内容予以确认,对意向书第三页第三条和第四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这两条的规定,转让方已经超期尚未退还2000万,故蔚海移动公司可以无偿永久使用案涉物业。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证据4-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没有原件。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本案诉讼的提起,是港钜公司主动提起的。蔚海移动公司对香港高等法院的禁诉令的效力不予确认。证据11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不能说明是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港矩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港钜公司上诉请求将案涉用电户名及结算账户等改正为港钜公司。对此本院认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行为保全的民事裁定,禁止港钜公司注销、变更涉案物业位于广州市番禺石楼镇砺江路144号A栋目前使用的用电结算户,禁止港钜公司办理停止、变更供电等影响上述涉案物业电力使用的业务,且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已送达相关部门,因此港钜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客观履行的可能性,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就广州市番禺石楼镇砺江路144号A栋物业的诉讼正在进行中,且上述物业现在由蔚海移动公司实际使用,蔚海移动公司也以自己为用户名继续缴纳电费,因此现阶段变更案涉用电户名及结算账户等对港钜公司而言没有任何实质意义,港钜公司可以就双方关于广州市番禺石楼镇砺江路144号A栋物业的纠纷解决后再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港钜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所规定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故本院对该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港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广州港钜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欢
审判员 丁阳开
审判员 茹艳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曹筱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