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科三方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大庆市工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科三方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络域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51934号

原告:大庆市工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新风路8号服务外包产业园D-1座218室。

法定代表人:许东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科三方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四街4号1号楼313室。

法定代表人:奉旭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嫱,女,北京中科三方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申,男,北京中科三方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大庆市工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力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科三方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侵害网络域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嫱、高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300 000元;2.中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3年3月17日,工力公司在中科公司处注册了7777.cn域名(以下简称涉案域名)。2014年7月15日,工力公司发现涉案域名被中科公司非法转移,案外人陈龙以27万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了涉案域名。2014年10月31日,涉案域名的持有人变更为陈龙。为此,工力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4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域名的所有权归陈龙所有。在涉案域名的转移过程中,中科公司未向工力公司核实相关情况及进行必要的审核,仅凭他人伪造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申请表等材料便进行域名注册信息的变更,进而进行域名的转出,未尽到其作为域名服务机构负有的注意义务,存在主观过错,致使工力公司无法追回涉案域名,给工力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中科公司辩称:1.中科公司对涉案域名的转出符合相关规定,已经进行了必要的审核,尽到了严格的注意义务,对于他人假冒工力公司的情况不存在应知或明知情形,不存在主观过错。2.涉案域名的邮箱电话变更并非中科公司修改,中科公司将转移密码发送至邮箱前已经尽到了充分的审核义务,没有实施侵权行为。3.工力公司的损失是涉案域名的转让所致,该行为发生在厦门易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名科技公司)的管理之下,易名科技公司审核验证转让双方的身份与中科公司审核验证域名转让申请人的身份是相互独立的。涉案域名的转让给工力公司所造成的损失与中科公司无关。4.中科公司在得知涉案域名被非法转让的情况下,已经积极采取措施维护工力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应当就此承担责任。综上,不同意工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46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一、涉案域名的权属问题。

本案中,首先,从陈龙的主观状态来看,根据原审和二审查明的事实,陈龙曾于2014年3月25日与许东明的域名注册邮箱×××@gmail.com联系购买涉案域名的事宜,并表示30万的报价过高,自己最多能出到15万。而在2014年7月12日陈龙购买涉案域名前,涉案域名注册人的邮箱和联系方式已经发生了变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域名注册者联系方式和域名服务机构发生了变更,也不能证明陈龙对出现该状态存在过错。变更后的域名联系邮箱为×××@qq.com,陈龙与该邮箱对应的qq号×××名为‘芝加哥’的用户就涉案域名的交易金额问题进行了多次讨价还价,且陈龙还向对方发送过之前与许东明的域名注册邮箱×××@gmail.com联系购买涉案域名的邮箱信息截图,而‘芝加哥’对此回应‘原来是你呀’。在陈龙与‘芝加哥’聊天过程中,还有‘芝加哥’发给陈龙的涉案域名注册信息截图,其中也显示注册人为工力公司。同时,陈龙和易名网络公司提交的部分网站关于域名隐私保护的网页打印件虽然不能证明域名隐私保护是国内域名服务机构惯常做法,但说明部分网站确实存在提供该项服务的行为。综合考虑上述证据,本院认为,陈龙有理由认为域名交易过程中域名权利人多次变更是因为域名服务机构提供的隐私保护服务,也有理由认为qq号为×××名为‘芝加哥’的用户为域名权利人。综上,陈龙对于购买涉案域名主观上构成善意,一审中认定陈龙在购买涉案域名时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对方为无权处分人存在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其次,从涉案域名的交易价格来看,根据陈龙二审中提交的公证书的内容,陈龙在与涉案域名变更后的联系人聊天过程中,对方提出其他人曾有出价27万至30万等金额购买的情况,故陈龙最终以27万元予以购买的价格属于合理价格范围。再根据陈龙提交的公证书中支付宝账户的交易信息以及易名科技公司提交的后台管理系统数据中关于陈龙账户及域名出卖方账户的消费及入款信息,陈龙已经完成了27万元价款的支付,易名科技公司提交的后台管理系统数据显示ID号为×××、注册信息显示为工力公司许东明的账户也已经收到了上述款项。

再次,从涉案域名的现有登记情况来看,2014年10月31日,涉案域名的持有人已经变更为陈龙。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涉案域名所有权应当归陈龙所有,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域名归工力公司所有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二、互联网中心、中科公司、易名科技公司、易名网络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实施细则》的规定,变更域名注册机构时,域名的转出机构负有义务审核域名持有者申请变更材料的有效性,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作为专业、收费性质的商业服务机构,其在服务过程中应尽到较之一般注意义务更为严格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工力公司提交的发票显示其已向中科公司缴纳了涉案域名2006年-2017年的域名服务年费,证明工力公司与中科公司之间存在域名服务合同关系,而中科公司将涉案域名转出所依据的申请变更材料存在伪造,在中科公司之前已经留存有工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东明的联系方式和邮箱等信息的情况下,中科公司有条件但却没有向工力公司核实相关情况或进行必要审核,仅凭伪造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申请表等材料便进行域名注册信息的变更,进而进行域名转出,未尽到其作为域名服务机构负有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

对于易名科技公司、易名网络公司、互联网中心来说,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实施细则》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的规定,互联网中心仅是在转出机构不能按时转移时直接进行域名服务机构变更,并在转出和转入机构之间进行协调,其不负有直接审核域名服务机构变更申请材料的义务,故互联网中心不存在过错。同时,易名科技公司作为域名转入机构也不负有审核域名服务机构变更材料的义务,故对于涉案域名的转出转入亦不存在过错。另外,本案中没有证明显示易名网络公司与涉案域名服务机构的变更有关,故易名网络公司也不存在过错。

对于中科公司的具体责任承担问题,鉴于本案在原审和二审中,工力公司和陈龙都没有主张要求中科公司承担除停止侵害以外的责任,而根据前述认定,陈龙已经取得涉案域名的所有权,工力公司不能要求陈龙返还涉案域名,在此情况下,本院不能在本案中直接认定中科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工力公司对此可以另行主张。”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申4467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6月23日,涉案域名注册信息中的涉案域名联系人邮箱变更为×××@qq.com,而中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域名持有人工力公司知晓并同意此次变更。在此后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变更过程中,中科公司亦未按照域名注册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在确认变更申请材料的有效性后再向域名联系人的邮箱发送转移密码,致使涉案域名脱离原持有人的控制。互联网中心发送释放密码通知的行为并不能排除中科公司的审核义务。二审判决认定中科公司未尽到相关审核义务并无不当。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与域名转让系两个行为,中科公司在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与易名科技公司在域名转让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无关,在工力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再审申请的情况下,本院对中科公司提出的相关理由及二审判决是否因此适用法律错误均不予评述。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陈龙在购买涉案域名时知晓域名持有人并非真实的工力公司,且无证据证明陈龙在购买涉案域名时主观上具有过错,故二审判决认定陈龙具有善意并无不当。即使查明造假之人的责任,在中科公司从事注册服务过程中有过错的情况下,亦应就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对中科公司的相关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中科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不成立。”

依据前述裁判文书中的认定,工力公司主张中科公司在涉案域名的转让过程中未尽到审核义务,存在过错,故要求中科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中科公司对上述裁判文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裁判文书中的认定有误,并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提起了民事监督程序。2019年2月28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作出京四分检控民受[2019]4号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目前该案仍在审查过程中,尚未出具审查结果。

为证明其尽到了作为域名服务机构的审查义务,中科公司除提交了其在前述案件中提交过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变更申请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www.nacao.org.cn)查询信息、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的往来邮件、域名解析记录查询结果、易名科技公司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在前案中提交的有关涉案域名的历史记录等证据外,还在本案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中科公司审核的工力公司的营业执照;2.涉案域名修改邮箱的EPP日志和nginx日志;3.中科公司的报案材料及退回证明;4.中科公司建议工力公司刑事报案的函及快递证明。工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足以推翻(2016)京73民终46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京民申4467号民事裁定书中的认定结果。

以上事实,有工力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中科公司提交的申请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网页打印件、电子邮件、报案材料、函件、快递单等予以证明,本案的开庭笔录等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工力公司提交的(2016)京73民终46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京民申4467号民事裁定书,生效裁判文书中已经认定中科公司将涉案域名转出所依据的申请变更材料存在伪造,在中科公司之前已经留存有工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东明的联系方式和邮箱等信息的情况下,中科公司有条件但却没有向工力公司核实相关情况或进行必要审核,仅凭伪造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申请表等材料便进行域名注册信息的变更,进而进行涉案域名的转出,未尽到其作为域名服务机构负有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中科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并提起民事监督程序,但是目前民事监督案件仍在审查过程中,尚未作出前述裁判文书无效的认定,故本院对(2016)京73民终46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京民申4467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中科公司虽然在本案中提交了部分新证据,但上述证据均不足以推翻生效裁判文书的认定结果,故对中科公司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工力公司要求中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域名的转让价格、中科公司的过错程度等酌情予以确定,工力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再全部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中科三方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大庆市工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 000元;

二、驳回原告大庆市工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中科三方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大庆市工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中科三方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尹 斐
审  判  员   李莉莎
审  判  员   刘佳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予馨